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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蔡奇秀施志遠蕭雅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丞
被告
洪婉綾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被告
謝建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營偵字第1269號、第1297號、第1298號、第1419號、第1474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營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丞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轉讓偽藥罪嫌部分無罪。

洪婉綾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建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林俊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林昱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與陳忠義、徐梓皓、賴奕丞、王詠富、趙昱程、楊潪明、吳庭睿、郭信宏持用之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忠義2 次、徐梓皓2 次、賴奕丞3 次、王詠富2次、趙昱程2 次、楊潪明1 次、吳庭睿1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宏2 次,並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金額。嗣於105 年7 月11日18時26分許,經得林昱丞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林昱丞、洪婉綾明知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昱丞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與楊潪明、吳庭睿持用之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洪婉綾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愷他命予楊潪明2 次、吳庭睿1次,並向楊潪明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交付林昱丞,而吳庭睿則於事後將購毒金額交付林昱丞。

三、林昱丞、謝建盛明知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昱丞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與楊潪明持用之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謝建盛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愷他命予楊潪明,事後由楊潪明將購毒金額交付林昱丞。

四、林俊宏明知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與林昱丞(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昱丞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與王詠富持用之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因林昱丞不在臺南,故由林俊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愷他命予王詠富,事後再由林昱丞與王詠富結算購毒金額。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昱丞、洪婉綾、謝建盛、林俊宏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5至96頁、第166頁反面至17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丞、洪婉綾、謝建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一部分並有陳忠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一第90至97頁、第101 至103 頁,偵卷一第146 至148 頁,偵卷二第152 頁正反面)、鄭軒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14 至115 頁反面、第116 至121 頁,偵卷一第290 至293 頁,偵卷二第148 至149 頁)、林昱丞持用0000000000號與陳忠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05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一第106 頁)、徐梓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43 至149 頁,偵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林昱丞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徐梓皓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53 至154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警卷一第155 頁)、賴奕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64 至170 頁,偵卷一第80至81頁反面)、林昱丞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賴奕丞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74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警卷一第175 頁)、王詠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85 至198 頁,偵卷一第177至179 頁,偵卷二第137 至138 頁,本院卷第126 至136 頁)、林昱丞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吳庭睿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王詠富借用吳庭睿行動電話門號,警卷一第203 頁)、趙昱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15至222 頁,偵卷一第203 至205 頁)、林昱丞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趙昱程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26 至227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警卷一第228 頁)、楊潪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36 至243 頁,偵卷一第231 至233 頁反面、偵卷二第156 頁正反面)、林昱丞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楊潪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47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警卷一第252 頁)、吳庭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61 至270 頁,偵卷一第255 至257 頁,偵卷二第137 至138 頁、第212 頁正反面)、林昱丞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吳庭睿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04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警卷一第207 頁);附表二部分並有郭信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84 至294 頁,偵卷一第118 至119 頁反面,偵卷二第170 至171 頁)、林昱丞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郭信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95 至301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偵卷一第86頁);附表三部分並有楊潪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36 至243 頁,偵卷一第231 至233 頁反面,偵卷二第156 頁正反面)、林昱丞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楊潪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50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警卷一第252 頁)、吳庭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61 至270 頁,偵卷一第255 至257 頁,偵卷二第137 至138 頁、第212 頁正反面)、林昱丞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吳庭睿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03 至204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警卷一第207 頁);附表四部分並有楊潪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36 至243 頁,偵卷一第231 至233 頁反面,偵卷二第156 頁正反面)、林昱丞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楊潪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74頁、第251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警卷一第252 頁);附表五部分並有王詠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85 至198 頁,偵卷一第177至179 頁,偵卷二第137 至138 頁,本院卷第126 至136 頁)、林昱丞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王詠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68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警卷一第206 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44 號及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8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警卷一第83至84頁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聲搜字第581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二第23至26頁)、扣押物品清單1 紙(偵卷六第2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20日南檢文平105 偵11891 字第65153 號函1 紙(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稽,與扣案供被告林昱丞販毒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可為佐證。另趙昱程於警詢時陳稱:105 年6 月11日、23日向被告林昱丞購買之愷他命各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等語(警卷一第218 至220 頁);而被告林昱丞亦無法確認詳細金額,故依「罪疑為輕」原則,僅認定被告林昱丞與趙昱程交易之毒品價格各為2000元。