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義位
- 選任辯護人
- 吳健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364 、20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義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義位:①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至99年1 月30日犯竊盜罪,共2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1月30日以該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20罪,易刑均從略,下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於98年12月下旬至99年1 月3 日,分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共4 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又15日(各4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3 月22日確定。③於99年1 月4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駁回上訴後,於99年8 月24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自100 年1月17日起算入監刑期,於101 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 年3 月29日)【第1 次入出監】。④於101 年11月8 日至同年12月6 日採尿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71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9月23日確定。
⑤於102年6月2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2年11月11日確定。⑥於101年12月14、15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之假釋,因其上開④至⑥所示之罪刑而經撤銷,於102年7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3日,於102年12月13日執畢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④至⑥所示之罪刑經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於10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同年8月5日)【第2次入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經撤銷假釋,於107年1月16日入監執行上開④至⑥所示之罪刑之殘刑及假釋期間再犯另案確定罪刑【第3次入監】。
二、郭義位於上開第2 次入監執行期間,結識入監執行之瘖啞人劉冠廷(於104 年4 月9 日入監,於105 年6 月2 日有期徒刑假釋,同年7 月2 日拘役執畢出監),嗣郭義位於第2 次假釋出監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幫助他人施用,竟幫助劉冠廷取得海洛因供劉冠廷施用,情節如下:
㈠郭義位於106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39分至同時4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劉冠廷簡訊,得知劉冠廷至其毒品上游「文龍」住處(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欲購買海洛因,因「文龍」未在住處欲託請其電話聯絡「文龍」返回住處,因其亦無「文龍」聯絡電話,遂基於幫助劉冠廷取得海洛因施用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要劉冠廷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下稱關廟光復街住處)等待,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其偕同劉冠廷自其住處前往「文龍」住處,因劉冠廷為瘖啞人溝通不便,遂由劉冠廷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其,由其至「文龍」住處內向「文龍」購買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2包後,當場將購得毒品交付劉冠廷,而幫助劉冠廷取得該等毒品以供施用(起訴事實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㈡郭義位於翌日(18日)上午7 時2 分許前知悉劉冠廷於前晚又自行至「文龍」住處以其名義賒帳購買500 元海洛因後,於同日上午7 時2 分及同時6 分,先後以其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劉冠廷抱怨伊昨晚以其名義賒帳購買海洛因後,劉冠廷於同時20分許抵達郭義位關廟光復街住處,表示欲再向「文龍」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並交付1,500 元予郭義位(其中500 元為昨晚以郭義位名義賒帳購買款項),郭義位遂基於幫助劉冠廷取得海洛因施用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同意代劉冠廷向「文龍」購買海洛因,而於同日上午7 時42分後至8 時間,前往「文龍」住處,由其至「文龍」住處交付上開款項與「文龍」,購得1,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2 包後,將購得之該2 包毒品交付劉冠廷,而幫助劉冠廷取得該等毒品以供施用(起訴事實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反面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其受劉冠廷委託,而代劉冠廷向其上游購買海洛因後,將購得海洛因交付供劉冠廷施用等情,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105 頁),核與證人劉冠廷於審理證稱伊係託請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以供伊施用等語相符(卷頁詳後),並與附表編號二通訊監察資料所示之被告與劉冠廷間之行動電話簡訊對話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各欄所示之受劉冠廷委託而代為購買海洛因並為交付之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該等行為為販賣行為,惟查: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營利之犯罪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既有明文規定,是就販賣毒品罪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舉出證據並就證據指出足資推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之依據。