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11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 被告
- 連性輝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諺律師
- 被告
- 黃建程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69、9912、10066 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1530 、12085 、19260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1530 、12085 、16635 、19260 號),被告2 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連性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二「主刑」欄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建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連性輝於民國105 年間在臺南市北區之「萬象舞廳」,結識林建成(綽號「成哥」)後,同意以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抽成2,500 元(即2.5 %)之代價,擔任林建成詐欺犯罪所得之取款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連性輝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建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成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前揭帳戶)供詐騙使用,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振瑋,佯稱其網路購物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云云,使洪振瑋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超商提款機匯款7,950元至前揭帳戶內而受騙。嗣林建成確認款項存、匯入後,即以微信網路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至連性輝所有之行動電話,通知連性輝先至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公用廁所內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因林建成先前已告知密碼固定為123456,連性輝即依指示,於105年9月13日18時55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提款機,提領前揭帳戶內之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後(該次提領金額為3萬元),扣除當次提款金額之2.5%作為自己之報酬,其餘贓款則攜至上述「林默娘公園」公廁內放置,再由林建成取走。嗣經警方分析轄內詐欺提款熱點,調閱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及相關時段路口監視器,發現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連性輝經由不知情之李志鴻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悉上情。
二、連性輝、黃建程與張軍堂(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連性輝擔任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聯繫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取款、交款等事宜,黃建程則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車手取款成功,連性輝、黃建程各可獲取提領金額1.5%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前開帳戶),連性輝則聯繫黃建程見面並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黃建程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用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詐得之金額後,將贓款交付與連性輝轉交張軍堂,渠等並因此獲得前述報酬(除附表二編號8 ,因為警查獲而未領取報酬外,其餘均取得報酬)。嗣經警方於106 年4 月21日查獲連性輝、黃建程,並當場扣得黃建程持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1 張、詐欺款項12萬元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洪振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性輝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瑋於警詢所證述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證人李志鴻於警詢證述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連性輝使用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欺專線000000000000000 號車手提款熱點分析表、105 年9 月13日AQL-1121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示意圖、AQL-1121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QL-1121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單各1紙存卷可參。
二、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性輝、黃建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核與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物證在卷可稽。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乃由林建成向告訴人洪振瑋實施詐騙,致告訴人洪振瑋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林建成則聯繫被告連性輝至指定地點拿取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被告連性輝前往提領林建成所詐得之款項,被告連性輝取得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林建成取走;㈡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乃先由張軍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連性輝則聯繫被告黃建程見面並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黃建程前往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連性輝,再由被告連性輝交付與張軍堂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分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各自參與時起,即分別與林建成(被告連性輝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張軍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合上述,足認被告連性輝、黃建程上述各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性輝、黃建程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之部分:
㈠核被告連性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連性輝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連性輝於警詢時陳稱伊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過程中,僅有與林建成聯絡(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100053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話詐騙案件,客觀上亦可由林建成一人收購人頭帳戶並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並由林建成通知被告連性輝前往領款、置放贓款,因此被告連性輝主觀上非必能預見係三人以上共同犯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連性輝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猶嫌不足,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第61頁),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連性輝與林建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之部分:
