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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高如宜卓穎毓包梅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秉儒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間起,加入陳志嘉、顏敬倫、通訊軟體微信代稱為「神采飛揚」、「小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每次可獲取所提領金額3至4%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於㈠107年5月2日9時許,冒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警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蘇佩嫺,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代為監管帳戶云云,致蘇佩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社區1樓椅子上,旋遭楊秉儒取走。嗣楊秉儒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或由其自己,或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邱家豐(業已判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接續使用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將蘇佩嫺郵局帳戶內提領出款項(或轉出款項後再提領),楊秉儒並於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後,其餘贓款再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㈡嗣蘇佩嫺發覺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而去電詢問,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蘇佩嫺誆稱,為避免影響偵查,需再開立新帳戶云云,蘇佩嫺誤信為真,並於同年月7日某時,依指示將新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社區1樓椅子上,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後,楊秉儒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使用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蘇佩嫺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後,因蘇佩嫺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佩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楊秉儒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秉儒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佩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麗枝於警詢中、證人即不知情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王聖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邱家豐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儲字第1070104321號函暨告訴人蘇佩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107年5月30日北富銀東寧字第1070000021號函暨所附蘇佩嫺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鄭麗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查詢結果、台灣大車隊乘客訊息查詢、被告之社群網站臉書擷取圖、被告與共犯邱家豐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照片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基於與集團成員其他人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而為,另附表一編號⒍,雖係由共犯即另一被告邱家豐負責提領,然此係因被告楊秉儒於提領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款項後,該張提款卡已達當日提領額度上限,被告楊秉儒始搭乘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永華路及中華西路口之家樂福置物箱內,再輾轉由另一被告邱家豐取得後,以附表一編號⒍所示方法,取得告訴人蘇佩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楊秉儒對於共犯邱家豐所為,既有犯意聯絡,自仍應就共犯邱家豐之行為,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提及另一被告邱家豐持告訴人蘇佩嫺之提款卡,操作提款機,將帳戶內之3萬元轉至案外人鄭麗枝帳戶內,再持鄭麗枝之提款卡領取出3萬元等情,顯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僅係論罪法條漏未論列,應予更正。

㈢共犯邱家豐於附表一編號⒍之行為,不構成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自亦無該罪之適用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考諸105年12月28日該條款之修正理由:「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狀態之洗錢行為,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該條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同時行為人在主觀上也必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的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犯罪意思(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

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參諸該條立理由:「因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此種特殊洗錢罪,亦應明定加以處罰。在類型二情況,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詐騙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此種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足見是否構成該條之特殊洗錢罪,仍需規避洗錢防制法之意。