綜上,足認被告等人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被告林昱丞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可以從中賺取些許毒品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足見其有以同一價格販出,而減少毒品之份量以供已施用,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可認定。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婉綾、謝建盛、林俊宏等人,明知被告林昱丞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仍代為交付毒品,被告洪婉綾亦收受楊潪明所交付之購毒價金後轉交被告林昱丞,所為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等顯與被告林昱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無疑。辯護人雖為被告洪婉綾辯護主張,被告洪婉綾並無營利意圖或實際獲利,其係基於幫助男朋友即被告林昱丞之意思,而代替其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所為應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然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46年臺非字第17號判例可為參照)。是既然被告洪婉綾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均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並非幫助犯而應為共同正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3 款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林昱丞就附表一、三、四所為、被告洪婉綾就附表三所為、被告謝建盛就附表四所為、被告林俊宏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昱丞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昱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昱丞、洪婉綾、謝建盛、林俊宏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各次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昱丞、洪婉綾就事實二即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林昱丞、謝建盛就事實三即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宏與林昱丞就事實四即附表五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昱丞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各罪間,及被告洪婉綾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營偵字第1548號)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林昱丞、洪婉綾、謝建盛、林俊宏等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林昱丞於105 年6 月26日2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臺紙公司」旁路邊,交付趙昱程1 包愷他命係為以補足前次交易短缺之毒品數量,顯係與105 年6 月23日同次交易而分次交付之接續行為,復經檢察官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 ,故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臺上字第529號、第3185號判決可為參照)。是被告林昱丞供出毒品來源綽號「幼達」即林侑達部分,檢察官僅查獲林侑達涉嫌於105年11月26日至12月1日間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銘懇、林苡筌、毛丹霓、王雋強等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年11月2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619881號函1紙(本院卷第10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6日南檢文平105營他335字第78680號函及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簡易移送函、林侑達持有、施用毒品部分移送書之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營偵字第1974號、106年度偵字第727號、106年度營偵字第474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反面)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林昱丞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三、四所示陳忠義等人之時間(即105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1日),均在此之前,是上開查獲部分,顯與被告林昱丞所犯本件販毒之毒品來源無關,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林昱丞對於涉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洪婉綾對於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謝建盛對於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警詢、偵訊時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是就被告林昱丞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洪婉綾、謝建盛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

⒉鑑於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故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林昱丞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賺取利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被告林昱丞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就所涉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此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各罪,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為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洪婉綾係為被告林昱丞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次數為3次,被告謝建盛亦為被告林昱丞前往交付毒品,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象均為本有施用愷他命慣行之人,又交付毒品價值均係500元、數量非鉅,其等均未因此獲得利益,是認被告洪婉綾、謝建盛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所生危害亦相對較輕,其等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洪婉綾、謝建盛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洪婉綾附表三、被告謝建盛附表四所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被告林俊宏為被告林昱丞交付愷他命予王詠富,共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其所為僅係交付毒品僅有1 次,並無獲得利益,且本次交付毒品價值約500元、數量非鉅,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所生危害亦相對較輕,又被告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結果可能導致被告林俊宏刑度相較主嫌林昱丞為重,量刑結果恐生輕重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以求妥適。

㈦爰審酌被告林昱丞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應知毒品乃政府立法嚴禁管制查緝之違禁物,及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賺取供給施用之利益,所為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同時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誠無可取。並參酌被告林昱丞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獲利等節,及被告洪婉綾、謝建盛、林俊宏並非主要交易獲利者,而係代為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助長毒品流通雖仍有不該,但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林昱丞、洪婉綾、謝建盛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林俊宏雖曾否認犯行,然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顯見均有悔意,及被告林昱丞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自己開自助餐店,月入約2至3萬元;被告洪婉綾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在被告林昱丞的自助餐店幫忙,月薪約2萬元;被告謝建盛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為水電工,日薪約1200元;被告林俊宏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在家人經營早餐店幫忙,家人一個月給8000到1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犯罪名與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昱丞、洪婉綾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洪婉綾、謝建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考,其等均未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金額、對象不多,係為被告林昱丞交付毒品,又未獲任何利益,犯罪情節尚輕,足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洪婉綾、謝建盛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改之心,信經此次偵查、審判之司法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洪婉綾、謝建盛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僅修正部分文字(即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第19條則刪除第1 項關於「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及第2 項全文,增列第1 項關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於同年7月1 日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故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⒉查被告林昱丞於附表一至四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均屬被告林昱丞所有,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洪婉綾收取楊潪明交付之價金已轉交被告林昱丞,而其交付毒品予吳庭睿時,並無收取價金,被告謝建盛交付毒品予楊潪明、被告林俊宏交付毒品予王詠富時,均無收取價金,而係由被告林昱丞事後向購毒者收取,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洪婉綾、謝建盛、林俊宏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獲取任何利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於105 年7 月11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林昱丞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時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林昱丞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9頁反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附表三、四、五部分,亦應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法沒收。