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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邦久鄭銘仁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開 涂煌輝

被告代表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89號、第4690號、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涂煌輝明知非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他人擁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竟分別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涂煌輝明知「大樹腳」、「閃亮舞台」、「猶原在等你」、「冷冷的心」、「女人心」、「月圓人袂圓」等6首歌曲,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向原專屬授權人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取得相關音樂「詞」創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長欣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出租,竟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員工將上開6首歌曲重製灌錄於3台電腦伴唱機內後,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2月1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租給不知情之王秀花(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擺放於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雅園視聽歌唱」,提供不特定之人點唱上揭歌曲,而侵害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8月23日,經長欣公司派員前往上址查證,當場在店內之點唱機內查得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揭6首音樂著作物,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1月22日到場搜索,扣得點將家電腦伴唱機6台、遙控器6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涂煌輝明知「偷心」、「愁夜夢」、「名份」、「千金換真心」、「癡情歌」、「愛是一種負擔」等6首歌曲,係長欣公司享有相關音樂「詞」創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授權期間分別為:「偷心」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7日、「愁夜夢」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14日、「名份」99年7月1日至100年2月24日、「千金換真心」99年7月1日至100年2月24日、「痴情歌」99年7月1日至100年5月19日、「愛是一種負擔」99年7月1日至100年5月19日,非經長欣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出租,竟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員工將上開6首歌曲重製灌錄於3台電腦伴唱機內後,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7月1日起(99年7月1日前之重製及出租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以每月租金4000元,出租給不知情之闕啟欽(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擺放於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夜店歡唱KTV」,提供不特定之人點唱上揭歌曲,而侵害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10月5日,經長欣公司派員前往上址查證,當場在店內之點唱機內查得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揭6首音樂著作物,始悉上情。

㈢、涂煌輝明知「恨情歌」、「閃亮舞台」、「打拼」、「算什麼」、「心甘情願」、「按怎」等6首歌曲,係長欣公司享有相關音樂「詞」創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長欣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出租,竟於99年2月1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員工將上開6首歌曲重製灌錄於5台電腦伴唱機內後,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每月租金4000元,出租給不知情之陳青味(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擺放於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23KTV小吃部」,提供不特定之人點唱上揭歌曲,而侵害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9月29日,經長欣公司派員前往上址查證,當場在店內之點唱機內查得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揭6首音樂著作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欣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林明德於99年11月1日警詢及100年2月21日偵訊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兼代表人涂煌輝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告訴代理人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告訴代理人林明德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以下所述證人(除上開告訴代理人林明德於99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及100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故該等