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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雄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雄章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捌、拾壹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雄章所犯如附表編號玖、拾、拾貳至貳拾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雄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9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120號」外,其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載),其中編號1至8、11號,及編號9、10、12至20號後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黃雄章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8、11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7、1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編號1至6、8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而附表編號9、10、12至20號部分,則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參照前開說明,爰為新舊法之比較:

(一)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該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為20年,較之修正後最高刑期30年,對於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應予適用之。

(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現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依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縱有1罪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其所定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11號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8、11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且:

(1)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

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至6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以96年度易字第34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且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得併定應執行刑,並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2)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數罪之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縱逾6月,參照首揭說明,仍得易科罰金,並依新舊法比較後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計算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黃雄章因犯如附表編號9、10、12至20號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至19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9、10、20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然既經受刑人於103年4月25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參卷附聲請書),則此部分定應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此部分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編號12至17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18、19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本部分應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判決之約束,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8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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