而於105 年8 月3 日扣得之HTC 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林昱丞因前開行動電話遭查扣後重新申辦,跟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等情,亦據被告林昱丞上開供陳在卷,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丞明知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與趙昱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5年6月26日2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臺紙公司」旁路邊,無償轉讓交付趙昱程1包愷他命,以補足105年6月23日交易短缺之毒品數量,因認被告林昱丞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原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5-3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昱丞涉犯上開轉讓偽藥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林昱丞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趙昱程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林昱丞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趙昱程持用之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4
    4號及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8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聲搜字第581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與扣案被告林昱丞使用之IPHON
    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為其
    主要論據。經查,趙昱程於警詢時陳稱: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昱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5年6月23日2時15分許通話後,在臺南市○○區○○街
    00號「臺紙公司」旁路邊,向被告林昱丞購買2000至3000元
    之愷他命1包;而於105年6月26日20時28分許通話後,在臺
    南市○○區○○街00號「臺紙公司」旁路邊見面,被告林昱
    丞有交付其1包愷他命,是為了補足105年6月23日交易時短
    缺之毒品數量等語(警卷一第220至221頁),復於偵訊時證
    述警詢所述實在等情(偵卷一第204頁正反面),並有被告
    林昱丞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趙昱程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
    卷一第226至22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林昱丞所不否認,
    應屬實在。故被告林昱丞105年6月26日當次交付趙昱程愷他
    命1包之目的,既然係為補足前次交易不足之數量,應屬同
    一次交易毒品之接續行為,則被告林昱丞並無另行轉讓偽藥
    之犯意,故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林昱丞有另外涉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使本院達到被告林昱丞確實有罪
    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林昱丞被訴轉讓偽藥部分無罪之判
    決。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
    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
    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昱丞販賣毒品愷他命一覽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之│所犯罪名與處刑      │
│    │        │          │          │                  │種類、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1 │陳忠義  │105年6月2 │臺南市新營│鄭軒鈞借用陳忠義持│愷他命1 包│林昱丞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16時46分│區長榮路、│用0000000000號行動│3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許,通話完│隋唐街口(│電話與林昱丞所持用│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約5分鐘後 │禾風汽車旅│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交易      │館前)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由陳忠義與林昱丞│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現金交易如右列金額│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    │        │          │          │、數量所示之毒品  │          │含門號0九一六一一九│
│    │        │          │          │                  │          │五三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1-2 │陳忠義  │105年6月4 │臺南市新營│同上              │愷他命1 包│林昱丞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16時11分│區太北里太│                  │3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許,通話完│子宮147-38│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約10分鐘後│號「林昱丞│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交易      │」住處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九一六一一九│
│    │        │          │          │                  │          │五三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
│2-1 │徐梓皓  │105年6月22│臺南市新營│徐梓皓以其所持用  │愷他命1 包│林昱丞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22時28分│區新進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1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通話完│洪昌麻辣鍋│話與林昱丞所持用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約10分鐘後│店」對面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交易      │旁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地點,現金交易如右│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列金額、數量所示之│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
│    │        │          │          │毒品              │          │支(含門號0九一六一│
│    │        │          │          │                  │          │一九五三七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之。        │
├──┼────┼─────┼─────┼─────────┼─────┼──────────┤
│2-2 │徐梓皓  │105年6月30│臺南市新營│同上              │愷他命1 包│林昱丞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4時16分 │區太北里太│                  │1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通話完│子宮廟後方│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約5分鐘後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交易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0九一六一│
│    │        │          │          │                  │          │一九五三七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之。        │
├──┼────┼─────┼─────┼─────────┼─────┼──────────┤
│3-1 │賴奕丞  │105年5月21│臺南市新營│賴奕丞以其所持用  │愷他命1 包│林昱丞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2時30分 │區太北里太│0000000000號行動電│1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通話完│子宮147-38│話與林昱丞所持用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約5分鐘後 │號「林昱丞│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交易      │」住處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地點,現金交易如右│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列金額、數量所示之│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
│    │        │          │          │毒品              │          │支(含門號0九一六一│
│    │        │          │          │                  │          │一九五三七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之。        │
├──┼────┼─────┼─────┼─────────┼─────┼──────────┤
