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宸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555、11460、13144、12819號、108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宸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宸宇前於民國101至103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毒品、毀損、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1月4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協辦貸款「徐代書」之成年人指示,以宅配方式寄至「徐代書」指定處所,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徐代書」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林佩怡等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林宸宇如附表所示各帳戶內。嗣因林佩怡等7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王昱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吳敏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魯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呂采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鄭惇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林宸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即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6-1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徐代書」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並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以順利通過貸款,且自稱元大銀行經理之人亦來電表示其薪轉太低評分未過而需美化帳戶,其始寄送前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徐代書」云云,並提出證人蘇玟綺為證。經查:
㈠前揭臺企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以前揭方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徐代書」指示,將其所有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泓佑」收受,並告知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前述帳戶確均為被告所申設,並依他人指示寄出等情,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陳姿蓉、證人即告訴人王昱凱、吳敏旭、魯駿、呂采潔、鄭惇伊如附表所載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被告申設之上開3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林佩怡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王昱凱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吳敏旭提出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紙、魯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共3紙、呂采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陳姿蓉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鄭惇伊提出之銀行手機簡訊通知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憑。是證人林佩怡、陳姿蓉、王昱凱、吳敏旭、魯駿、呂采潔、鄭惇伊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雖辯稱係「徐代書」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及可以幫忙美化帳戶、自稱元大銀行經理之人亦曾來電表示其薪轉太低評分未過而需美化帳戶,伊始寄出帳戶資料云云。惟若來電者係欲協助被告辦理貸款,理應先了解被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薪資證明或財力證明文件,以供徵信使用,或寄送相關文件以供被告填寫,然來電者僅要求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既未提供相關身分、薪資證明及財力證明,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顯然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況被告亦供承「對方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辦青年貸款,我有跟對方說我有跟銀行協商,之前有欠信用卡卡債,說我信貸20幾萬剛還完,信用卡還欠快10萬,我說這個可能不會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可見被告前亦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其應能認知本件貸款方式實有異於常情。再者,被告自承與來電者僅能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方式聯絡(見本院卷一第75頁),證人蘇玟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去電時是元大銀行的語音系統,沒有跟專人講到電話,也沒有在上班時間撥打過那支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頁、第486-487頁)。可見被告並不知悉來電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對方之工作地點或所任職銀行,寄件地址又係統一超商門市,並非代書事務所或任何銀行、公司所在地,則被告對於來電者如何有能力協助辦理貸款、後續如何進行貸款程序、貸款金額及利息應如何計算、還款方式為何、存摺及提款卡如何取回等情,均僅能憑對方片面陳述及任憑對方是否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存摺及提款卡,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此情有相當可疑之處。另若依被告所辯欲美化帳戶以順利通過貸款,衡諸常情,可利用存摺影本所取得之帳號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即為已足,尚難認提款卡及密碼之交付與美化帳戶交易資料間有何必然關連性。再被告本身既曾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並知悉依自身狀況無法通過銀行核貸,若依被告前開所辯,來電者之目的無異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徵對方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告於提供前揭3銀行帳戶資料時,應已可預見對方係以製造虛假交易紀錄之方式向銀行詐騙貸款,並非循正常貸款流程,被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被告亦應可認知其若決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交付之帳戶資料遭人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為求其個人透過該不明人士以所謂「美化帳戶」方式貸款之目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資料,仍然決意將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該不明人士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之帳戶資料有遭他人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益徵被告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已有所預見。
⒊再者,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交付他人之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該帳戶嗣遭該犯罪集團用以作為擄鴿取贖之工具,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69號、103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復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你把帳戶提供給對方,對方除了美化帳戶,也可以用做其他用途?)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足認被告已能預見此種要求提供帳戶,以協助申辦貸款並美化帳戶之手法,顯係詐騙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慣用伎倆,且前案殷鑑不遠,本案被告再度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來歷不明之人,顯見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意。
