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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曾子珍陳貽明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嘉萍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嘉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嘉萍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風險,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106年12月26日21時25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路段西向單行道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經執行巡邏之員警發現,而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金華新路口施以攔查,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嘉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調查被告出監後生活,呈現被告努力重建生活圈、遠離毒品等情狀,被告能夠更生固然可喜,然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時,應已知悉若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假釋將會撤銷之法律規定,此規定並未給予裁量空間,法律之規定在約束被告出監後仍要有遵循法律之意識。又酒後駕車之議題,近年來屢次成為新聞報導之重點,行政機關亦投注相關資源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其主觀上應可見其呼氣酒精濃度可能超過法定標準值,而仍為之,且於上路當時並無任何急迫情事,若被告時時刻刻記得其仍在假釋中,若違犯刑事法律遭判刑可能需執行殘刑一事,則何以仍駕車上路?被告於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並無何值得情堪憫恕之特別情狀,原審以若本件案件遭判刑,被告假釋將撤銷,需執行3年之殘刑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實有違誤。況與先前未有前科、非多次違犯酒駕之公共危險被告相較,若前未曾因他案入監執行而假釋出監者,需為法院判處至少有期徒刑2月之刑,然若前曾違犯其他刑事案件者,反而可獲得免於執行此有期徒刑之利益,恐有失法律之衡平及公平性,更可能讓假釋中之被告誤以為可於保護管束期間違犯輕罪而不需受刑罰,原審考量刑度時,實未能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其適用法律上實有違誤。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自無從用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免除其刑,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㈢本案原審認被告之犯罪情節有顯可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固非無見。按刑之酌減與免刑,固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可按,惟宣告免刑,必以犯特定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方有斟酌之餘地。是以,縱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所臚列之罪,但其情節並非輕微,或非顯可憫恕,或根本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則自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衡之飲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動輒肇致無辜用路人死傷之重大交通事故,故立法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已為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之106年10月17日經觀護人約談時,業經觀護人特別告知:「保持善良品行,切莫觸犯酒駕等公共危險罪而自誤。」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護助字第202號觀護卷宗所附觀護輔導紀要附卷足參(該卷第74頁正、背面),足徵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其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將影響其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情事,當已有甚為深刻之認識。原審認被告未必知悉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可能撤銷假釋之嚴重性等語,已有誤會。是本案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內,自應知所警惕,戒慎行事,其竟仍漠視觀護人之提醒,亦無視法令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恣意於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於單行道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達每公升0.33毫克,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不能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情節輕微而情堪憫恕之處。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形,核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

⒉又被告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件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行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等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件犯罪情狀無關,尚非法院於本件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況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考量是否輕判甚或予以免刑,而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須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更有違公平原則,自無由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件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能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審理結果,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處免刑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應有相當之認識。何況,被告酒後本即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竟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下,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是被告雖係初犯酒駕,所為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復參酌被告素行、目前就讀高職夜間部之智識程度、白天在科技公司工作、月薪2萬餘元、未婚、與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係檢察官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判決更重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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