│3-2 │賴奕丞  │105年5月22│臺南市新營│同上              │愷他命1 包│林昱丞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23時53分│區新進路1 │                  │1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通話完│段「海口餐│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約10分鐘後│廳」附近路│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交易      │旁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0九一六一│
│    │        │          │          │                  │          │一九五三七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之。        │
├──┼────┼─────┼─────┼─────────┼─────┼──────────┤
│3-3 │賴奕丞  │105年5月31│臺南市新營│同上              │愷他命1 包│林昱丞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23時30分│區太子路與│                  │1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通話完│南紙街口的│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約10分鐘後│7-11超商前│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交易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0九一六一│
│    │        │          │          │                  │          │一九五三七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之。        │
├──┼────┼─────┼─────┼─────────┼─────┼──────────┤
│4-1 │王詠富  │105年5月30│臺南市新營│王詠富借用吳庭睿持│愷他命1 包│林昱丞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17時53分│區復興路麥│用0000000000號行動│5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許,通話完│當勞旁    │電話與林昱丞所持用│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約過數分鐘│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後交易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地點,現金交易如右│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列金額、數量所示之│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    │        │          │          │毒品              │          │含門號0九一六一一九│
│    │        │          │          │                  │          │五三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
│4-2 │王詠富  │105年6月2 │臺南市新營│同上              │愷他命1 包│林昱丞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16時49分│區長榮路「│                  │5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許,通話完│情人護膚店│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約過10分鐘│」旁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後交易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九一六一一九│
│    │        │          │          │                  │          │五三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
│5-1 │趙昱程  │105年6月11│臺南市新營│趙昱程以其所持用  │愷他命1 包│林昱丞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2時3分許│區太北里太│0000000000號行動電│2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通話完約│子宮54號之│話與林昱丞所持用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過10分鐘後│2附近500公│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交易      │尺遠的巷內│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地點,現金交易如右│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列金額、數量所示之│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    │        │          │          │毒品              │          │含門號0九一六一一九│
│    │        │          │          │                  │          │五三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
│5-2 │趙昱程  │①105 年6 │臺南市新營│趙昱程以其所持用  │愷他命1 包│林昱丞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23日2 時│區南紙街94│0000000000號行動電│2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15分許,通│號「臺紙公│話與林昱丞所持用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話完後立即│司」旁路邊│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交易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②105年6月│          │,林昱丞於左列①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26日20時28│          │間、地點,收取如右│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分許      │          │列金額現金後,交付│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不足數之毒品予趙昱│          │含門號0九一六一一九│
│    │        │          │          │程;嗣後於左列②時│          │五三七號SIM 卡壹張)│
│    │        │          │          │間、相同地點,補足│          │沒收之。            │
│    │        │          │          │交易短缺之毒品數量│          │                    │
├──┼────┼─────┼─────┼─────────┼─────┼──────────┤
│ 6  │楊潪明  │105年5月26│臺南市新營│楊潪明以其所持用  │愷他命1 包│林昱丞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13時57分│區太北里太│0000000000號行動電│5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許,通話完│子宮廟後面│話與林昱丞所持用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約10分鐘後│路旁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交易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地點,現金交易如右│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列金額、數量所示之│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    │        │          │          │毒品              │          │含門號0九一六一一九│
│    │        │          │          │                  │          │五三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
│ 7  │吳庭睿  │105年6月13│臺南市新營│吳庭睿以其所持用  │愷他命1 包│林昱丞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21時2分 │區太北里太│0000000000號行動電│5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許,通話完│子宮147-38│話與林昱丞所持用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約過5至10 │號「林昱丞│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鐘後交易│」住處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地點,現金交易如右│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列金額、數量所示之│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    │        │          │          │毒品              │          │含門號0九一六一一九│
│    │        │          │          │                  │          │五三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
【附表二:被告林昱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之│所犯罪名與處刑      │
│    │        │          │          │                  │種類、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郭信宏  │105年6月24│臺南市新營│郭信宏以其所持用  │甲基安非他│林昱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3時15分│區太北里太│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 包1000│,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許,通話完│子宮廟前  │話與林昱丞所持用  │元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約過10至20│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分鐘後交易│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地點,現金交易如右│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列金額、數量所示之│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    │        │          │          │毒品              │          │含門號0九一六一一九│
│    │        │          │          │                  │          │五三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
