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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6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文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補充「張家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8年4月25日始期滿。惟其又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再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1年應執行刑部分以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上述其於97年至98年間所犯之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4年6月應執行刑部分以下稱乙案),另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乃涉及其下述殘刑之計算),而被告96年間之假釋,因其再犯,故假釋經撤銷,其於97年間因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到案後,於97年9月3日入監執行,先予執行甲案1月後,自97年10月3日起先插入執行前述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7日,並於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基』於民國」之「基」予以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北門里北門2『8』9號」應更正為北門里北門2『9』9號(見103年度營偵字第1632號卷第35頁)」。

㈣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0行「香菸15包」後補充「(價值新臺幣30175元)(見警卷第7頁)」。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持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鐵條,侵入其內行竊,是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針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檢察官應如何製作執行指揮書之相關問題,法務部(87)法矯司字第001722號亦曾函示,應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日起算,先插入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後案刑期順延。查本件被告有前揭二之㈠之前案紀錄,詳如前述,被告96年間之假釋,因其再犯,故假釋經撤銷,其於97年間因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到案後,於97年9月3日入監執行,先予執行甲案1月後,自97年10月3日起先插入執行前述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7日,並於99年4月19日執行期滿,甲案(剩餘11個月)及乙案(4年6月)之刑期則順延,迄103年5月14日假釋出監,此次假釋期間至104年4月8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前案假釋殘刑(1年6月又17日)執行完畢即99年4月19日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破壞他人安全設備入內行竊,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且所竊得之香菸業經其自行吸食及變賣完畢,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擔任漁夫與廚師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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