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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105年度偵字第1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零點伍叁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公克、零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明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2行記載:「……,竟於104年10月31日時許,……」,應補充記載為:「……,竟於104年10月31日8時許,……」。

㈡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9行至第10行記載:「……,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09公克及0.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5公克)」,應補充記載為:「……,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其於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09公克及0.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5公克)扣案,嗣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2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1頁);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0頁);⒊被告許明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反面)。」

三、經查,被告許明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11月7日0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許明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是關於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許明宗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尚難認為已戒除毒癮惡習,惟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而其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之危害性,及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三),從事水電配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現與母親、哥哥、二名已成年子女同住,配偶則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535公克,檢驗後淨重0.52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28日高市○○○○○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再扣案之粉末檢品、粉塊狀檢品各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09公克、0.5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都是伊所有的物品,海洛因是伊施用後剩餘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行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別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分別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一併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行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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