│ 2  │郭信宏  │105年6月30│臺南市新營│同上              │甲基安非他│林昱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4時04分│區太北里太│                  │命1 包9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許,通話完│子宮廟前  │                  │元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後立即交易│          │                  │          │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九一六一一九│
│    │        │          │          │                  │          │五三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
【附表三:被告林昱丞、洪婉綾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一覽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之│所犯罪名與處刑      │
│    │        │          │          │                  │種類、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楊潪明  │105年6月18│臺南市新營│楊潪明以其所持用  │愷他命1 包│林昱丞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日21時35分│區太北里太│0000000000號行動電│500 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許,通話完│子宮廟路旁│話與林昱丞所持用  │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約過10分鐘│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後交易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由洪婉綾與楊潪明│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現金交易如右列金額│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
│    │        │          │          │、數量所示之毒品,│          │支(含門號0九一六一│
│    │        │          │          │嗣後洪婉綾將右列金│          │一九五三七號SIM 卡壹│
│    │        │          │          │額交給林昱丞      │          │張)沒收之。        │
│    │        │          │          │                  │          │洪婉綾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玖月。扣案IPHONE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                  │          │一六一一九五三七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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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潪明  │105年6月23│臺南市新營│同上              │愷他命1 包│林昱丞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日21時15分│區太北里太│                  │500 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許,通話完│子宮廟路旁│                  │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約過5分鐘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後交易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0九一六一│
│    │        │          │          │                  │          │一九五三七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之。        │
│    │        │          │          │                  │          │洪婉綾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玖月。扣案IPHONE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                  │          │一六一一九五三七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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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庭睿  │105年6月6 │臺南市新營│吳庭睿以其所持用  │愷他命1 包│林昱丞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日21時52分│區太北里太│0000000000號行動電│500 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許,通話完│子宮147-38│話與林昱丞所持用  │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約過30分鐘│號「林昱丞│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後交易    │」住處前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由洪婉綾於左列時│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間、地點,交付如右│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列金額、數量所示之│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
│    │        │          │          │毒品予吳庭睿,事後│          │支(含門號0九一六一│
│    │        │          │          │吳庭睿再交付右列金│          │一九五三七號SIM 卡壹│
│    │        │          │          │額予林昱丞        │          │張)沒收之。        │
│    │        │          │          │                  │          │洪婉綾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玖月。扣案IPHONE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                  │          │一六一一九五三七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附表四:被告林昱丞、謝建盛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一覽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之│所犯罪名與處刑      │
│    │        │          │          │                  │種類、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楊潪明  │105年7月1 │臺南市新營│楊潪明以其所持用  │愷他命1 包│林昱丞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日22時17分│區太北里太│0000000000號行動電│500 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許,通話完│子宮廟路旁│話與林昱丞所持用  │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約過10分鐘│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後交易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由謝建盛於左列時│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間、地點,交付如右│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列金額、數量所示之│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
│    │        │          │          │毒品予楊潪明,嗣後│          │支(含門號0九一六一│
│    │        │          │          │謝建盛將右列金額交│          │一九五三七號SIM 卡壹│
│    │        │          │          │給林昱丞          │          │張)沒收之。        │
│    │        │          │          │                  │          │謝建盛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玖月。扣案IPHONE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                  │          │一六一一九五三七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附表五:被告林俊宏販賣毒品愷他命一覽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之│所犯罪名與處刑      │
│    │        │          │          │                  │種類、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王詠富  │105年6月19│臺南市新營│王詠富以其所持用  │愷他命1 包│林俊宏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日20時14分│區太南里16│0000000000號行動電│500 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許,王詠富│鄰太子宮  │話與林昱丞所持用  │          │陸月。扣案IPHONE行動│
│    │        │與林昱丞通│305號之17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話完約過數│「越南小吃│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一六一一九五三七號  │
│    │        │分鐘後交易│部卡拉OK」│,但林昱丞因不在臺│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林俊宏住│南,故要王詠富前往│          │                    │
│    │        │          │處樓下)  │林俊宏住處交易愷他│          │                    │
│    │        │          │          │命,由林俊宏於左列│          │                    │
│    │        │          │          │時間、地點,交付如│          │                    │
│    │        │          │          │右列金額、數量所示│          │                    │
│    │        │          │          │之毒品予王詠富,事│          │                    │
│    │        │          │          │後再由林昱丞與林俊│          │                    │
│    │        │          │          │宏結算金額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