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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19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信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信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胡信用於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1瓶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妻王美蘭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6住處,以前開重型機車衝撞王美蘭住處大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步行前往前岳母王梁秀連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並向王梁秀連詢問其女兒是否在該處,王梁秀連回覆其女兒不在該處,胡信用因而心生不滿而在該處叫囂,王梁秀連遂報警處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下稱「蘇厝派出所」)所長蔡介銘及員警陳善貴到場處理,並安撫胡信用情緒請其至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蘇厝派出所」休息,胡信用到達「蘇厝派出所」後表示要離去,並逕自走出該派出所,「蘇厝派出所」所長蔡介銘及持攝影機錄影之員警陳善貴隨即跟隨在後,詎胡信用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蘇厝派出所」圍牆外以「國民黨的狗啦」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蘇厝派出所」所長蔡介銘,蔡介銘遂上前質問「你是在罵我嗎?」等語並當場逮捕,嗣於同日下午6時43分,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1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㈡〉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信用矢口否認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其騎前開重型機車至前妻家並未飲酒,係從前妻家走路至前岳母家途中,才在路邊之「7+7便利商店」買1瓶高粱酒,並在附近涼亭飲用;其雖有講「國民黨的狗啦」等語,但係自言自語,並非對「蘇厝派出所」所長蔡介銘為之云云(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㈠〉第13頁正面、第15頁正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1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㈡〉第30頁正面)。經查:

(二)被告被訴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其前妻王美蘭之住處後,再步行前往前岳母王梁秀連住處,因王梁秀連報警遂由「蘇厝派出所」所長蔡介銘及員警陳善貴到場處理,請其至「蘇厝派出所」休息,並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蘇厝派出所內」,員警以酒精測試器對其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無訛(詳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岳母王梁秀連於警詢之證述、「蘇厝派出所」所長蔡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㈡第23頁正面),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蘇厝派出所」所長蔡介銘於104年8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資料(詳警卷第20頁、第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騎前開重型機車至前妻家並未飲酒,係從前妻家走路至前岳母家途中,始在路邊之「7+7便利商店」買1瓶高粱酒,並至附近涼亭飲用半瓶云云(詳本院卷㈠第13頁正面)。然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偵查中係稱:「(問:你的機車號碼是否為OXZ-268號機車?)是。」、「(問:證人證稱當天下午3時30分你騎乘上開機車衝撞王蓮秀連住處大門,造成大門毀損,機車無法發動,你便離開現場,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是否在酒後騎乘機車衝撞王蓮秀連住處大門?)是。」、「(問:你在騎乘機車之前是飲用何酒類?)高梁1小瓶,約300CC,幾點喝的我忘記了。」、「(問:對於你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你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詳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並未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衝撞大門之行為,並明確陳稱不知係幾點飲用酒類,竟於事隔多月後,於本院審理時執前揭情詞置辯,不僅與先前之陳述不同,且與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趨於模糊之經驗法則有違,實難遽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較為可採。至於檢察官為上開訊問時,雖將被告騎乘機車衝撞之大門係被告前妻王美蘭所有,誤認為被告前岳母王蓮秀連所有,但此一疏漏並未影響被告理解是否有酒後騎乘機車衝撞大門之回答,自難據此即認被告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係供稱:「(問:你去前妻家找不到你前妻後,是否去找你岳母?)對。」、「(問:從前妻到岳母家,如何過去?)走路過去,走約10分鐘。」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3頁正面),嗣於本院105年1月13日審理時卻改稱:「(問:你是到前妻家找不到人才去買酒,或是在什麼時間點買酒喝?)我是從前妻家離開後,就到處逛逛,中途買酒喝才走到前岳母家去找我女兒。」、「(問:你從前妻家離開,在外面逛多久才去買酒,去你前岳母家?)應該2至3個鐘頭。」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9頁正、反面),二者大相逕庭,其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卸責,昭然明確。

3、是被告確實於104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1瓶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妻王美蘭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6住處,以前開重型機車衝撞王美蘭住處大門後,再步行前往前岳母王梁秀連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無訛。

(三)被告被訴涉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曾在「蘇厝派出所」所長蔡介銘面前,口出:「國民黨的狗啦」等語後為蔡介銘制伏,業據其供陳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蘇厝派出所」所長蔡介銘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㈡第23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勘驗當場之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10頁正面),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伊於前揭時、地陳稱「國民黨的狗啦」等語係自言自語,並非辱罵「蘇厝派出所」所長蔡介銘云云,惟查:被告當時係對著證人蔡介銘口出上開辱罵話語,業據證人蔡介銘證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且被告口出上開辱罵話語時,係對著攝影機的方向為之,隨後證人蔡介銘即上前質問、制止,有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0頁正面),顯然被告口出上開辱罵話語係針對證人蔡介銘為之,是被告以「國民黨的狗啦」等語辱罵正在執行職務「蘇厝派出所」所長蔡介銘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猶執前揭情詞置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端,均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又警員執行職務係維護國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國民對正當公權力之行使本應加以尊重,惟其卻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言語侮辱犯行,行為自屬不當,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傷療養待業中、與父親同住,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㈡第3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貳、無罪部分(被訴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後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蘇厝派出所」,以出手拉扯該派出所所長蔡介銘衣領之方式而施強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胡信用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蘇厝派出所」所長蔡介銘之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現場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口出「國民黨的狗啦」等語而為「蘇厝派出所」所長蔡介銘制伏,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未拉扯蔡介銘之衣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至其前岳母王梁秀連住處後遭王梁秀連報警處理,嗣「蘇厝派出所」所長蔡介銘及員警陳善貴到場處理,並請其至「蘇厝派出所」休息,被告不願待在該派出所逕自離去時,在該派出所圍牆外陳稱「國民黨的狗啦」等語後為「蘇厝派出所」所長蔡介銘制伏,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蔡介銘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說被告有拉扯你的上衣,可否講清楚他如何動作的?)被告在罵的時候我就走過去他旁邊,我說你在罵什麼,然後他就突然伸手朝我的衣服胸部那邊抓下去。」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4頁),然證人蔡介銘就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係屬被害人,按被害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之法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著有判例參照),故縱證人蔡介銘一再指述被告對之為拉扯衣服之強暴行為,本院尚應審究:是否有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佐證證人蔡介銘之指訴。

(二)公訴人雖舉出證人蔡介銘之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現場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但證人蔡介銘之職務報告,係證人蔡介銘所撰寫,屬證人蔡介銘證述之性質,自無從作為證人蔡介銘證述之補強證據。又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未發現被告對證人蔡介銘有拉扯衣服之強暴行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10頁正面),且證人蔡介銘亦證稱:同事陳善貴當時雖持攝影機錄影存證,但因被告突然伸手抓我胸部的衣服,他伸手的時候,背對著攝影機,他抓我胸口的動作沒有被拍攝到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因此,亦難以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作為證人蔡介銘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警卷第26頁之現場蒐證照片,證人蔡介銘雖證述伊所指之胸部衣服,就是遭被告拉扯的部分(詳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但亦屬伊供述證據之堆積,並非另一新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其餘現場照片,亦無法得知被告有拉扯證人蔡介銘衣服之情形,從而,證人蔡介銘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

四、揆諸前揭被害人之指訴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說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妨害公務之犯行,因認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1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