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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本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雲華
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雲華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雲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蓋用偽造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變造系爭審定登記文件之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為達向成傑公司詐取污水處理槽貨款之目的,而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本院認被告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成源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誠信之方式經營,竟僅為牟取高額之貨款而為上述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詐得之金額,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年逾五旬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正吉公司及被害人成傑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均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公司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㈤、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⒈被告於本件向成傑公司所詐取之新臺幣114,450元,因業與成傑公司和解並已全數歸還,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系爭變造公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予成傑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
│ 1 │被告提供予成傑公司經偽│偽造「正吉環境科技│他字卷第│
│    │造之「委託銷售書」【內│有限公司」、「高凌│98頁    │
│    │容詳見成傑公司105 年10│雲」之印文各1枚   │        │
│    │月21日(105)成總字第1│                  │        │
│    │00000000 號函附之附件 │                  │        │
│    │二】                  │                  │        │
├──┼───────────┼─────────┼────┤
│ 2 │被告提供予成傑公司經偽│偽造「正吉環境科技│他字卷第│
│    │造之「出廠證明」【內容│有限公司」、「高凌│107頁   │
│    │詳見成傑公司105 年10月│雲」之印文各1枚   │        │
│    │21日(105)成總字第105│                  │        │
│    │102101號函附之附件三】│                  │        │
├──┼───────────┼─────────┼────┤
│ 3 │被告提供予成傑公司經變│偽造「正吉環境科技│他字卷第│
│    │造「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有限公司」、「高凌│108頁   │
│    │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審│雲」之印文各2枚   │        │
│    │定字號:預建汙字第0648│                  │        │
│    │-02 號)」【即內容詳見│                  │        │
│    │成傑公司105 年10月21日│                  │        │
│    │(105 )成總字第105102│                  │        │
│    │101 號函附之附件三】  │                  │        │
├──┼───────────┼─────────┼────┤
│ 4 │被告提供予成傑公司經變│偽造「正吉環境科技│他字卷第│
│    │造「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有限公司」、「高凌│109頁   │
│    │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審│雲」之印文各1枚   │        │
│    │定字號:預建汙字第0707│                  │        │
│    │-01 號)」【即內容詳見│                  │        │
│    │成傑公司105 年10月21日│                  │        │
│    │(105 )成總字第105102│                  │        │
│    │101 號函附之附件三】  │                  │        │
├──┼───────────┼─────────┼────┤
│ 5 │被告提供予成傑公司之「│偽造「正吉環境科技│他字卷第│
│    │施工照片」【內容詳見成│有限公司」、「高凌│110頁   │
│    │傑公司105 年10月21日(│雲」之印文各2枚   │        │
│    │105 )成總字第00000000│                  │        │
│    │1號函附之附件三】     │                  │        │
├──┼───────────┼─────────┼────┤
│ 6 │君帆公司傳真予正吉公司│偽造「正吉環境科技│他字卷第│
│    │之被告所變造「預鑄式建│有限公司」、「高凌│7頁     │
│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雲」之印文各2枚   │        │
│    │記文件(審定字號:預建│                  │        │
│    │汙字第0000-00 號)」影│                  │        │
│    │本1 份【內容詳見告證三│                  │        │
│    │】                    │                  │        │
├──┼───────────┼─────────┼────┤
│ 7 │君帆公司傳真予正吉公司│偽造「正吉環境科技│他字卷第│
│    │之被告所變造「預鑄式建│有限公司」、「高凌│8頁     │
│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雲」之印文各1枚   │        │
│    │記文件(審定字號:預建│                  │        │
│    │汙字第0000-00 號)」影│                  │        │
│    │本1 份【內容詳見告證四│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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