㈠核被告連性輝、黃建程所為:㈠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7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㈡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連性輝、黃建程與張軍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連性輝、黃建程與張軍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劉秉漢向告訴人陳右昌詐取帳戶後匯款,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7 、14至1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先後多次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連性輝所犯上揭1 次詐欺取財罪、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1 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建程所犯上揭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1 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連性輝、黃建程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分別負責聯繫領款車手或擔任領款車手,收受轉交贓款與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參以被告連性輝、黃建程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民眾防範詐騙,其原因無非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對於公眾利益損害至鉅,竟仍甘於從事不法,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應予以嚴厲懲罰;復審酌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均分別與告訴人賴怡安、江旻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第130 頁正反面),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慮及被告連性輝、黃建程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獲得之報酬,暨被告連性輝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100元至1,200 元、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建程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水電、月薪約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第8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連性輝如附表一所犯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如附表二所犯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連性輝於本案加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係以提領之金額總數2.5 %為計算,且提領成功後,被告連性輝會將報酬先予扣除,再將剩下贓款交與林建成等情,業據被告連性輝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100053號卷第2頁),是被告連性輝所獲得之報酬750 元(計算式:提領總額3 萬元x2 .5%=75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洪振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之部分:
⒈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與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共同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渠等為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連性輝、黃建程供陳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被告黃建程持有之12萬元,係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附表二編號8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由被告連性輝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黃建程前往提領,雖嗣後遭員警查獲而未遂,然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對該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渠等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⒊再被告連性輝、黃建程於本案加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聯繫車手及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所獲得之報酬均係以提領之金額總數1.5 %為計算,且除附表二編號8 該次犯行為警查獲而未領取外,其餘犯行均確實有領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連性輝、黃建程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第80頁反面),是被告連性輝、黃建程所獲得之報酬各為8,383 元(計算式:提領總額扣除手續費共55萬8,900 元x1 .5%=8,383 元,計算至整數),核屬犯罪所得,然被告連性輝、黃建程已分別與告訴人江旻嶸、賴怡安達成調解,且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連性輝、黃建成各應支付1 萬1,000 元與告訴人賴怡安;各應支付8,885 元與告訴人江旻嶸,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為憑,是倘被告連性輝、黃建程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已足以剝奪渠等犯罪利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連性輝、黃建程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之被告連性輝持有之15萬元,係被告連性輝向本案犯行以外之其他車手所收取等節,業經被告連性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282607號卷第7 至12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故本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陳竹君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行 │主刑 │沒收 │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連性輝共同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徵其價額。 │
│ │ │日。 │ │
└──┴──────┴─────────┴─────────────┘
附表二:(民國/ 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主刑 │沒收 │
│ │告訴人│ │人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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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虹瑛│詐欺集團於106 │劉至倫所有之臺灣中小│5,970元 │黃建程於106 年3 月9 日18時56分許至19時許│連性輝、黃建程│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年3 月9 日17時│企銀帳號00000000000 │ │,分別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育平│三人以上共同犯│新臺幣拾貳萬元│
│ │ │許,撥打電話予│號帳戶 │ │郵局提款機及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詐欺取財罪,各│共同沒收;扣案│
│ │ │陳虹瑛,佯稱其│ │ │超商內之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2 萬5 元、2 │處有期徒刑壹年│之臺灣土地銀行│
