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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0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素端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68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素端犯強制罪,免刑。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被告吳素端之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共同被告王世昌所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共同被告林宜儒所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共同被告陳貴鵬所涉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共同被告李東憲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共同被告翁金幸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吳素端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均由本院另予審結)。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證人林宜儒、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趙峻堂、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玟廷於審理中之結證證述、現場錄影光碟片2片(見本院審易卷第204、228頁)及本件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素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吳素端之強制行為固屬失當,惟本件糾紛係因其餘部分共同被告間之情感爭執而起,本件被告乃係陪同前往現場,審酌案發當時爭執雙方之互動及口角衝突情形,被告因係一時衝動始率為犯行,考量本件行為之時間短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輕微,復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又本件相關人員涉犯之通姦、公然侮辱、相姦、侵入住居及傷害等罪嫌部分,均已同意和解,撤回告訴,不為追究,有本院106年1月24日不受理判決1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林宜儒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見審易卷第44頁),故認本件強制部分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爰依同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諭知就此部分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61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0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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