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涂煌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灌錄如事實㈠、㈡、㈢所示歌曲至伴唱機內,並將之交由業務員出租與犯罪事實所列各商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於審理時辯稱:伊曾於98年間向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及陳銘忠付費取得上開歌曲之使用權,99年間伊未再授權使用上開歌曲,但伊不會刪歌,所以上開歌曲才留下來,且告訴人長欣公司僅有「詞」之專屬授權,並無「曲」之授權,並無權利提出告訴云云;於偵查中辯稱:上開歌曲瑞影公司98年就已發行,後來又重複授權給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伊於98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向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陳永祥取得歌曲歌詞之使用權利,可以使用至99年7月19日,之後優世大公司要重新議約,由每套600元漲價為1700元,伊有跟優世大公司的中彰投經銷商郭力維續約,伊有開票給郭力維,但郭力維沒有交付契約書給伊,郭力維有把就歌本和3.5吋磁片給伊,每月會把新歌單和磁片給伊;伊與南聯企業社負責人方守詠協議,由南聯企業社跟優世大公司簽約取得上開歌曲使用權,再授權振揚公司使用上開歌曲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㈠所示歌曲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將「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與長欣公司,期間為99年2月1日至至99年12月31日,此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6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而長欣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涂煌輝及振揚公司將事實㈠所示歌曲重製於伴唱機內並出租與證人王秀花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盧和生於100年3月9日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七卷第119至12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涂煌輝於99年2月1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員工將事實㈠所示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3台內,並於99年2月1日將前揭電腦伴唱機3台,以每台每月4000元租金,出租予王秀花供其擺放於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雅園視聽歌唱」,提供不特定之人付費點唱上揭歌曲等情,業據被告涂煌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守詠、王秀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3至8頁、偵四卷第32至35頁),並有振揚MID I歌卡租賃契約書1紙、振揚99年度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1份附卷可佐(警一卷第37至40頁),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1月22日到場搜索,扣得點將家電腦伴唱機6台、遙控器6支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現場照片62張在卷可按(警一卷第9至3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㈡所示歌曲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公司授權瑞影公司轉授權長欣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並經瑞影公司將上開歌曲「歌詞」部分之家用及營業用伴唱產品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與長欣公司,期間分別為:「偷心」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7日、「愁夜夢」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14日、「名份」99年7月1日至100年2月24日、「千金換真心」99年7月1日至100年2月24日、「痴情歌」99年7月1日至100年5月19日、「愛是一種負擔」99年7月1日至100年5月19日,此有瑞影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12紙、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6紙在卷可稽(偵十二卷第5至28頁),而長欣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涂煌輝及振揚公司將事實㈡所示歌曲重製於伴唱機內並出租與證人闕啟欽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盧和生於100年3月9日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七卷第119至12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涂煌輝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員工將事實㈡所示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3台內,以每台每月4000元租金,出租予闕啟欽供其擺放於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夜店歡唱KTV」,供營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涂煌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守詠、闕啟欽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4至6頁、偵十二卷第48至51頁、偵四卷第32至35頁),並有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1紙、勘查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佐(偵十二卷第52、29至4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揭事