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事實,分別起訴認:①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50分,在其關廟光復街住處,以1千元價格,販售海洛因2包予劉冠廷(起書附表編號2)。
②被告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30分,在其上開住處,以1千5百元價格,販售海洛因3包予劉冠廷(起訴書附表編號3),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劉冠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言、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簡訊資料為據,惟查:
⑴被告就此部分起訴事實,雖於警詢坦承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均係劉冠廷向其購買海洛因之簡訊,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卷第5-6 頁),並於偵訊就劉冠廷於警詢偵訊證述該2 次係伊向其購買海洛因而非合資購買之證言,亦無爭執(偵19364 卷〈下稱偵卷〉第38反面-39 頁),惟於審理則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劉冠廷之犯嫌,先後辯稱以: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次係劉冠廷與其合資,由其帶劉冠廷至「文龍」處,由其出面購買、同欄㈡所示之該次,係劉冠廷於前日晚間自行至「文龍」處以其名義向「文龍」賒欠購買後,再於當日上午與其合資購買(本院卷第39反面-40 頁)。
②再於107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簡訊,逐通解釋辯稱以:106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36分至同時55分之簡訊對話(附表二編號1 至7 )係劉冠廷稱伊在家裡被伊母親唸並詢問其母親是否在關廟光復街住處,同日下午5 時39分至同時48分簡訊對話(附表二編號8 至20),係劉冠廷自行至「文龍」住處欲購買海洛因,但「文龍」不在,劉冠廷要其撥打電話聯絡「文龍」返家,惟其無「文龍」電話,遂要劉冠廷至其住處等待,而於同日晚間6、7點時,其偕同劉冠廷至「文龍」住處,因劉冠廷係瘖啞人溝通較不方便,遂由劉冠廷交付1,000元與其,由其至「文龍」住處內向「文龍」購買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交付劉冠廷。同日晚間8時59分至9時7分簡訊對話(附表二編號21至26),係劉冠廷購得毒品後,表示欲再購買毒品,其於同日晚間以簡訊告知劉冠廷其當晚要前往高雄,劉冠廷即表示要自行前往向「文龍」購買後,劉冠廷當晚係以1,000元現金及以其名義賒欠500元方式向「文龍」取得1,500元之海洛因。翌日(18日)上午6時55分至7時9分之簡訊(附表二編號27至42),係在講劉冠廷昨晚以其名義賒帳500元向「文龍」購買海洛因,劉冠廷於向其詢問確認其母親未在住處後,即表示前來其住處,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該通簡訊時(附表編號43),劉冠廷約已抵達其住處前,同時42分該通簡訊(附表編號44),劉冠廷已在其住處內,而剛好其哥哥起床,看到桌上有煙即取走使用,劉冠廷就以簡訊質問其為何其哥哥擅自拿伊的煙,而其與劉冠廷同在住處而仍以簡訊通話,係因劉冠廷為瘖啞人,其與劉冠廷見面時,雖係以簡單手語對話,但遇到比較複雜對話,就是用寫的或簡訊溝通,其後其就與劉冠廷出門至「文龍」住處購買海洛因,當日劉冠廷係交付1,500元給其,其中500元係劉冠廷昨晚以其名義賒帳購買之金額,另1,000元係當天劉冠廷委請其購買之金額,而由其至「文龍」住處內向「文龍」購買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交付劉冠廷等語(本院卷第102反面-104反面)。③另於審理補陳其於警詢及偵訊坦承販賣犯行,係因檢警稱其自劉冠廷取得金錢向「文龍」購買毒品後交付劉冠廷,即屬販賣行為,故其才於警詢及偵查認罪。
⑵證人劉冠廷雖於警詢、偵訊證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簡訊,係伊於106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48分許至被告關廟光復街住處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2 包海洛因、及於翌日(18日)上午7 時20分許至被告上開住處以1,500 元向被告購買3 包海洛因,均非合資購買,並稱伊僅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無其他毒品上游(警卷第15反面-16反面頁;偵卷第47-48頁),惟查:①依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簡訊內容,劉冠廷應曾自行至「文龍」住處向「文龍」購買海洛因,除堪認定外,劉冠廷警詢及偵訊證述之上開購買情節,亦與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簡訊所呈現之語境及事實狀態,顯難有相契合之處,參酌劉冠廷為瘖啞人,伊於偵審各次筆錄,均透過手語通譯為之,是劉冠廷上開警偵訊證言,是否正確或確屬劉冠廷欲表達意思,顯非無疑。②劉冠廷警詢及偵訊筆錄雖記載「(問: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合資購買?)是我一手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毒品海洛因給我,不是合資購買。」