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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1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屏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1153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

鄧屏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

鄧屏湘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之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所得,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實

一、鄧屏湘:㈠於民國94年8 月6 日至95年2 月7 日犯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95年5 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95年8 月7 日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5年1 月7 日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4 月27日確定。㈢於95年1 月27日、29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搶奪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9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1 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經其上訴後,就搶奪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5月17日96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其三審上訴不合法,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就強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1號駁回上訴,因其三審上訴不合法,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於95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7年5月8日)。㈤於105年2月1日犯施用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下同),經其撤回上訴,於105年12月13日確定。㈥於105年5月3日、同年6月17、21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於106年1月3日因其撤回上訴確定。㈦於105年7月30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於105年6月8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於105年10月13、14日、同年11月11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6年7月25日確定。

㈩於105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9 月13日採尿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6 年6 月30日確定。於105 年12月19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罪),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6 年9 月6 日確定。上開㈣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假釋,於106 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及上開㈤至所示之罪刑(以上各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鄧屏湘於上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前,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6 月9 日晚間7 時22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巷口後,將機車停放該處,徒步於該處巷弄尋找行竊住宅,於同時26分許行至同弄141 號呂月香住處(下稱呂月香住宅)前時,見該屋大門未關閉,即侵入該屋內,竊取置於客廳沙發上之手提包2 個(內有新臺幣2 萬3,000 元、呂月香及其配偶與子女之證件、金融機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得手,隨即返回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因呂月香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鄧屏湘106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3 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與五妃街路口處發覺其可能為通緝犯,於警上前盤問查緝時,隨往健康路與南門路方向奔跑逃逸,於同時11分許,跑至臺南市南區健康路與南門路路口(下稱健康南門路口)時,鄧屏湘為逃避警方追捕,見連紹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連紹鈞機車)緩速沿健康路往東方向車道之慢車道前行即將穿越該路口,即基於強搭該車後座自後操控機車以為逃逸之強使連紹鈞行使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連紹鈞機車駛近該路口行人穿越道處時,以身體阻擋該機車前行,隨即坐上機車後座,自後以環抱向前重壓方式壓制連紹鈞並伸手操控機車龍頭之握把及油門,不顧連紹鈞反對及制止,以上開壓制連紹鈞方式,操控機車前行,而於該路口逕行右轉駛入南門路往體育路方向逃逸,惟於駛至南門路與體育路口時(自健康南門路口至本路口,約距離300公尺),連紹鈞趁隙拔除電門鑰匙使機車熄火,鄧屏湘因無法取得鑰匙,遂離開該車欲繼續奔跑逃逸,惟遭追趕到場員警及行經民眾於該路口處將其逮捕,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呂月香、連紹鈞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1153卷第18-19 頁;偵11605 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22-25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呂月香(警0000000000卷第5-6頁)、連紹鈞(偵11153卷第21-2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呂月香住處巷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7-20頁)、健康路與南門路路口及南門路路口監視器影像翻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16-18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①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入呂月香住宅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雖竊得數人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人財產,惟係出於同一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結果,應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②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強行搭乘連紹鈞機車後座並自後操控機車行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以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及強盜等財產犯行,竟於該等罪刑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各該犯行,其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查屬對住戶人身與居住安全造成重大危險之侵害行為,而所犯之強制犯行,依本案情節,更屬危害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前案紀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強制犯行手段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其所犯之各罪,分屬不得易科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應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決定是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竊得財物(手提包2 個,內有新臺幣2 萬3,000 元、呂月香及其配偶與子女之證件、金融機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所得,就現金部分,因其數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惟就手提包、證件與金融帳戶部分,雖依上開刑法規定,可對該等竊得贓物諭知沒收並為追徵,惟被告稱已將該等物品全數丟棄,而被害人亦未特別敘明手提包有特別品牌與價值,另證件與存簿提款卡,僅屬證明憑證,且未遭盜用,是考量該等財物價值,於權衡執行沒收所需勞費及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事實欄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三│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無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4 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1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