實㈢所示歌曲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公司將「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與長欣公司,期間為99年2月1日至至99年12月31日,此有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1紙、詞曲買斷授權書2紙、詞曲買斷讓渡書2紙、詞曲授權書2紙、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6份在卷可稽(偵十八卷第7至33頁),而長欣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涂煌輝及振揚公司將事實㈢所示歌曲重製於伴唱機內並出租與證人陳青味一節,並有證人盧和生於100年3月9日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七卷第119至12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涂煌輝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員工將事實㈡所示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5台內,以每台每月4000元租金,出租予陳青味供其擺放於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23KTV小吃部」,供營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涂煌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守詠、陳青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4至6頁、偵二十一卷第48至51頁、偵十八卷第51至54、第66至72頁),並有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1紙、勘查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佐(偵十八卷第57、34至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有向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及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陳永祥、郭力維取得授權,並經南聯企業社之方守詠同意使用上開歌曲云云,並提出乾坤公司與方守詠(南聯影音企業社)簽訂之承包合約書1份、陳永祥與振揚公司簽訂之授權轉讓同意書2紙、區域分銷商確認書2紙、支票15張(發票人陳永祥)、優世大點歌目錄、吳慶治與振揚公司簽訂之授權讓渡同意書1紙、對帳明細2紙、支票存根12紙、收款明細表3張、匯款收執聯2紙等(偵十八卷第75至118頁)。然查:

⒈瑞影公司於偵查中陳稱:瑞影公司從未將上開事實㈠、㈡、㈢所示之歌曲授權予振揚公司、南聯企業社、陳永祥、吳慶治等人使用,有瑞影公司100年3月23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偵二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銘忠僅在98年間係該公司經銷商,有與該公司簽署「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陳銘忠以葉錡村之名義簽署);關於系爭18首歌曲之首次發行伴唱MIDI檔案時間,其中「偷心」、「愁夜夢」、「名份」、「千金換真心」、「癡情歌」、「愛是一種負擔」等6首歌曲係在99年間發行,故未曾提供予陳銘忠,其餘12歌曲依據合約規定只能合法使用至98年12月31日止,又該合約雖未限制陳銘忠經銷的地區,但陳銘忠僅能轉交予合法簽約的店家使用;依據該公司與陳銘忠簽立之上開承租約定書規定,該承租約定書僅係承租使用弘音精選MIDI方式之約定,並未涉及任何著作權之授與,是否合法使用概以經瑞影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確認書為準;經銷商、放台主如欲轉租弘音精選MIDI,出租人與承租人應先完成承租約定書之簽訂,並以該承租約定書向瑞影公司要求同意其轉租;經銷商如欲使他人(包括本案被告振揚公司及涂煌輝)取得轉租弘音精選MIDI伴唱產品之地位,依上開契約規定,經銷商需與該他人一同簽立承租約定書,且經該公司確認同意後,該他人使取得將出租弘音精選MIDI伴唱產品予店家之權利等情,有瑞影公司104年5月4日函及附件系爭歌曲發行列表、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是被告辯稱有於98年間向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取得上開歌曲之授權,以及向陳銘忠取得「偷心」、「愁夜夢」、「名分」、「千金換真心」、「癡情歌」、「愛是一種負擔」等6首歌曲之授權,顯屬無稽。至於被告辯稱向陳銘忠取得其餘12首歌曲之授權部分,因陳銘忠有權使用期間僅至98年12月31日止,自99年間起已無使用權限,被告雖稱伊不會刪歌,所以才留下上開歌曲云云,然被告既以伴唱產品之出租為業,且自承上開歌曲均係伊公司人員灌錄於伴唱機台內,而相關歌曲授權期間均不相同,被告對於伴唱歌曲之增刪自應有專業之權能,被告上開辯解,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⒉優世大公司亦於偵查中陳稱:該公司並未取得上開事實㈠、㈡、㈢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其中「大樹腳」、「閃亮舞台」、「猶原在等你」、「冷冷的心」、「女人心」、「月圓人袂圓」、「恨情歌」、「打拼」、「算什麼」、「心甘情願」、「按怎」等歌曲,該公司於100年1月1日向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取得自100年1月1日至101年7月19日授權發行MIDI伴唱產品,並於100年1月15日於「優世大」點歌目錄第30集出租發行,其授權範圍僅限於營業場所使用之「金嗓」或「點將家」品牌電腦伴唱機,不包括其他品牌或家庭用電腦伴唱機。至於「偷心」、「愁夜夢」、「名份」、「千金換真心」、「癡情歌」、「愛是一種負擔」等歌曲,該公司至發函日止並未取得授權,而該歌曲也位未出現在該公司提供給客戶使用之點歌頁中;另取得該公司伴唱歌曲授權之方式:需先簽署使用授權確認書,確認書上須記載使用店家之「店名」、「地址」、「使用包廂數」等,該確認書須送回該公司審核完畢確認無誤後加蓋該公司售予授權之印鑑,被授權者取得加蓋有該公司准予授權印鑑之確認書後,才得以開始使用該公司之授權歌曲;因此,振揚公司、南聯企業社、陳永祥、吳慶治等人,若要證明取得該公司之授權,應提出加蓋有該公司准予授權印鑑之「確認書」,始可證明取該公司合法之授權等情,有優世大公司100年4月11日優世大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偵四卷第149至150頁)。依據優世大公司上開函文,該公司於100年1月始取得「大樹腳」等11首歌之發行MIDI伴唱產品之授權,在此之前對該些歌曲並無發行伴唱產品之授權,而對於「偷心」、「愁夜夢」、「名份」、「千金換真心」、「癡情歌」、「愛是一種負擔」等歌曲則從未取得授權,則被告辯稱:伊於98、99年間向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陳永祥、郭力維取得上開歌曲之授權云云,即屬無稽。