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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周紹武劉怡孜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訴人
王慶祥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4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慶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肇事逃逸部分)、4月(過失傷害部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王慶祥明知銀行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9日起迄同年月14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揭兩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後因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明修察覺有異,立即撥打電話至玉山銀行,幸而75萬元未匯入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致未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得逞,而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洪全興所匯60萬元則已匯入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慶祥固坦承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上揭聯邦銀行帳戶為其所有,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上揭2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等情(簡上字卷第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均遺失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騙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等事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上揭聯邦銀行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上揭聯邦銀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8頁)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上揭聯邦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遺失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04年7月9日存入新台幣(下同)1000元開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旋於翌日(同年月10日)現金提領1000元,再於同年月11日辦領掛失紀錄,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13037號函暨所附提領1000元之取款憑條(偵緝字卷第57、58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8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728235號函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警卷第13、14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104年7月9日甫申辦上揭玉山銀行帳戶,而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對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乙節諉為不知,被告竟於甫申辦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後之第三日即辦領掛失,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甫申辦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後,於翌日即有現金提領1000元之紀錄,此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不多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特意申辦該帳戶別有其他非法用途,至為顯明。

⑵被告固以:為辦貸款而申辦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云云。然經訊問被告:「為何辦貸款需要存款帳戶?」,被告答稱:「要幫我辦貸款的人說要做資料」,再問被告「是否銀行的人?」,被告答稱「就是丟信箱。廣告上面的,我打電話去聯絡」(簡上字卷第63頁)。則被告與其所謂貸款廣告傳單上之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僅因該廣告傳單自稱可幫被告「製造資料」辦理貸款,其便依該廣告傳單指示申辦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且就該貸款廣告傳單聯絡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均未詢問,足見被告對該貸款廣告傳單聯絡者之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貿然申辦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益見被告特意申辦該帳戶之用途,甚為可疑。

⑶再者,被告已具一定社會經歷及生活經驗,其當自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而被告自104年6月23日(被告配偶入所勒戒時)起,即保管持有其子即兒童陳○燊(民國100年2月出生)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查閱屬實,被告既有其子陳○燊上揭帳戶可供調度使用,自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特意再為不清楚來歷之貸款廣告傳單申辦專用帳戶,是被告所稱為辦貸款而申辦帳戶乙節,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

⑷且被告所稱:機車被撬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不見云云。惟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向警方報案之紀錄以供查證,再經檢察官詢問台南市議員林美燕服務處,有關被告是否曾向該服務處登記「有向員警報案但未獲受理」乙節,經該服務處函覆「經查詢服務處人員,服務處人員表示無明確印象」等語在卷(偵緝字卷第83頁),足認被告所辯遺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鑑遺失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04年7月間申辦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後,於104年7月15日該帳戶即跨行轉入60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洪全興匯入),並於當日旋以臨櫃提領56萬元(有輸入通提密碼),亦於當日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19,900元等情,有聯邦銀行調閱資料暨所附申請書、印鑑卡、提領56萬元之交易傳票(簡上字卷第41至47頁)、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頁)附卷可稽。則依被告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自開戶後,該帳戶僅有轉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洪全興之匯款60萬元,且於被害人轉入存款至該帳戶後當日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卻未能說明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及用途;又被告甫申辦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後,旋即有上揭被害人匯入存款,益徵被告特意申辦該帳戶別有其他非法用途。況被害人匯款至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當日即有輸入「通提密碼」臨櫃提領56萬元之紀錄,而該密碼除被告之外,尚無他人知曉,定為被告有將密碼告知他人,否則實不可能有人敢為「臨櫃提款」之舉,蓋輸入錯誤通提密碼不僅使帳戶遭鎖住,且有立即被銀行行員詢問之風險,是足認被告應有將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⑵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一次被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云云(偵緝字卷第74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先發現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不見,後來才發現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也不見,兩個帳戶丟掉時間不一樣云云(簡上字卷第63頁、第63頁背面);則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上揭聯邦銀行帳戶暨均於104年7月間申辦,果若上揭兩個帳戶真係遺失,被告既甫申辦上揭兩個帳戶不久,其理應印象深刻為是,何以竟會出現偵查、審判中所述不一之上述兩種遺失版本,足見被告所辯遺失云云,並無可採,況被告亦無法提出被竊之報案紀錄可供查證,業如前述。