│ │ │網路購物有誤,│ │ │萬5 元及1 萬6,005 元(共2 筆,均含手續費│參月。 │帳號一一八○○│
│ │ │須依指示至自動│ │ │5 元)。 │ │五六三八一九五│
│ │ │櫃員機操作轉帳│ │ │ │ │號帳戶提款卡沒│
│ │ │云云,使陳虹瑛│ │ │ │ │收。 │
│ │ │陷於錯誤,按詐│ │ │ │ │ │
│ │ │欺集團指示匯款│ │ │ │ │ │
│ │ │而受騙。 │ │ │ │ │ │
├──┼───┼───────┼──────────┼──────┤ ├───────┤ │
│2 │陳亭蓁│詐欺集團於106 │同上 │2 萬3,488 元│ │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9 日18時│ │ │ │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9 分許,撥打電│ │ │ │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陳亭蓁,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購物有│ │ │ │參月。 │ │
│ │ │誤,須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轉帳云云,使陳│ │ │ │ │ │
│ │ │亭蓁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 ├───────┤ │
│3 │張又婕│詐欺集團於106 │同上 │1 萬9,985 元│ │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9 日17時│ │ │ │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45分許,撥打電│ │ │ │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張又婕,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購物有│ │ │ │參月。 │ │
│ │ │誤,須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轉帳云云,使張│ │ │ │ │ │
│ │ │又婕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 │
│4 │江旻嶸│詐欺集團於106 │同上 │2 萬1,985 元│黃建程於106 年3 月9 日19時12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9 日18時│ │ │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赤崁分行提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30分許,撥打電│ │ │機,提領2 萬5 元及2,005 元(共2 筆,均含│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江旻嶸,佯│ │ │手續費5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訂房有│ │ │ │貳月。 │ │
│ │ │誤,須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轉帳云云,使江│ │ │ │ │ │
│ │ │旻嶸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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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怡安│詐欺集團於106 │同上 │1 萬7,769 元│黃建程於106 年3 月9 日19時53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9 日17時│ │ │市○區○○路000 號臺南東寧路郵局提款機,│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45分許,撥打電│ │ │提領1 萬8,005 元(含手續費5 元)。 │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賴怡安,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購物有│ │ │ │貳月。 │ │
│ │ │誤,須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轉帳云云,使賴│ │ │ │ │ │
│ │ │怡安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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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翎雅│詐欺集團於106 │同上 │2,055元 │黃建程於106 年3 月9 日20時22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9 日19時│ │ │市○區○○路0 號郵局提款機,提領2,005 元│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31分許,撥打電│ │ │(含手續費5元)。 │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洪翎雅,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購物有│ │ │ │參月。 │ │
│ │ │誤,須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轉帳云云,使洪│ │ │ │ │ │
│ │ │翎雅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 │
│7 │卓芳瑾│詐欺集團於106 │郭思婕所有之兆豐國際│2 萬9,988 元│黃建程於106 年3 月11日18時37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11日16時│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2 萬9,989 │市○○區○○路000 號臺南育平郵局提款機,│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許,撥打電話予│660號帳戶 │元、3 萬元 │提領2 萬5 元、2 萬5 元、2 萬5 元、2 萬5 │詐欺取財罪,各│ │
│ │ │卓芳瑾,佯稱其│ │ │元及1 萬5 元(共5 筆,均含手續費5 元)。│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網路購物有誤,│ │ │ │參月。 │ │
│ │ │須依指示至自動│ │ │ │ │ │
│ │ │櫃員機操作轉帳│ │ │ │ │ │
│ │ │云云,使卓芳瑾│ │ │ │ │ │
│ │ │陷於錯誤,按詐│ │ │ │ │ │
│ │ │欺集團指示匯款│ │ │ │ │ │
│ │ │而受騙。 │ │ │ │ │ │
├──┼───┼───────┼──────────┼──────┼────────────────────┼───────┤ │
│8 │羅毓英│詐欺集團於106 │湯偉民所有之臺灣土地│16萬元 │警方於106年4月21日13時16分許,在臺南市中│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4 月21日10時│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西區中山路82巷口查獲黃建程時,黃建程接獲│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58分許,撥打電│號帳戶 │ │連性輝通知可持湯偉民之前開帳戶提款卡領款│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話予羅毓英,佯│ │ │之訊息,遂由警方帶同黃建程至臺南市中西區│,各處有期徒刑│ │
│ │ │稱係其同學廖秋│ │ │中山路88號1 樓台新銀行提領,提領12萬元,│玖月。 │ │
│ │ │華,需要借款云│ │ │交由警方扣押而未遂。 │ │ │
│ │ │云,使羅毓英陷│ │ │ │ │ │
│ │ │於錯誤,按詐欺│ │ │ │ │ │
│ │ │集團指示匯款而│ │ │ │ │ │
│ │ │受騙。 │ │ │ │ │ │
├──┼───┼───────┼──────────┼──────┼────────────────────┼───────┤ │
│9 │陳右昌│詐欺集團於106 │高奕華所有之華南銀行│6,071元 │黃建程於106 年3 月17日19時47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17日18時│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 │市○○區○○路000 號超商提款機,提領7,00│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26分許,撥打電│00000000號帳戶 │ │5元(含手續費5 元)。 │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陳右昌之友│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人劉秉漢,先佯│ │ │ │參月。 │ │
│ │ │稱劉秉漢網路購│ │ │ │ │ │
│ │ │物有誤,須依指│ │ │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操作轉帳云云,│ │ │ │ │ │
│ │ │使劉秉漢陷於錯│ │ │ │ │ │
