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揚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319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附近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路段之甲○○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嗣後即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之該處道路,公然接續以「幹」、「幹你娘」、「機掰」(均為臺語)之穢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嗣因甲○○持手機錄影存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0頁正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幹」之語,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說上開話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甲○○所述,當天是先發生行車糾紛,其受到驚嚇才說這些話,是自我防衛行為,其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被告曾口出「幹」、「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說「幹」、「幹你娘」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中指稱:被告在上開時、地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之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0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張、現場圖1紙存卷足佐(警卷第17至21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說上開話語,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警詢已指述被告之話語是罵伊等語(見警卷第6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且無仇隙、糾紛;其對陌生人並不會說「幹」、「幹你娘」等話語,上開話語並非其日常生活之慣用語;案發現場只有其與告訴人2人,其確實是在告訴人爭執的對話中,脫口而出上開話語等情(見易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且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於口角中持手機錄影蒐證,始脫口而出上開話語,並表明被告自己也有手機可以蒐證等情,此觀之前引之勘驗筆錄1份(易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所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即明,參以當時被告亦有拿手機反拍告訴人之舉動(見警卷第21頁下方照片)等情。是依案發現場並無第三人在場,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互拍、對話之狀況,被告平日亦無說上開話語之習慣,應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不滿,始針對告訴人出以「幹」、「幹你娘」、「機掰」之語。故被告所稱「幹」、「幹你娘」、「機掰」之語,係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所為之辱罵行為無疑。再者,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口角衝突時口出「幹」、「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而由勘驗筆錄所載之雙方爭吵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情緒均激動,互有指摘對方不是之言語,被告上開「幹」、「幹你娘」、「機掰」等言語,係夾雜於其中,而屬對告訴人攻擊性之言詞甚明。佐以「幹」、「幹你娘」、「機掰」,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是以由性行為、女性器官之字眼,而衍生出隱含對他人為負面評價之用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遭貶抑、不堪;參之被告亦自承:上開「幹」、「幹你娘」等言語時有侮辱、貶損之意,其說這些話感到很羞愧,正常情況下其不會說這些話等語(見易字卷第17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向他人口出上開粗鄙言語,係表達不屑、輕蔑之意,將使他人感覺難堪、屈辱,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等情,主觀上應有相當充分之認知,其竟猶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行為,更難謂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㈢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3條明定正當防衛之要件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從上開「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一語所顯示行為之目的性,揭櫫行為人應具防衛之意思,且行為之目的係在防止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謂為正當防衛。經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時,受到驚嚇才說上開侮辱話語,惟其在行車過程中並未受到身體上之傷害,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8頁正面),且觀之被告自行提出之現場圖及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被告:我若今天煞不住,就要撞到腳了…我剛才若讓你撞下去…」等語(見警卷第17頁、審易字卷第24頁、易字卷第15頁背面)及被告自承:事發第一地點是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其說上開話語時,是告訴人第二次攔車停在裕信路128號前,當時其車子停在路邊,告訴人之車子是停在慢車道上等語(見易字卷第15頁正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位置,顯已距離一開始告訴人差點碰撞被告之處,有一段距離,且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時,雙方均已將車輛停在路邊,足認兩車可能發生碰撞使被告感到驚嚇之情狀業已結束,縱認告訴人行車有所不慎而對被告之侵害,亦非被告說出上開侮辱言語時之「現在」不法侵害。況且,若被告自認自己受到侵害,其自可拿出手機報警處理或蒐證,然被告所言上開話語,均流於貶低告訴人人格之謾罵,顯然不能就告訴人原行車不當之行為,達到防止侵害之目的,而難認係其基於防衛意思所為,是被告辯稱上開話語是屬防衛行為,誠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幹你娘」、「機掰」等話語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一般道路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而被告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上開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論罪法條如上〈見易字卷第13頁背面〉,爰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以上開具貶抑、負面之詞彙而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糾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又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亦有辱罵告訴人「機掰」乙詞,惟被告係接續「幹」、「幹你娘」等話語後,亦辱罵「機掰」,已認定如前,故未經起訴之「機掰」與起訴之「幹」、「幹你娘」等話語,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傷害非輕,行為殊有非當,犯後復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參佐(見易字卷第20頁),且本件係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之際,一時情緒激動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銷售,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不需其扶養,僅因尚就讀大學,偶爾提供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