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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蔡美華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倪蔡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倪蔡美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甲、犯罪事實㈠部份:

1.被告倪蔡美華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加州RIVERSIDE縣生命記錄處死亡證書(中譯)1份(偵1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

3.死亡證明書(原文版本)1份(偵1卷第13至15頁)

4.倪瑞傑、倪瑞豪之戶籍謄本1份(偵1卷第36頁)

5.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102年3月4日學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1卷第37頁)

6.倪慶祥帳號000-000-00000-0自98年1月1日-102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1卷第38至43頁)

7.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客戶倪慶祥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偵1卷第44頁)

8.土地銀行取款憑條2張(偵1卷第45頁) 匯款申請書2張(偵1卷第46至47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2年3月25日合金民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義務人倪慶祥在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98年迄今之交易明細及98年5月13日、98年5月14日之傳票共13紙(偵1卷第146至159頁)

乙、犯罪事實㈡部份:

1.被告倪蔡美華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曾偉庭102年5月23日偵查陳述(偵1卷第177至179頁)

3.臺北巿政府102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偵1卷第48頁)

4.臺北巿政府建設局核准瀛通貿易有限公司申請設定登記一案函稿1份(偵1卷第50至145頁)

5.「瀛通貿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1份(偵1卷第51至52頁)「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卡1份(偵1卷第53至54頁)瀛通貿易有限公司章程1份(偵1卷第55至56頁)6.同意書1份(偵1卷第57頁)

7.「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1份(偵1卷第58頁)

8.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份(偵1卷第59頁)

9.瀛通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份(偵1卷第60頁)10.委託書1份(偵1卷第61頁)

11.「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卡1份(偵1卷第63至64頁)

12.瀛通貿易有限公司經理人登記申請書1份(偵1卷第65頁)

13.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偵1卷第66頁)

14.台北巿政府建設局核准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解任經理倪慶祥變更登記乙案函稿1份(偵1卷第67頁)

15.「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偵1卷第68至69頁)16.台北巿政府建設局75年10月21日建一字第103087號函1份(偵1卷第71頁)

17.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解任經理申請書1份(偵1卷第72至73頁)18.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偵1卷第74至75頁)

19.台北巿政府建設局核准瀛通貿易有限公司申請增資、出資轉讓、改推倪慶祥為董事、修章變更登記乙案函稿1份(偵1卷第76頁)

20.「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偵1卷第77至78頁)

21.瀛通貿易有限公司增加新股東股東股權轉讓增加資本額股東住所遷址更換印章改推董事並修正公司章程等變更申請書1份(偵1卷第79至80頁)

22.瀛通貿易有限公司章程1份(偵1卷第81至82頁)

23.瀛通貿易有限公司76.12.09股東同意書1份(偵1卷第83至8 4頁)

24.瀛通貿易有限公司修訂章程條文對照表1份(偵1卷第85至86頁)

25.瀛通貿易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1份(偵1卷第87頁)

26.瀛通貿易有限公司倪蔡美華帳號00000000收支明細1份(偵1卷第88頁)

27.瀛通貿易有限公司76.12.08試算表1份(偵1卷第89頁)

28.瀛通貿易有限公司76.12.09資產負債表1份(偵1卷第90頁)29.瀛通貿易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份(偵1卷第91頁)

30.瀛通貿易有限公司委任陳銘江會計師之委任書1份(偵1卷第92頁)

31.台北巿政府建設局核准瀛通貿易有限公司遷址變更申請乙案函稿1份(偵1卷第93頁)

32.「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偵1卷第94至95頁)

33.瀛通貿易有限公司公司遷址申請書1份(偵1卷第96至97頁)34.瀛通貿易有限公司77.05.12股東同意書1份(偵1卷第98頁)35.台北巿政府建設局核准瀛通貿易有限公司遷址變更申請乙案函稿1份(偵1卷第99頁)

36.「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偵1卷第100至101頁)

37.瀛通貿易有限公司公司遷址更換印章申請書1份(偵1卷第102至103頁)

38.瀛通貿易有限公司79.02.20股東同意書1份(偵1卷第104至105頁)

39.台北巿政府建設局核准瀛通貿易有限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章變更登記乙案函稿1份(偵1卷第106頁)

40.「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偵1卷第107頁)41.「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1份(偵1卷第108頁)42.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偵1卷第109頁)

43.「瀛通貿易」有限公司章程1份(偵1卷第111至113頁)

44.「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偵1卷第114頁)

45.法定代理人同意書1份(偵1卷第115至116頁)

46.臺北巿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偵1卷第117頁)

