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俊男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語,更正為「又因(1) 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4)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5)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至(5)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8日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1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1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述所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