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太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太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8號、98年度審訴字第3728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案與前開定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其竟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工地,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六甲區裕農街22巷23弄口盤查,陳太祥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3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空包裝0.4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且經其同意,由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陳太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 頁)、偵訊(見偵卷第6 頁及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4310 號鑑定書各1 紙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警員自首此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3-4 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離婚,有未成年女兒1名需其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3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空包裝0.4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431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爰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