被告雖提出振揚公司與陳永祥簽署之授權轉讓同意書及優世大點歌目錄(偵十八卷第80、89至106頁),然該授權轉讓同意書並未載明轉讓之標的是否包括上開歌曲,而被告亦自承伊所提出之優世大典歌目錄係100年間的(偵十八卷第71頁),是上開證據均無從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煌輝以重製、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煌輝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三所示犯行,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另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擅自以重製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委請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非法重製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歌曲至出租予證人王秀花、闕啟欽、陳青味之伴唱機內,雖各該次重製行為之伴唱機分別為3台、3台與5台,然均是本於一犯意非法重製歌曲於同一租賃者所欲承租之伴唱機台內,故應均係本於一非法重製犯意接續為之,僅為一罪。再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被告非法重製行為,被告涂煌輝均本於各自之犯意,且觀諸其所犯之罪,並未規定必須有多次重製行為,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重製一次與重製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自不宜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參照)。又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重製之情,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及租金數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復無證據足認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自訴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涂煌輝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振揚公司所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3罪間,行為不同,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獲利程度、其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出租之伴唱機數目,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涂輝煌、被告振揚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至本案扣案物,均屬被告振揚公司委由業務員或證人方守詠出租予王秀花、闕啟欽及陳青味,而為被告振揚公司所有,業經被告涂煌輝於警詢中供明,復有前開契約可證,堪認非被告涂煌輝所有。再者,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故上開所示之物,爰俱不於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事實㈡所示歌曲為長欣公司享有「詞」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授權,不得重製,竟基於意圖出租而重製之故意,於不詳時間,擅自重製事實㈡所示歌曲於電腦伴唱機3台,並自99年2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出租予闕啟欽,因認被告涂煌輝就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長欣公司係於99年7月1日始就如事實㈡所示6首歌曲之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公司之專屬授權,已如前述,是被告於99年7月1日前某日,擅自重製並出租事實㈡所示歌曲於電腦伴唱機3台時,告訴人長欣公司尚未取得專屬授權,是其就99年7月1日前部分並無告訴權,是以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
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審卷:
㈠、本案卷一:【本院104智訴1號】卷1宗
㈡、本院卷二:【本院104智訴1號】卷1宗
二、偵卷:
㈠、偵一卷:【臺南地檢署99發查1407號】卷1宗
㈡、偵一影卷:【臺南地檢署99發查1407號】卷1宗
㈢、偵二卷:【臺南地檢署99他3445號】卷1宗
㈣、偵三卷:【臺南地檢署99發查1444號】卷1宗
㈤、偵四卷:【臺南地檢署99他3519號】卷1宗
㈥、偵五卷:【臺南地檢署100偵11477號】卷1宗
㈦、偵六卷:【臺南地檢署100偵11481號】卷1宗
㈧、偵七卷:【臺南地檢署100偵15293號】卷1宗
㈨、偵八卷:【臺南地檢署101偵6267號】卷1宗
㈩、偵九卷:【臺南地檢署101偵9213號】卷1宗
、偵十卷:【臺南地檢署103偵4691號】卷1宗
、偵十一卷:【臺南地檢署99發查1580號】卷1宗
、偵十一影卷:【臺南地檢署99發查1580號】卷1宗
、偵十二卷:【臺南地檢署99營他314號】卷1宗
、偵十三卷:【臺南地檢署100營偵1187號】卷1宗
、偵十四卷:【臺南地檢署100營偵1609號】卷1宗
、偵十五卷:【臺南地檢署101營偵684號】卷1宗
、偵十六卷:【臺南地檢署101偵9211號】卷1宗
、偵十七卷:【臺南地檢署103偵4689號】卷1宗
、偵十八卷:【臺南地檢署99他3664號】卷1宗
、偵十九卷:【臺南地檢署99發查1507號】卷1宗
、偵十九影卷:【臺南地檢署99發查1507號】卷1宗
、偵二十卷:【臺南地檢署100偵11478號】卷1宗
、偵二十一卷:【臺南地檢署100偵15294號】卷1宗
、偵二十二卷:【臺南地檢署101偵6266號】卷1宗
、偵二十三卷:【臺南地檢署101偵9212號】卷1宗
、偵二十四卷:【臺南地檢署103偵4690號】卷1宗
三、警卷:
㈠、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1宗
㈡、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1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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