,惟其就該等筆錄之意思,於審理詳稱:其係拿錢請被告幫伊購買,由被告帶同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即「文龍」住處),伊先將購毒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持款項入內購買,伊在外等待被告將購得毒品持出交付予伊,伊共與被告偕同前往該處2次,均以相同方式購得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31-134頁),是依劉冠廷審理證言,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劉冠廷自被告取得毒品之過程,既係由被告帶同劉冠廷至「文龍」住處後,由被告代瘖啞人之劉冠廷入內向「文龍」購買毒品後交付,則依該等情狀,顯與通常無瘖啞障礙之購毒者與販毒者間之交付金錢取得毒品之情狀不同,而難以等同視之。③劉冠廷另於審理證稱,伊於警詢時仍有施用毒品,故已經不清楚警偵時筆錄內容,而其入監執行後因在監教育訓練且有人欺負伊,對本案各次細節,伊現已經難以回答(本院卷第137、139反面頁),附表二、三通通訊監察簡訊所載「媽咪」、「媽媽」確實係在指伊或被告之母親,而被告於107年4月13日準備程序就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簡訊之陳述,與伊欲表達意思相同,但伊審理中將106年8月13日、同月18日該2次情形搞混(劉冠廷於審理中原先證稱13日係被告帶伊至「文龍」住處購買、18日係請被告施用),應以被告所述為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40正反頁)。
⑶依上開被告、劉冠廷於審理之答辯與證言,參酌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簡訊內容,除堪認被告、劉冠廷於審理之陳述,應較與事實相符外,參酌被告及劉冠廷均證稱2 人係在監時認識,被告並稱:其當時在監擔任服務員工作,劉冠廷很認真,其遂要劉冠廷協助其處理雜務,在監期間,2 人相處很好,而2 人均有施用毒品,其知道毒癮發作之痛苦,且劉冠廷又係瘖啞人士,故於劉冠廷毒癮發作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時,其就代劉冠廷前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04反面、143正反頁),而劉冠廷亦稱:伊中文不好,但被告都知道伊意思與想法,故平常都會找被告以簡訊聊天或詢問被告相關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且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替劉冠廷購買毒品係出於營利之犯意、或係出於協助「文龍」販賣毒品之犯意,則依前述說明,僅能認定被告係出於幫助劉冠廷取得毒品之意思,而代劉冠廷出面向「文龍」購得毒品後交付劉冠廷,而難認屬販賣行為。
⑷末查,幫助犯係幫助他人犯罪,故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劉冠廷就事實欄一各欄所示之伊委請被告購買取得海洛因後,有自購得海洛因從中取用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自陳明確,是劉冠廷確有施用委由被告購得之海洛因,足堪認定。至於,劉冠廷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劉冠廷之前案紀錄表,雖未經追訴,惟依前開說明,對於本案被告幫助施用犯行之成立,並不生影響。
⒊綜上事證,依被告、劉冠廷偵審前後陳述、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簡訊所呈現之可能事實,本案除難認定被告就該等簡訊所為係構成營利販賣行為外,亦難認屬轉讓行為,而該等譯文所呈現內容,與被告、劉冠廷於審理所述之劉冠廷委由被告無償代購或合資購買之情節相近,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屬幫助施用犯行。
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劉冠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各欄所示之替劉冠廷取得第一級毒品供劉冠廷施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按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 1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及公訴要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經審理結果,僅能認定構成幫助施用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事實欄各欄所示之幫助施用行為,其各次幫助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次幫助。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事由: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經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同欄①至③所示之有期徒刑罪刑部分),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劉冠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按刑法所定刑之加重或減輕,係指法定刑而言,而幫助犯之處罰,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非附屬於正犯所受宣告之刑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查以,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其幫助之行為結果與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結果,均同屬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安全、他人身心健康,有顯著危害,而幫助施用罪刑已遠較販賣、轉讓罪刑為輕,為平衡罪刑,就幫助施用罪自不宜依本條項規定減輕罪刑。
