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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王國忠洪士傑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文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營偵字第544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營偵字第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志文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駁回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所犯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其於103 年8 月1 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王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安插入蘋果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黃正傳、符義文、李漢忠商議交易毒品,並約好交易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與黃正傳、符義文、李漢忠,並取得各次販毒所得。因檢察官聲請本院對王志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執行搜索,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扣得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蘋果手機1 支(安插0000000000號Sim 卡)。嗣經檢警比對監聽譯文,傳訊黃正傳等人,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犯行,王志文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並供出附表編號1、2、4、6之毒品來源為甘木億,嗣甘木億經警查獲移送。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迄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正傳、符義文、李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黃正傳部分:警卷第45至47頁、偵1 卷第90至92頁;證人符義文部分:警卷第83至92頁、偵1 卷第139 至141 頁、第144 頁、第147 頁;證人李漢忠部分:警卷第63至68頁、偵1 卷第67至69頁),且證人王揚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騎機車載符義文前往向被告購買毒品(警卷第113至118 頁、偵1 卷第143 至146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黃正傳指認被告:警卷第49頁,符義文指認被告:警卷第93頁,李漢忠指認被告:警卷第69頁),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 至6 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黃正傳通聯部分:偵1 卷第81頁,與符義文通聯部分:偵1 卷第107 頁,與李漢忠通聯部分:偵1 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稽。且為警扣得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蘋果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至2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稱「販賣毒品的好處是可以跟上游拿到的量比較多」(見偵1 卷第200 頁反面)、「基於賺取量差的營利意圖」(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 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共計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正傳、符義文、李漢忠,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分別起意犯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4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使案件儘速確定。被告就上述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鼓勵毒販或吸毒者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而設。此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判決意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甘木億」,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該局105 年11月1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60207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是附表編號1、2、4、6之犯行,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查獲甘木億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觀之,均在104 年12月28日以後,附表編號3、5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在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2月21日,則編號3、5欠缺因果關聯性(被告販毒在甘木億販毒給被告之前),尚難依上開規定減刑。又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附表編號1、2、4、6之犯行,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因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至辯護人表示因為欠缺證據,導致附表編號3、5之毒品來源未能查獲同為甘木億。被告販毒所得利益有限,販賣之數量不多,販賣對象僅2 人(指編號3、5部分),並非報章媒體所報導之鉅額販毒獲利者,危害程度有別於大毒梟,犯罪情節尚非至惡。而被告販毒之動機在於貼補家用,期能早日和女朋友結婚,一時失慮、意志薄弱而犯案,相較於大量販毒之大盤、中盤毒販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輕,科處法定最低刑期仍屬過苛而不盡情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次數亦不多,固然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但被告附表編號3、5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顯屬過重而可堪憫恕之情形。況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被告上訴而駁回確定,本院於該判決中記載「……被告王志文於犯罪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且經起訴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 次、共同販賣之次數僅有1 次,販賣對象僅有3 人,販賣所得僅有1500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足見其前次販賣毒品之案件,本院認其情堪憫恕予以酌減其刑,未料其假釋期滿後,竟又犯下本件販賣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從前次科刑、服刑過程中得到痛改前非之體悟,自不得一再給予被告減刑之恩典。是本院認附表編號3、5之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審酌被告已有販賣、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之成癮性,將對人體產生危害,仍貪圖轉取毒品之量差,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且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常見家中有毒品人口,萎靡不振、無心工作,造成家破人亡、妻離子散,間接導致施用者缺錢購買時,屢屢犯下財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僅有3 人,販賣次數僅有6 次,販賣期間非長,販毒所得合計僅新臺幣(下同)4000元,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時被告並無受到任何刺激,手段平和,且參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又協助檢警追查上游毒販,足見其尚有悔意。暨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妹妹同住,和父親在工程行從事黏貼磁磚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家庭、生活情狀,就其所犯6 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皆屬販毒案件,侵害法益相同,權衡被告之責任與嚴禁毒品販賣之刑事政策,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諒此裁量已能使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違反法秩序、彰顯法敵對之意識有適當之反應,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沒收部分:

㈠、「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方始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該條項之規定仍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餘關於毒品案件之沒收而無特別規定者,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扣案蘋果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為避免僅擇一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日後可能造成無從沒收之境,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並於各該犯行下分別宣告(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

㈣、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羅郁棣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            │              │及數量  │            │                  │
├──┼────┼──────┼───────┼────┼──────┼─────────┤
│1  │黃正傳  │105 年2 月21│臺南市安南區安│500 元甲│王志文販賣第│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
│    │        │日下午1時許 │中路四段103 號│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壹支(內含○九六二│
│    │        │            │(被告住處)  │命1 包  │犯,處有期徒│○○一八六四門號S│
│    │        │            │              │        │刑壹年拾月。│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黃正傳  │105 年3 月2 │臺南市安南區安│500 元甲│王志文販賣第│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
│    │        │日晚上9時許 │中路四段103 號│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壹支(內含○九六二│
│    │        │            │(被告住處)  │命1 包  │犯,處有期徒│○○一八六四門號S│
│    │        │            │              │        │刑壹年拾月。│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符義文  │104 年11月13│臺南市安南區北│500 元甲│王志文販賣第│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
│    │        │日晚上10時許│安橋下        │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壹支(內含○九六二│
│    │        │            │              │命1包   │犯,處有期徒│○○一八六四門號S│
│    │        │            │              │        │刑參年柒月。│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符義文  │105 年3 月12│臺南市安南區北│500 元甲│王志文販賣第│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
│    │        │日晚上10時許│安橋下        │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壹支(內含○九六二│
│    │        │            │              │命1包   │犯,處有期徒│○○一八六四門號S│
│    │        │            │              │        │刑壹年拾月。│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李漢忠  │104 年12月21│臺南市安南區本│1000元甲│王志文販賣第│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
│    │        │日下午4時許 │原街三段247 號│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壹支(內含○九六二│
│    │        │            │全家便利超商  │命1包   │犯,處有期徒│○○一八六四門號S│
│    │        │            │              │        │刑參年捌月。│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李漢忠  │105 年2 月6 │臺南市安南區本│1000元甲│王志文販賣第│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
│    │        │日下午1時許 │原街三段247 號│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壹支(內含○九六二│
│    │        │            │全家便利超商  │命1包   │犯,處有期徒│○○一八六四門號S│
│    │        │            │              │        │刑壹年拾壹月│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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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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