㈣基上,被告對於向其蒐集前揭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堪信有所預見,猶仍輕率將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林佩怡、陳姿蓉2人、告訴人王昱凱、吳敏旭、魯駿、呂采潔、鄭惇伊5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經本院兩度判處刑責,已如前述。本次復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其就此部分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陳姿蓉、告訴人王昱凱、吳敏旭、魯駿、呂采潔、鄭惇伊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帳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之故,正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金額,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組力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年約60歲之母親、配偶及4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業與被害人林佩怡、告訴人吳敏旭、魯駿、鄭惇伊調解成立,其中林佩怡、魯駿及鄭惇伊部分並已賠償完畢,惟未與被害人陳姿蓉、告訴人王昱凱及呂采潔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㈡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李佳潔、吳梓榕、陳鋕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備註 │ ├──┼───┼─────────────────┼──────┼───────────┼────┼───────┤ │ 1. │林佩怡│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06年11月7日│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9,985元│起訴部分: │ │ │ │「網購賣家」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18時27分許 │戶名:林宸宇 │ │南檢107年度偵 │ │ │ │員」之人,於106年11月7日17時許,以│ │帳號:00000000000 │ │字第784號。 │ │ │ │電話告知林佩怡,其之前網路購物因作│ │ │ │ │ │ │ │業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年度客戶,│ │ │ │ │ │ │ │將遭按月扣款連續12個月,如不欲遭扣│ │ │ │ │ │ │ │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致林佩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 │ │ │ │ │ │ │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2. │王昱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06年11月7日│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29,985元│併辦部分: │ │ │ │「DEVILCASE網購賣家」及「郵局客服 │23時34分許 │戶名:林宸宇 │ │107年度偵字第 │ │ │ │人員」之人,於106年11月7日20時10分│ │帳號:00000000000 │ │8555號 │ │ │ │許,以電話告知王昱凱,其之前網路購│ │ │ │ │ │ │ │物因工作人員疏失,成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 │將被連續扣款,如要解除須前往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云云,致王昱凱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操作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3. │吳敏旭│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06年11月7日│銀行:京城商業銀行 │29,985元│併辦部分: │ │ │ │「雄獅旅行社」之人,於106年11月7日│22時4分許 │戶名:林宸宇 │ │107年度偵字第 │ │ │ │21 時9分許,以電話告知吳敏旭,因雄│ │帳號:000000000000 │ │11460號 │ │ │ │獅旅行社內部系統誤將其升級為年費會├──────┼───────────┼────┤ │ │ │ │員,如需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須前往│106年11月7日│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8,985元│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吳敏旭陷於錯│22時18分許 │戶名:林宸宇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106年11月7日│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29,985元│ │ │ │ │ │22時23分許 │戶名:林宸宇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106年11月8日│銀行:京城商業銀行 │29,985元│ │ │ │ │ │0時22分許 │戶名:林宸宇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106年11月8日│銀行:京城商業銀行 │29,985元│ │ │ │ │ │0時54分許 │戶名:林宸宇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4. │魯駿 │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06年11月7日│銀行:京城商業銀行 │48,986元│併辦部分: │ │ │ │「FUN心租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 │21時30分許 │戶名:林宸宇 │ │107年度偵字第 │ │ │ │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人,於106年11 月│ │帳號:000000000000 │ │13144號 │ │ │ │7日21時13分許,以電話告知魯駿,其 ├──────┼───────────┼────┤ │ │ │ │之前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誤設重│106年11月7日│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29,985元│ │ │ │ │複下單情形,如要解除,須前往操作自│22時7分許 │戶名:林宸宇 │ │ │ │ │ │動櫃員機,如不儘速處理款項將無法追│ │帳號:00000000000 │ │ │ │ │ │回云云,致魯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06年11月7日│銀行:京城商業銀行 │22,769元│ │ │ │ │ │22時26分許 │戶名:林宸宇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5. │呂采潔│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06年11月7日│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6,123元│併辦部分: │ │ │ │「OB嚴選會計部人員」之人,於106年 │21時28分許 │戶名:林宸宇 │ │107年度偵字第 │ │ │ │11月7日19時46分許,以電話告知呂采 │ │帳號:00000000000 │ │12819號 │ │ │ │潔,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 │ │ │ │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如不欲遭│106年11月7日│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012元│ │ │ │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21時35分許 │戶名:林宸宇 │ │ │ │ │ │云,致呂采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帳號:00000000000 │ │ │ │ │ │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6. │陳姿蓉│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06年11月8日│銀行:京城商業銀行 │29,985元│併辦部分: │ │ │ │「AH網路商店人員」、「郵局人員」之│0時32分許 │戶名:林宸宇 │ │同上 │ │ │ │人,於106年11月7日20時18分許,以電│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話告知陳姿蓉,因其網購誤下訂12筆,│ │ │ │ │ │ │ │如不欲遭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 │ │ │消設定云云,致陳姿蓉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操作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7. │鄭惇伊│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06年11月7日│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9,985元│併辦部分: │ │ │ │「www.andenhud.com.tw會計小姐」之 │19時23分許 │戶名:林宸宇 │ │108年度偵字第 │ │ │ │人,於106年11月7日17時44分許,撥打│ │帳號:00000000000 │ │3205號 │ │ │ │電話予鄭惇伊,佯稱10月份有20筆交易│ │ │ │ │ │ │ │將進行扣款,如需取消扣款須依照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鄭惇伊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