⒊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曾向警指認「文龍」為其毒品上游,惟依現有卷證,被告並未因事實欄所示之本案2 次向「文龍」購買海洛因行為,曾以證人身分向檢警證述「文龍」該2 次販賣犯行(被告於警偵訊均未稱事實欄所示之2 次代劉冠廷購買即係向「文龍」購買,僅稱係其販賣與劉冠廷,而未向檢警稱該2 次毒品來源均係「文龍」),且未查得其相關上游經起訴或判決之資料,自難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犯行入監執行,應知毒品惡害,竟又為本案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導致社會危險,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其所犯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刑,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一、起訴書起訴以:被告於106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關廟光復街住處,以500 元價格,販售海洛因1 包予劉冠廷之起訴事實(起書附表編號1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售海洛因予劉冠廷,係以被告於偵訊坦承犯行(偵卷第38反面頁)、劉冠廷警詢及偵訊證言(卷頁同前)、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簡訊為據,然查:被告於警詢、審理均辯稱:本次係劉冠廷請其施用海洛因等語(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03 正反頁),而劉冠廷於審理亦證稱:該次係伊請被告施用海洛因(本院卷第134-135、140反面頁),而依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簡訊,本日係劉冠廷發送同表編號1 所示之簡訊詢問被告「昨天我37g 我給你,那麼快光了」後,被告其後接續發送同表編號7 、10所示之「你來帶5 給我」、「就帶我的」之簡訊,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與劉冠廷於審理之陳述,尚難認該等簡訊係劉冠廷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簡訊,而與被告及劉冠廷所稱之係劉冠廷請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較為契合,是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本次販賣海洛因與劉冠廷之犯行。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之販賣海洛因與劉冠廷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1 │事實欄一、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2 │事實欄一、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被告與劉冠廷106.08.17-18通訊監察簡訊 │├──┬──────────┬──────────────────────────────────────────┤│編號│日時/時間(24時制)│簡訊內容(A:被告/B:劉冠廷) │├──┼─────┬────┼──────────────────┬───────────────────────┤│ 1 │106.08.17 │16:34:09│A:在哪 │ │├──┼─────┼────┼──────────────────┼───────────────────────┤│ 2 │同上 │16:36:47│ │B:我在家無聊。媽咪又唸唸心寒又要跑去臺南不會││ │ │ │ │ 有人知道朋友家哪裡。 │├──┼─────┼────┼──────────────────┼───────────────────────┤│ 3 │同上 │16:42:44│A:看不懂,媽咪妳有打電話來 │ │├──┼─────┼────┼──────────────────┼───────────────────────┤│ 4 │同上 │16:43:17│ │B:媽咪說幹嘛?? │├──┼─────┼────┼──────────────────┼───────────────────────┤│ 5 │同上 │16:44:17│A:說你要來 │ │├──┼─────┼────┼──────────────────┼───────────────────────┤│ 6 │同上 │16:45:42│ │B:恩 │├──┼─────┼────┼──────────────────┼───────────────────────┤│ 7 │同上 │16:55:42│ │B:你和伯母要不要來我家玩嗎 │├──┼─────┼────┼──────────────────┼───────────────────────┤│ 8 │同上 │17:09:39│A:今天沒空 媽媽忙工作 │ │├──┼─────┼────┼──────────────────┼───────────────────────┤│ 9 │同上 │17:20:53│A:出發了? │ │├──┼─────┼────┼──────────────────┼───────────────────────┤│ 10 │同上 │17:34:54│ │B:恩 │├──┼─────┼────┼──────────────────┼───────────────────────┤│ 11 │同上 │17:36:54│A:人能 │ │├──┼─────┼────┼──────────────────┼───────────────────────┤│ 12 │同上 │17:37:52│A:出發了嗎? │ │├──┼─────┼────┼──────────────────┼───────────────────────┤│ 13 │同上 │17:39:51│ │B:正在路上去他家買來 │├──┼─────┼────┼──────────────────┼───────────────────────┤│ 14 │同上 │17:42:51│ │B:他家不在了 │├──┼─────┼────┼──────────────────┼───────────────────────┤│ 15 │同上 │17:43:28│ │B:麻煩你電話給他叫快速來他家等待中 │├──┼─────┼────┼──────────────────┼───────────────────────┤│ 16 │同上 │17:44:27│A:我沒電話 他 │ │├──┼─────┼────┼──────────────────┼───────────────────────┤│ 17 │同上 │17:44:48│ │B:暈 │├──┼─────┼────┼──────────────────┼───────────────────────┤│ 18 │同上 │17:46:43│A:來 找我老大 │ │├──┼─────┼────┼──────────────────┼───────────────────────┤│ 19 │同上 │17:47:08│ │B:哪裡 │├──┼─────┼────┼──────────────────┼───────────────────────┤│ 20 │同上 │17:48:02│A:我家 我去 │ │├──┼─────┼────┼──────────────────┼───────────────────────┤│ 21 │同上 │20:59:28│A:晚上不要來 我在高雄 │ │├──┼─────┼────┼──────────────────┼───────────────────────┤│ 22 │同上 │20:59:51│ │B:高雄什麼事?? │├──┼─────┼────┼──────────────────┼───────────────────────┤│ 