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俊良前因詐欺、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106年3月3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時懷孕19週、因子宮早期收縮而有下腹疼痛症狀之妻陳婕婷前往就醫,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建南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張晉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張晉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陳俊良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急於將其妻送醫,竟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因該車毀損無法繼續行駛,陳俊良因而搭乘計程車逃逸。嗣經張晉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俊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至2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晉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上開犯行經過明確(警卷第3-4頁,偵卷第15-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依序見警卷第8-9頁、第6-7頁、第34頁、第11-20頁、第26至29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行為人有無過失、情形如何,屬其有無過失傷害刑責之問題,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駕駛車輛之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致證人張晉齊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證人張晉齊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旋即置證人張晉齊於不顧而逕自離開,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緊急避難係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狀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自由或財產上之現時危難,致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此乃在於社會成員彼此間之連帶義務,認為生活在社會中之每個成員,均有義務犧牲自己少許利益來拯救陷入危難之其他社會成員,因此於存在緊急危難之情狀下,為了保全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所不得不採取之侵害他人利益之避難措施,基於人類社會不可欠缺之互助要求,法秩序將容許此等侵害行為,而被侵害之他人也必須容忍此等避難行為。然避難行為除必須係客觀上不得已者,且必須不過當,亦即行為人為避難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逾越與其所要保護之利益,就可以認為合乎利益之衡量(不過當),而符合緊急避難之客觀要件。再者,行為人必須出於緊急避難意思,認知到緊急避難情狀及避難行為之事實,始符合緊急避難之主觀要件。經查,被告之妻陳婕婷於案發當日因妊娠19週並子宮早期收縮,而發生下腹疼痛之症狀,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妻陳婕婷前往就醫時,與被害人張晉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晉齊受傷,然被告因急於將其妻陳婕婷送醫,因而逕自駕車離去,嗣因該車毀損無法繼續駕駛,被告因而與其妻搭乘計程車返回友人住處,騎乘機車搭載其妻返回住處休息,直到當晚再至婦產科就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後毀損之照片7張(警卷第16至19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陳澤彥婦產科醫院106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陳述應堪信實。從而,被告係為避免其妻陳婕婷身體之危難,為將其妻陳婕婷送醫,才駛離現場,自係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為避難行為。然當時被告與被害人駕車撞擊後,被告縱使不及停車對被害人張晉齊加以即時救護送醫,或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等,然非不能撥打電話報警或是通知救護車到場,是被告之避難行為雖與緊急避難之規定相符,仍有過當之嫌,爰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依前述緊急避難過當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在「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限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逃逸罪之設,誠屬苛酷,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前揭傷害,然傷勢輕微,且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事發地點又位在市區道路,告訴人事後並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且自行就醫,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張晉齊受有前述傷勢後,竟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對證人張晉齊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與祖母、姐姐同住、妻子即將生產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4頁),及業已與證人張晉齊和解、賠償完畢,證人張晉齊表示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