│ │ │誤,按詐欺集團│ │ │ │ │ │
│ │ │指示匯款而受騙│ │ │ │ │ │
│ │ │後,詐欺集團再│ │ │ │ │ │
│ │ │向劉秉漢佯稱需│ │ │ │ │ │
│ │ │另找他人帳戶操│ │ │ │ │ │
│ │ │作轉帳,劉秉漢│ │ │ │ │ │
│ │ │遂向陳右昌告知│ │ │ │ │ │
│ │ │上情,使陳右昌│ │ │ │ │ │
│ │ │亦陷於錯誤,將│ │ │ │ │ │
│ │ │帳戶交由劉秉漢│ │ │ │ │ │
│ │ │依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 │
│10 │張育誠│詐欺集團於106 │陳嘉偉所有之合作金庫│2萬9,985元 │黃建程於106 年3 月11日19時41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11日14時│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 │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58分許,撥打電│0000000000000000號帳│ │功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 │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張育誠,佯│戶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購物有│ │ │ │參月。 │ │
│ │ │誤,須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轉帳云云,使張│ │ │ │ │ │
│ │ │育誠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 │
│11 │張益瑞│詐欺集團於106 │同上 │2萬9,988元 │黃建程於106 年3 月11日20時18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11日19時│ │ │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30分許,撥打電│ │ │功分行提款機,提領3 萬元。 │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張益瑞,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銀行系統設定│ │ │ │參月。 │ │
│ │ │有誤,須依指示│ │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 │作轉帳云云,使│ │ │ │ │ │
│ │ │張益瑞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 │ │ │ │ │
│ │ │示匯款而受騙。│ │ │ │ │ │
├──┼───┼───────┼──────────┼──────┼────────────────────┼───────┤ │
│12 │溫家麗│詐欺集團於106 │同上 │1萬9,312元 │黃建程於106 年3 月11日20時41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11日19時│ │ │市○○區○○路000 號超商提款機,提領1 萬│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33分許,撥打電│ │ │9,005元(含手續費5 元)。 │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溫家麗,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購物有│ │ │ │參月。 │ │
│ │ │誤,須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轉帳云云,使溫│ │ │ │ │ │
│ │ │家麗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 │
│13 │陳薇雅│詐欺集團於106 │許馮宜所有之合作金庫│2萬9,985元 │黃建程於106 年3 月11日21時14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3 月11日20時│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 │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27分許,撥打電│0000000000000000號帳│ │功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9,000元。 │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陳薇雅,佯│戶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購物有│ │ │ │參月。 │ │
│ │ │誤,須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轉帳云云,使陳│ │ │ │ │ │
│ │ │薇雅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 │
│14 │劉秀代│詐欺集團於106 │楊沛螢所有之燕巢郵局│15萬元 │黃建程於106 年4 月18日14時47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4 月18日13時│帳號0000000-0000000 │ │市○○區○○路0 段000 號水交社郵局提款機│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2 分許,撥打電│號帳戶 │ │,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共3 筆)。│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劉秀代,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係其同學郭淑│ │ │ │肆月。 │ │
│ │ │娟,需要借款云│ │ │ │ │ │
│ │ │云,使劉秀代陷│ │ │ │ │ │
│ │ │於錯誤,按詐欺│ │ │ │ │ │
│ │ │集團指示匯款而│ │ │ │ │ │
│ │ │受騙。 │ │ │ │ │ │
├──┼───┼───────┼──────────┼──────┼────────────────────┼───────┤ │
│15 │張嘉汶│詐欺集團於106 │鍾佳芳所有之臺灣銀行│2萬9,985元 │黃建程於106 年4 月18日20時31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4 月18日19時│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 │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13分許,撥打電│00000000號帳戶 │ │分行提款機,提領2 萬5 元及1 萬905 元(共│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張嘉汶,佯│ │ │2 筆,均含手續費5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購物有│ │ │ │參月。 │ │
│ │ │誤,須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轉帳云云,使張│ │ │ │ │ │
│ │ │嘉汶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 │
│16 │郭芩妤│詐欺集團於106 │同上 │2萬9,985元 │黃建程於106 年4 月18日20時42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4 月18日20時│ │ │市○○區○○路0 段0 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7 分許,撥打電│ │ │行提款機,提領2 萬5 元及1 萬5 元(共2 筆│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郭芩妤,佯│ │ │,均含手續費5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購物有│ ├──────┼────────────────────┤參月。 │ │
│ │ │誤,須依指示至│ │2萬9,985元 │黃建程於106 年4 月18日21時12分許,至臺南│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市○○區○○路0 段0 號郵局提款機,提領2 │ │ │
│ │ │轉帳云云,使郭│ │ │萬5 元及1 萬5 元(共2 筆,均含手續費5 元│ │ │
│ │ │芩妤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 │
│17 │吳昀臻│詐欺集團於106 │同上 │1萬3,123元、│黃建程於106 年4 月18日21時34分許,至臺南│連性輝、黃建程│ │
│ │ │年4 月18日20時│ │2,020元 │市○區○○路000 號郵局提款機,提領1 萬3,│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17分許,撥打電│ │ │005 元及2,005 元(共2 筆,均含手續費5 元│詐欺取財罪,各│ │
│ │ │話予吳昀臻,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網路購物有│ │ │ │參月。 │ │
│ │ │誤,須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轉帳云云,使吳│ │ │ │ │ │