23 │同上 │21:02:22│A:我阿姨家的事 │ │├──┼─────┼────┼──────────────────┼───────────────────────┤│ 24 │同上 │21:03:37│ │B:我自己去好了,不過自己處理注意重點吧! │├──┼─────┼────┼──────────────────┼───────────────────────┤│ 25 │同上 │21:06:51│A:在忙 │ │├──┼─────┼────┼──────────────────┼───────────────────────┤│ 26 │同上 │21:07:04│B:了解 │ │├──┼─────┼────┼──────────────────┼───────────────────────┤│ 27 │106.08.18 │06:55:35│A:在哪 │ │├──┼─────┼────┼──────────────────┼───────────────────────┤│ 28 │同上 │06:56:31│ │B:是否媽咪打給你嗎 │├──┼─────┼────┼──────────────────┼───────────────────────┤│ 29 │同上 │06:57:21│A:沒 │ │├──┼─────┼────┼──────────────────┼───────────────────────┤│ 30 │同上 │06:58:07│ │B:希望義哥不要給我媽咪說我又離家 │├──┼─────┼────┼──────────────────┼───────────────────────┤│ 31 │同上 │06:58:12│ │B:可以嗎 │├──┼─────┼────┼──────────────────┼───────────────────────┤│ 32 │同上 │06:59:46│A:恩 就說你沒來 │ │├──┼─────┼────┼──────────────────┼───────────────────────┤│ 33 │同上 │07:00:27│ │B:好。謝謝你,今天小工作又不好了。 │├──┼─────┼────┼──────────────────┼───────────────────────┤│ 34 │同上 │07:02:17│A:你在哪 拿3 包害我早上沒有 │ │├──┼─────┼────┼──────────────────┼───────────────────────┤│ 35 │同上 │07:04:33│ │B:抱歉了,太晚我在小工作拿到幾百了。我的媽工││ │ │ │ │ 作不好。所以加強110 很多了不敢去停車場拿 │├──┼─────┼────┼──────────────────┼───────────────────────┤│ 36 │同上 │07:04:45│ │B:我馬上去你家 │├──┼─────┼────┼──────────────────┼───────────────────────┤│ 37 │同上 │07:05:00│ │B:伯母在家嗎? │├──┼─────┼────┼──────────────────┼───────────────────────┤│ 38 │同上 │07:05:17│ │B:如果沒有的話我馬上去你家 │├──┼─────┼────┼──────────────────┼───────────────────────┤│ 39 │同上 │07:06:40│A:你拿到3 包說我有份早上我就沒有了│ │├──┼─────┼────┼──────────────────┼───────────────────────┤│ 40 │同上 │07:07:16│A:等你的回應 │ │├──┼─────┼────┼──────────────────┼───────────────────────┤│ 41 │同上 │07:08:23│A:媽不在 │ │├──┼─────┼────┼──────────────────┼───────────────────────┤│ 42 │同上 │07:09:53│ │B:馬上去 │├──┼─────┼────┼──────────────────┼───────────────────────┤│ 43 │同上 │07:20:16│A:從哪兒來 │ │├──┼─────┼────┼──────────────────┼───────────────────────┤│ 44 │同上 │07:42:57│ │B:你哥哥如何亂拿我的抽菸走呢??? │├──┼─────┼────┼──────────────────┼───────────────────────┤│ 45 │同上 │21:18:30│A:沒事 沒事明天說我好累先睡了 │ │└──┴─────┴────┴──────────────────┴───────────────────────┘┌────────────────────────────────────────────────────────┐│附表三:被告與劉冠廷106.08.13通訊監察簡訊 │├──┬──────────┬──────────────────────────────────────────┤│編號│日時/時間(24時制)│簡訊內容(A:被告/B:劉冠廷) │├──┼─────┬────┼──────────────────┬───────────────────────┤│ 1 │106.08.13 │11:56:57│ │B:昨天我37g我給你,那麼快光了 │├──┼─────┼────┼──────────────────┼───────────────────────┤│ 2 │同上 │11:57:30│ │B:我的快要沒了。我已經沒有錢可以買來。 │├──┼─────┼────┼──────────────────┼───────────────────────┤│ 3 │同上 │11:58:24│A:對阿。 │ │├──┼─────┼────┼──────────────────┼───────────────────────┤│ 4 │同上 │11:59:49│ │B:但是我沒有錢... │├──┼─────┼────┼──────────────────┼───────────────────────┤│ 5 │同上 │12:00:11│ │B:等等我過去薪 │├──┼─────┼────┼──────────────────┼───────────────────────┤│ 6 │同上 │12:00:27│ │B:等等我過去找你 │├──┼─────┼────┼──────────────────┼───────────────────────┤│ 7 │同上 │13:09:18│A:你來帶5 給我。 │ │├──┼─────┼────┼──────────────────┼───────────────────────┤│ 8 │同上 │13:10:00│A:等你的回應 │ │├──┼─────┼────┼──────────────────┼───────────────────────┤│ 9 │同上 │13:24:02│ │B:正在過去 │├──┼─────┼────┼──────────────────┼───────────────────────┤│ 10 │同上 │13:25:31│A:就帶我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