⒊經查:共犯邱家豐於107年5月5日於臺中市大里區內新郵局,將自告訴人蘇佩嫺詐欺所得之3萬元轉出至另案被害人鄭麗枝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持鄭麗枝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共犯邱家豐所自承,係因告訴人蘇佩嫺之郵局帳戶當日所能提領之金額已達上限,為了將3萬元盡速提領出來所以先轉帳到鄭麗枝之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自動櫃員機每日確實有提領金額上限規定,再依前述告訴人蘇佩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於107年5月2日及5月4日均遭以提款片提領14萬9千元,107年5月3日及5月6日遭以提款卡提領15萬元,另共犯邱家豐於附表一編號⒍之犯行前,該帳戶當日即已先以提款卡提領共14萬9千元之紀錄,足認共犯邱家豐所述並非無據。被告將蘇佩嫺郵局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共犯邱家豐,由其將告訴人被騙之郵局帳戶內3萬元移轉至案外人鄭麗枝帳戶內,再持鄭麗枝之提款卡將此3萬元領出等行為,主觀上既非在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或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圖,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自無法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多次提領款項,各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附表一均係提領告訴人蘇佩嫺郵局帳戶內之金錢,附表二則均係提領告訴人蘇佩嫺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附表一、二分別之各次提領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附表一、二各別之多次提領行為,應各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本案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蘇佩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及由另一帳戶內提款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一、二先後2次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併案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時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蘇佩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手段惡劣;兼衡詐騙之金額多達87萬7千元,併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既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所獲得之不法報酬,係按提領款項計算,提領地點在臺中地區,可獲得3%之報酬,提領地點在臺中以外之地區,則可獲得4%之報酬,此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提領附表一之款項,所獲得之不法報酬23,900元,及提領附表二之款項,所獲得之不法報酬4,000元,因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係供作帳戶交易紀錄及提款之用,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提款卡、存摺尚可申請掛失及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107 年4 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代稱為「神采飛揚」、「小鬼」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角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款,再上繳至水房,被告再以抽取詐欺所得3 %為報酬之分工方式進行,因認被告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7年4月24日起,即加入上揭詐欺集團組織,先後共同詐騙多位被害人,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被告早於107年4月24日,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所得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顯見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並非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本案當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本案犯行無由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告訴人蘇佩嫺郵局帳戶┌─┬───┬──────┬───────┬────────┬─────┐│編│車手 │領取贓款時間│領取贓款地點 │領取贓款金額 │不法報酬 ││號│ │ │ │(新臺幣) │ │├─┼───┼──────┼───────┼────────┼─────┤│⒈│楊秉儒│107年5月2日 │臺南市北區 │共14萬9,000元 │5,960元 ││ │ │15時39分許 │開元路162號 │ │(4%) ││ │ │至15時43分許│臺南開元路郵局│ │ ││ │ │(共6次) │ │ │ │├─┤ ├──────┼───────┼────────┼─────┤│⒉│ │107年5月3日 │臺中市南區臺 │共15萬元 │4,500元 ││ │ │0時24分許 │中路102號彰化 │ │(3%) ││ │ │至0時27分許 │銀行南臺中分行│ │ ││ │ │(共4次) │臺中市南區 │ │ ││ │ │ │臺中路100號 │ │ ││ │ │ │臺中路郵局 │ │ │├─┤ ├──────┼───────┼────────┼─────┤│⒊│ │107年5月4日 │臺中市南區 │共14萬9,000元 │4,470元 ││ │ │0時1分許至 │臺中路100號 │ │(3%) ││ │ │0時4分許 │臺中路郵局 │ │ ││ │ │(共6次) │ │ │ │├─┤ ├──────┼───────┼────────┼─────┤│⒋│ │107年5月5日 │臺中市南區 │共14萬9,000元 │4,470元 ││ │ │0時1分許至 │臺中路100號 │ │(3%) ││ │ │0時4分許 │臺中路郵局 │ │ ││ │ │(共6次) │ │ │ │├─┤ ├──────┼───────┼────────┼─────┤│⒌│ │107年5月6日 │臺中市南區 │共15萬元 │4,500元 ││ │ │0時27分許至 │南和路42、 │ │(3%) ││ │ │0時35分許 │44號 │ │ ││ │ │ │臺中南和路 │ │ ││ │ │ │郵局 │ │ │├─┼───┼──────┼───────┼────────┼─────┤│⒍│邱家豐│107年5月5日 │臺中市大里 │先將3萬元轉出至 │ ││ │ │22時16分許 │區中興路2段 │另案被害人鄭麗枝│ ││ │ │ │52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 ││ │ │ │大里內新郵局 │448836號帳戶內,│ ││ │ │ │ │再將3萬元領出 │ │├─┴───┴──────┴───────┴────────┴─────┤│領取贓款合計:77萬7,000元 │└───────────────────────────────────┘附表二:告訴人蘇佩嫺富邦銀行帳戶┌─┬───┬──────┬───────┬────────┬─────┐│編│車手 │領取贓款時間│領取贓款地點 │領取贓款金額 │不法報酬 ││號│ │ │ │ │ │├─┼───┼──────┼───────┼────────┼─────┤│⒈│楊秉儒│107年5月8日 │臺南市北區 │共4萬元 │1,600元 ││ │ │11時11分許 │長榮路5段266 │ │(4%) ││ │ │至11時12分 │號 │ │ ││ │ │許 │臺南大光郵局 │ │ ││ │ │(共2次) │ │ │ │├─┤ ├──────┼───────┼────────┼─────┤│⒉│ │107年5月8日 │臺南市北區 │共6萬元 │2,400元 ││ │ │11時27分許 │西門路4段482 │ │(4%) ││ │ │至11時29分 │號 │ │ ││ │ │許 │臺南北小北郵局│ │ ││ │ │(共3次) │ │ │ │├─┴───┴──────┴───────┴────────┴─────┤│領取贓款合計:10萬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日儲字第107010432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