│ │ │昀臻陷於錯誤,│ │ │ │ │ │
│ │ │按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
附表三:對應附表二各次犯行之證據
┌──┬──────┬───┬──────────────────────────┐
│編號│犯行 │告訴人│證據 │
│ │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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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二編號1 │陳虹瑛│1、陳虹瑛106 年3 月10日警詢筆錄 │
│ │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 │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
│ │ │ │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5 月8 日106 忠 │
│ │ │ │ 法查密字第39274 號函附劉至倫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細1 份 │
│ │ │ │5、被告黃建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
│ │ │ │ 張 │
├──┼──────┼───┼──────────────────────────┤
│ 2 │附表二編號2 │陳亭蓁│1、陳亭蓁106年3月9日警詢筆錄 │
│ │ │ │2、匯款電腦資料1紙 │
│ │ │ │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5 月8 日106 忠 │
│ │ │ │ 法查密字第39274 號函附劉至倫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細1 份 │
│ │ │ │5、被告黃建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
│ │ │ │ 張 │
├──┼──────┼───┼──────────────────────────┤
│ 3 │附表二編號3 │張又婕│1、①張又婕106年3月9日警詢筆錄 │
│ │ │ │ ②張又婕106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
│ │ │ │2、提款與跨行存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5 月8 日106 忠 │
│ │ │ │ 法查密字第39274 號函附劉至倫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細1 份 │
│ │ │ │5、被告黃建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
│ │ │ │ 張 │
├──┼──────┼───┼──────────────────────────┤
│ 4 │附表二編號4 │江旻嶸│1、江旻嶸106年3月9日警詢筆錄 │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
│ │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5 月8 日106 忠 │
│ │ │ │ 法查密字第39274 號函附劉至倫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細1 份 │
│ │ │ │4、被告黃建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
│ │ │ │ 張 │
├──┼──────┼───┼──────────────────────────┤
│ 5 │附表二編號5 │賴怡安│1、賴怡安106年3月10日警詢筆錄 │
│ │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 紙 │
│ │ │ │3、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
│ │ │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5 月8 日106 忠 │
│ │ │ │ 法查密字第39274 號函附劉至倫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細1 份 │
│ │ │ │6、被告黃建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
│ │ │ │ 張 │
├──┼──────┼───┼──────────────────────────┤
│ 6 │附表二編號6 │洪翎雅│1、洪翎雅106年3月9日警詢筆錄 │
│ │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 │3、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5 月8 日106 忠 │
│ │ │ │ 法查密字第39274 號函附劉至倫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細1 份 │
│ │ │ │5、被告黃建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
│ │ │ │ 張 │
├──┼──────┼───┼──────────────────────────┤
│ 7 │附表二編號7 │卓芳瑾│1、卓芳瑾106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
│ │ │ │2、匯款資料1份 │
│ │ │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 │ │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2日兆銀總 │
│ │ │ │ 票據字第1060025349號函附郭思婕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表1 份 │
│ │ │ │5、被告黃建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
│ │ │ │ 張 │
├──┼──────┼───┼──────────────────────────┤
│ 8 │附表二編號8 │羅毓英│1、羅毓英106年4月21日警詢筆錄 │
│ │ │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與通訊軟體 │
│ │ │ │ 訊息翻拍照片6 張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 │ │ │ 份 │
│ │ │ │4、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6年5月8日新工存字第00000000│
│ │ │ │ 90號函附湯偉民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 │
│ │ │ │5、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1份(扣案物: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提款卡1張、黃建程贓款12萬元等) │
│ │ │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1份(扣案物:連性輝贓款15萬元等) │
│ │ │ │6、查獲現場照片13張 │
├──┼──────┼───┼──────────────────────────┤
│ 9 │附表二編號9 │陳右昌│1、劉秉漢106 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 │
│ │ │ │2、陳右昌106 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 │
│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5 月9 日- 營清 │
│ │ │ │ 字第1060051237號函文暨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 │
│ │ │ │ 料整合查詢各1份 │
│ │ │ │5、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
├──┼──────┼───┼──────────────────────────┤
│10 │附表二編號10│張育誠│1、張育誠106 年3 月11日警詢筆錄 │
│ │ │ │2、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 │
│ │ │ │3、①陳嘉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 │
│ │ │ │ ②前開帳戶提款明細1份 │
│ │ │ │4、張育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張育誠母 │
│ │ │ │ 親黃月嬌所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
│ │ │ │ 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 │ │ │ 份 │
│ │ │ │6、張軍堂、連性輝、黃建程等人詐騙集團犯罪時、地一覽 │
│ │ │ │ 表1份 │
│ │ │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6 年4 月20日合金成功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 │