⑶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不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款項轉入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渠等使用該帳戶,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性。又被告業已成年,並自陳有工作經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則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兩個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㈤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詐騙集團向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佯稱被冒名申請醫療理賠案件,並需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作為擔保,嗣因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即時撥打電話至玉山銀行,幸而匯款未匯入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此詳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欄、備註欄所載,故詐騙集團就附表編號1所為應為未遂。又被告辯稱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均遺失云云,固不足採,然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係一次交付上揭兩個帳戶或分別交付,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以一次交付上揭兩本帳戶存摺之行為,供他人為對被害人陳明修、洪全興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附表編號1部分)與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表編號2部分)。又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交付其上揭兩個帳戶,而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分別為對被害人陳明修、洪全興為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工具(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原審認此部分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匯款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備 註       │
├──┼───┼────┼────┼────┼────┼────┼────────┼──────┤
│ 1  │陳明修│104年7月│  不詳  │由前開詐│104年7月│華南商業│匯款新臺幣(下同│1.被害人陳明│
│    │      │14日中午│        │騙集團不│14日    │銀行基隆│)75萬元至上揭玉│  修警詢筆錄│
│    │      │12時30分│        │詳成員先│        │港口分行│山銀行帳戶,後因│(警卷第3至5│
│    │      │許      │        │假冒高雄│        │        │陳明修察覺有異,│  頁。      │
│    │      │        │        │長庚醫院│        │        │立即撥打電話至玉│2.上開玉山銀│
│    │      │        │        │人員,致│        │        │山銀行,幸而75萬│  行帳戶之歷│
│    │      │        │        │電被害人│        │        │元未匯入上揭玉山│  史交易明細│
│    │      │        │        │陳明修佯│        │        │銀行帳戶;此有內│  表(警卷第│
│    │      │        │        │稱:被害│        │        │容為「該筆75萬元│  14頁)。  │
│    │      │        │        │人身分遭│        │        │因帳號錯誤遭退匯│3.被害人陳明│
│    │      │        │        │冒用辦理│        │        │,故無匯入上揭玉│  修提出之華│
│    │      │        │        │醫療給付│        │        │山銀行帳戶內」之│  南商業銀行│
│    │      │        │        │,需提出│        │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匯款回條聯│
│    │      │        │        │新台幣(│        │        │105年12月8日玉山│  (警卷第39│
│    │      │        │        │下同)75│        │        │個(存)字第1051│  頁)。    │
│    │      │        │        │萬元作為│        │        │202067號函(簡上│            │
│    │      │        │        │擔保,需│        │        │字卷第39頁)附卷│            │
│    │      │        │        │匯款75萬│        │        │可稽。          │            │
│    │      │        │        │元至上揭│        │        │                │            │
│    │      │        │        │玉山銀行│        │        │                │            │
│    │      │        │        │帳戶云云│        │        │                │            │
│    │      │        │        │,後因陳│        │        │                │            │
│    │      │        │        │明修察覺│        │        │                │            │
│    │      │        │        │有異,立│        │        │                │            │
│    │      │        │        │即撥打電│        │        │                │            │
│    │      │        │        │話至玉山│        │        │                │            │
│    │      │        │        │銀行,幸│        │        │                │            │
│    │      │        │        │而75萬元│        │        │                │            │
│    │      │        │        │未匯入上│        │        │                │            │
│    │      │        │        │揭玉山銀│        │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始未遭詐│        │        │                │            │
│    │      │        │        │騙得逞。│        │        │                │            │
├──┼───┼────┼────┼────┼────┼────┼────────┼──────┤
│ 2  │洪全興│104年7月│  不詳  │由前開詐│104年7月│新北市林│匯款60萬元至上揭│1.被害人洪全│
│    │      │14日上午│        │騙集團不│15日    │口區中湖│聯邦銀行帳戶    │  興警詢筆錄│
│    │      │9時許   │        │詳成員先│        │頭郵局  │                │(警卷第1至2│
│    │      │        │        │假冒嘉義│        │        │                │  頁)。    │
│    │      │        │        │慈濟醫院│        │        │                │2.上開聯邦銀│
│    │      │        │        │人員,致│        │        │                │  行帳戶之歷│
│    │      │        │        │電被害人│        │        │                │  史交易明細│
│    │      │        │        │洪全興佯│        │        │                │  表(警卷第│
│    │      │        │        │稱:被害│        │        │                │  18頁)。  │
│    │      │        │        │人身分遭│        │        │                │3.被害人洪全│
│    │      │        │        │冒用辦理│        │        │                │  興提出之郵│
│    │      │        │        │醫療理賠│        │        │                │  政跨行匯款│
│    │      │        │        │,需提出│        │        │                │  申請書(警│
│    │      │        │        │新台幣(│        │        │                │  卷第28頁)│
│    │      │        │        │下同)60│        │        │                │  。        │
│    │      │        │        │萬元作為│        │        │                │4.聯邦銀行所│
│    │      │        │        │擔保,需│        │        │                │  提供上揭聯│
│    │      │        │        │匯款60萬│        │        │                │  邦銀行帳戶│
│    │      │        │        │元至上揭│        │        │                │  之開戶申請│
│    │      │        │        │聯邦銀行│        │        │                │  書、印鑑卡│
│    │      │        │        │帳戶云云│        │        │                │  、臨櫃提領│
│    │      │        │        │,致洪全│        │        │                │  56萬元之傳│
│    │      │        │        │興陷於錯│        │        │                │  票(簡上字│
│    │      │        │        │誤,而匯│        │        │                │  卷第41至47│
│    │      │        │        │款60萬元│        │        │                │  頁)。    │
│    │      │        │        │至上揭聯│        │        │                │            │
│    │      │        │        │邦銀行帳│        │        │                │            │
│    │      │        │        │戶,旋遭│        │        │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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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