47.「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偵1卷第118至119頁)

48.「瀛通貿易」有限公司章程1份(偵1卷第120至121頁)

49.瀛通貿易有限公司99.02.23股東同意書1份(偵1卷第122頁)50.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變更暨解散登記申請書1份(偵1卷第123頁)51.印鑑遺失切結書1份(偵1卷第124頁)

52.繼承系統表1份(偵1卷第125頁)

53.加州RIVERSIDE縣生命記錄處死亡證書(原文版)2份(偵1卷第131至133頁)

54.瀛通貿易有限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1份(偵1卷第134至135頁)

55.委託書1份(偵1卷第136頁)

56.臺北巿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偵1卷第137頁)

57.「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偵1卷第138至139頁)58.瀛通貿易有限公司99.02.23股東同意書1份(偵1卷第140頁)59.臺北巿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偵1卷第141頁)

60.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變更暨解散登記申請書1份(偵1卷第142頁)61.印鑑遺失切結書1份(偵1卷第143頁)

62.繼承系統表1份(偵1卷第144頁)

63.委託書1份(偵1卷第145頁)

丙、犯罪事實㈢的部份:

1.被告倪蔡美華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陳宥丞102.07.02偵查陳述(偵1卷第266至267頁)

3.臺南巿佳里地政事務所102.06.03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所收件99年佳地字第68250號等5件登記申請書件影印本(偵1卷第191頁)

4.臺南巿佳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5份(偵1卷第192至200頁)5.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各1份(偵1卷第209至215頁)

6.臺南縣政府99.07.20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1卷第216頁) 4.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1份(偵1卷第217至219頁)

7.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偵1卷第220至221頁)

8.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份(偵1卷第222頁)

9.繼承系統表1份(偵1卷第223頁)

10.臺灣省臺南縣學甲鎮戶政事務所核發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之印鑑證明各1份(偵1卷第224至226頁)

11.戶籍謄本3份(偵1卷第227至229頁)

12.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偵1卷第230至231頁)

13.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偵1卷第232至233頁)

14.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偵1卷第234至235頁)

15.臺南巿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張(偵1卷第236頁)16.臺南巿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2張(偵1卷第237至238頁)

17.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偵1卷第239至240頁)

18.臺灣省臺南縣學甲鎮戶政事務所核發陳宥丞之印鑑證明1份(偵1卷第241頁)