├──┼──────┼───┼──────────────────────────┤
│11 │附表二編號11│張益瑞│1、張益瑞106 年3 月11日警詢筆錄 │
│ │ │ │2、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 │
│ │ │ │3、①陳嘉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 │
│ │ │ │ ②前開帳戶提款明細1 份 │
│ │ │ │4、①張益瑞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 紙 │
│ │ │ │ ②張益瑞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紙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
│ │ │ │6、張軍堂、連性輝、黃建程等人詐騙集團犯罪時、地一覽 │
│ │ │ │ 表1份 │
│ │ │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6 年4 月20日合金成功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 │
├──┼──────┼───┼──────────────────────────┤
│12 │附表二編號12│溫家麗│1、溫家麗106 年3 月11日警詢筆錄 │
│ │ │ │2、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 │
│ │ │ │3、①陳嘉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 │
│ │ │ │ ②前開帳戶提款明細1 份 │
│ │ │ │4、溫家麗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
│ │ │ │6、張軍堂、連性輝、黃建程等人詐騙集團犯罪時、地一覽 │
│ │ │ │ 表1份 │
│ │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1日中信銀字第 │
│ │ │ │ 00000000000000號函文1份 │
├──┼──────┼───┼──────────────────────────┤
│13 │附表二編號13│陳薇雅│1、陳薇雅106 年3 月11日警詢筆錄 │
│ │ │ │2、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 │
│ │ │ │3、①許馮宜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 │
│ │ │ │ ②前開帳戶提款明細1 份 │
│ │ │ │4、陳薇雅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 │ │ │ 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
│ │ │ │6、張軍堂、連性輝、黃建程等人詐騙集團犯罪時、地一覽 │
│ │ │ │ 表1份 │
│ │ │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6 年4 月20日合金成功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 │
├──┼──────┼───┼──────────────────────────┤
│14 │附表二編號14│劉秀代│1、劉秀代106 年4 月18日警詢筆錄 │
│ │ │ │2、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 │
│ │ │ │3、①楊沛螢燕巢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資料及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1 份 │
│ │ │ │ ②前開帳戶提款明細1份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 │ │ │5、張軍堂、連性輝、黃建程等人詐騙集團犯罪時、地一覽 │
│ │ │ │ 表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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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附表二編號15│張嘉汶│1、張嘉汶106 年4 月18日警詢筆錄 │
│ │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
│ │ │ │ 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
│ │ │ │4、①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6 年5 月24日苗栗營字第106000 │
│ │ │ │ 19611號函附鍾佳芳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 │ 批次查詢1 份 │
│ │ │ │ ②前開帳戶提款明細(含提款照片2 張)1 份 │
│ │ │ │ ③前開帳戶提款明細(無照片)1 份 │
│ │ │ │5、被告黃建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
│ │ │ │ 張 │
│ │ │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6 年7 月20 │
│ │ │ │ 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60000043號函文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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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附表二編號16│郭芩妤│1、郭芩妤106 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 │
│ │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紙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山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
│ │ │ │4、①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6 年5 月24日苗栗營字第106000 │
│ │ │ │ 19611號函附鍾佳芳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 │ 批次查詢1 份 │
│ │ │ │ ②前開帳戶提款明細(含提款照片2 張)1 份 │
│ │ │ │ ③前開帳戶提款明細(無照片)1 份 │
│ │ │ │5、①被告黃建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 │ │ │ 張 │
│ │ │ │ ②被告黃建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 │ │ │ 張 │
│ │ │ │6、①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06 年5 月10日一大灣字第000│
│ │ │ │ 70號函文1份 │
│ │ │ │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5月8日南政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文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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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附表二編號17│吳昀臻│1、吳昀蓁106 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 │
│ │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款與跨行 │
│ │ │ │ 存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
│ │ │ │ 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
│ │ │ │4、①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6 年5 月24日苗栗營字第106000 │
│ │ │ │ 19611號函附鍾佳芳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 │ 批次查詢1 份 │
│ │ │ │ ②前開帳戶提款明細(含提款照片1 張)1 份 │
│ │ │ │ ③前開帳戶提款明細(無照片)1 份 │
│ │ │ │5、被告黃建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
│ │ │ │ 張 │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 年5 月8 日南政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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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