19.陳宥丞、倪蔡美華之戶籍謄本各1份(偵1卷第242至243頁)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倪慶祥印章蓋於「存摺類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接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提領倪慶祥帳戶存款,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爰審酌本案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家產紛爭,而被告倪蔡美華僅國小畢業,智識有限,一時失慮致犯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 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76號
    被      告  倪蔡美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蔡美華為倪慶祥之妻,兩人婚後育有倪瑞福、倪瑞昌(倪
    瑞福、倪瑞昌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倪慶祥另與張
    素精育有倪瑞傑、倪瑞豪。緣倪慶祥於民國98年2月26日死
    亡後,倪蔡美華雖明知倪瑞傑、倪瑞豪亦係倪慶祥之法定繼
    承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所示之98年5月13日、14日,持倪慶祥設於臺灣
      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下稱土銀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合庫民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等,至土銀學甲分
      行、合庫民權分行,在「存摺類取款憑條」、「取款憑條
      」盜用「倪慶祥」之印章,以此方法偽造內容為倪慶祥欲
      提領款項之不實私文書,並將該文書交由各該銀行行員而
      行使之,致各該行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足生損害於倪慶祥之繼承人倪瑞傑、倪瑞豪,及土銀
      學甲分行、合庫民權分行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
(二)緣倪慶祥係瀛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瀛通公司)董事,倪
      蔡美華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3月2
      日,檢附刻意漏列倪瑞傑、倪瑞豪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股
      東同意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曾偉庭會計師,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辦理倪慶祥出資額由倪蔡美華繼承、改推倪蔡美
      華為董事,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使不知情公務員受理
      申請並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瀛通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倪瑞傑、倪瑞豪繼承遺產之
      權利。
(三)緣倪慶祥於80年間,曾向陳宥丞(原名陳正宗)購買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因當時法
      令限制無法將該土地過戶登記在倪慶祥名下,遂由陳宥丞
      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倪慶祥。迄於99年8月17日,上
      述381之10地號逕為分割為381之10、381之80地號,381之
      12地號逕為分割為381之12、381之83、381之84地號,另
      其中381之80、381之83地號於99年9月13日,經原臺南縣
      政府公告徵收。詎倪蔡美華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100年2月28日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附
      刻意漏列倪瑞傑、倪瑞豪之不實繼承系統表、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等資料,申辦塗銷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381之10、
      381之12、381之8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使該管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以清償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抵押
      權予以塗銷,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
      倪瑞傑、倪瑞豪繼承遺產之權利。
二、案經倪瑞傑、倪瑞豪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倪蔡美華之供述    │1、知悉倪瑞傑、倪瑞豪亦 │
│    │                      │   係倪慶祥之繼承人之事 │
│    │                      │   實。                 │
│    │                      │2、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
│    │                      │   領倪慶祥帳戶內款項之 │
│    │                      │   事實。               │
│    │                      │3、有委託曾偉庭會計師, │
│    │                      │   辦理瀛通公司變更登記 │
│    │                      │   事項,並漏列倪瑞傑、 │
│    │                      │   倪瑞豪為倪慶祥繼承人 │
│    │                      │   之事實。             │
│    │                      │4、有於100年2月28日申辦 │
│    │                      │   塗銷臺南市學甲區學甲 │
│    │                      │   段381之10、381之12、 │
│    │                      │   381之84地號土地之抵押│
│    │                      │   權事宜,並漏列倪瑞傑 │
│    │                      │   、倪瑞豪為倪慶祥繼承 │
│    │                      │   人之事實。           │
├──┼───────────┼────────────┤
│ 2  │證人曾偉庭之證述      │有於99年2月間,受被告委 │
│    │                      │託辦理瀛通公司變更登記事│
│    │                      │宜之事實。              │
├──┼───────────┼────────────┤
│ 3  │證人陳宥丞之證述      │有於20幾年前,將名下土地│
│    │                      │賣給倪慶祥,因那時不能過│
│    │                      │戶,就先把土地設定抵押權│
│    │                      │予倪慶祥,後來部分土地被│
│    │                      │徵收,其有通知倪慶祥的太│
│    │                      │太辦理過戶事宜等事實。  │
├──┼───────────┼────────────┤
│ 4  │倪慶祥之死亡證書      │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 │
│    │                      │之事實。                │
├──┼───────────┼────────────┤
│ 5  │告訴人倪瑞傑、倪瑞豪之│告訴人倪瑞傑、倪瑞豪為倪│
│    │戶籍謄本              │慶祥之子之事實。        │
├──┼───────────┼────────────┤
│ 6  │土銀學甲分行102年3月4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    │日學存字第0000000000號│倪慶祥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    │函所附資料、合庫民權分│                        │
│    │行102年3月25日合金民權│                        │
│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
│    │附資料                │                        │
├──┼───────────┼────────────┤
│ 7  │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6日 │被告委託曾偉庭會計師,於│
│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99年3月2日,申辦瀛通公司│
│    │0號函所附資料         │變更登記事項,並漏列倪瑞│
│    │                      │傑、倪瑞豪為倪慶祥繼承人│
│    │                      │之事實。                │
├──┼───────────┼────────────┤
│ 8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1、於99年8月17日,學甲區│
│    │102年6月3日所登記字第 │   學甲段381之10地號逕為│
│    │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   割為381之10、381之80 │
│    │                      │   地號,381之12地號逕為│
│    │                      │   分割為381之12、381之 │
│    │                      │   83、381之84地號,及其│
│    │                      │   中381之80、381之83地 │
│    │                      │   號於99年9月13日,經原│
│    │                      │   臺南縣政府公告徵收等 │
│    │                      │   事實。               │
│    │                      │2、被告於100年2月28日申 │
│    │                      │   辦塗銷學甲區學甲段381│
│    │                      │   之10、381之12、381之 │
│    │                      │   8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事 │
│    │                      │   宜,並漏列倪瑞傑、倪 │
│    │                      │   瑞豪為倪慶祥繼承人等 │
│    │                      │   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盜用倪慶祥
      印章蓋於「存摺類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
      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
      ,接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提領倪慶祥帳戶存款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所侵害
      者為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日       期 │地       點 │帳       戶 │金額(新臺幣)│
├──┼──────┼──────┼──────┼───────┤
│ 1  │98年5月13日 │土銀學甲分行│土銀學甲分行│20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              │
│    │            │            │6670號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447400元      │
├──┼──────┼──────┼──────┼───────┤
│ 3  │同上        │合庫民權分行│合庫民權分行│153140元      │
│    │            │            │帳號00000000│              │
│    │            │            │5973號      │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50萬元        │
├──┼──────┼──────┼──────┼───────┤
│ 5  │98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170萬元       │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50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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