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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高如宜卓穎毓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進德
被告
劉䕒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䕒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進德於民國106年9月起,透過「劉貴忠」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冰山」、「隆仔」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0日早上,接獲詐騙集團之指示後,即前往高雄市旗山區待命,同行之女友劉䕒惠則基於幫助上開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取得贓款之犯意,亦陪同南下。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日(即106年11月20日15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黃永德,先後假冒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林正義及臺北地方檢察署張姓檢察官名義,佯稱其積欠電話費用、身分遭人冒用涉及刑案,須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一併裝於信封中,置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前方之廢棄豬舍,以配合調查云云,致黃永德誤信為真,依指示放置上開提款卡。再由「冰山」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蕭進德前往拿取,蕭進德與劉䕒惠即自旗山搭乘戴安沛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開廢棄豬舍,由蕭進德下車取得提款卡後,再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前往臺南市佳里區市區,蕭進德先指示劉䕒惠前往佳里區佳里興492-50號「統一超商佳成店」,以劉䕒惠所有之中國信託提領款提款給付車資2千元,再單獨至佳里區興化里492之8號「佳興郵局」ATM,於同日17時34分至42分,以未經黃永德授權而輸入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陸續自上開土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次、1萬、2,000元(另有跨行提款費用每次5元,共計20元)得手、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4,000元(共計8萬6,020元)得手。待返抵高鐵板橋站北三門,蕭進德隨即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與「隆仔」。嗣因黃永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及被告蕭進德、劉䕒惠,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2人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蕭進德除否認對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做為行騙之手段有所認識外,其餘犯罪事實則均坦認屬實;另被告劉䕒惠對與同案被告蕭進德一同前往旗山,再搭乘戴安沛之計程車前往麻豆,被害人黃永德遭詐騙後,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詐騙集團指示之豬舍,同案被告蕭進德取得後,即前往佳興郵局領款,被告劉䕒惠則前往統一超商,以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領取2千元車資予戴安沛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對同案被告蕭進德或其他共犯之犯行有所知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因蕭進德有施打海洛因,沒有地方住,又一直往南部跑,我擔心他在外面亂來或認識其他女生,也擔心他精神狀況,才跟他一起下去南部,我於106年11月20日當天都與蕭進德在一起,前往何地點我不記得了,他沒有告訴我去南部做什麼。當天我們去一個很鄉下的地方,我在車子上等很久,他說要跟朋友借錢,後來也沒有借到錢,是我去領車資,錢是我自己的,我忘記我領了多少給他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蕭進德對其犯行,大部分供承屬實,另被告劉䕒惠於本案案發當日,隨同同案被告蕭進德先至旗山,後又搭乘計程車轉往麻豆,由同案被告蕭進德拿取被害人黃永德遭詐騙後放置在豬舍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案被告蕭進德隨即前往郵局提款,被告劉䕒惠亦至超商內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車資等情,亦據被告劉䕒惠供稱外,復有同案被告蕭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永德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戴安沛於警詢之證述、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黃永德之郵局帳戶暨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蕭進德前往「佳興郵局」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劉䕒惠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參佐,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蕭進德雖否認對共犯係採取冒用公務員名義做為行騙之手段有所預見,然被告蕭進德於審理中亦自承,在加入詐騙集團之前,曾經由報章媒體知道詐騙集團冒充檢察官之詐騙方法等語,且被告蕭進德亦未告知其他集團成員,不准採取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行騙,則被告蕭進德既係任由集團其他成員採取任何詐騙手段,而共犯於本案所採用之手段復為其所曾經聽聞過,被告蕭進德否認對此有所認識,顯然不足採。

⒊被告劉䕒惠雖否認知悉同案被告蕭進德於案發當日南下之目的,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且同案被告蕭進德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亦否認被告劉䕒惠知情,並證述:案發當天我們是搭高鐵從臺北出發,我跟劉䕒惠說我要去南部找朋友,並沒有說要來南部拿錢,劉䕒惠因為不放心我,認為我在外面有女人才一直往外跑,所以一直跟著我。我們在10時前就抵達高雄,再搭計程車前往旗山,到達時約12時,約3時左右才又搭計程車離開旗山,中間都在等候指示,劉䕒惠有問我到旗山作何事,但我叫她不要管。在計程車上時,詐騙集團成員是用微信告訴我地址,我再告訴司機,當天前往之地點很偏僻且沒有門牌,剛開始我找不到上游所稱之東西,就先回到計程車上,司機跟我說有人出來把東西放在紅磚瓦上,我才又下去拿。我不確定劉䕒惠有無注意到這段過程,因為她都在車上玩手機,但司機跟我說有人把東西放在紅磚瓦上這件事,劉䕒惠應該知道。劉䕒惠當天有戴帽子,是我幫她戴的,因為我在做非法行為,她硬要跟,我又不能告訴她,幫她戴帽子是在保護她,劉䕒惠在車上有時也會把口罩拿下來,我會再幫她戴上,我們還因此吵架。我們一路從臺北到高雄,再到旗山,又到臺南,劉䕒惠有問我原因,但我跟她說我自己之事情我會處理,叫她不要管,到了豬舍時,劉䕒惠就沒有再繼續問了,因為我有兇她。劉䕒惠知道我從豬舍拿出一個紅包袋,但不知道袋子內裝什麼,因為我只有打開看,就收起來了,並沒有把袋子裡之提款卡拿出來看。我拿到提款卡後,就叫司機載我們到比較熱鬧之地點,我叫劉䕒惠去超商領錢付車資,我就去郵局領款,我還沒提款完畢,劉䕒惠已經付好車資,又坐計程車回來問我在做什麼,但我沒有告訴她我領了多少錢,我領完後,錢就直接放口袋,當天傍晚就轉交予上游,我交錢時,劉䕒惠都在外面,她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整個過程,劉䕒惠只問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她有無懷疑過我幫詐騙集團領錢云云。惟:

⑴被告劉䕒惠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但當時你是否知道蕭進德是要去做詐騙集團的工作?)我知道」、「(既然你已經知道蕭進德要做詐騙集團的工作,你仍陪同他前往並且提款支付計程車資,也有共同行為,是否承認涉犯本件詐欺罪?)因為蕭進德當時精神狀況很差,他好像與寶礦力那邊有爭執,他做冰山這邊的車手之後,我感覺他精神狀況很差,所以我才陪他去」、「(本件到麻豆豬舍拿被害人提款卡的案件,錢是否交給寶礦力?)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蕭進德是要去撿包或是提款,但我沒有接近提款機」等語,且於審理中亦坦承為上開供述,僅辯稱:「(所以妳陪蕭進德南下的時候,就知道蕭進德要去當車手?)當時我有問蕭進德,但是我不知道車手這個名詞。我當時以為寶礦力是他們的朋友,如果我們有幫忙去跑這些小工,寶礦力會給我們一些現金作為回饋」、「(寶礦力這些錢是從哪裡來的?)從我們拿回來的現金,就像我幫忙領50萬元現金一樣」、「(就妳的認知,寶礦力不去領這筆錢,要叫你們去領,這筆錢的來源為何?)從他手上有的現金」等,然由同案被告蕭進德大費周章遠從臺北南下,耗費一整天待命,事先又無明確目的地,全依指示從一個地點轉換到另一個地點,且僅代為提款即可獲得報酬,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程度,報章廣播等媒體一再報導,常人一望即可認知到此係領取不正當之錢財。參以被告劉䕒惠於106年9月30日曾替「寶礦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事後亦獲取2千元報酬(業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6月28日以106偵字第17899號提起公訴),同樣係代為取款後獲取報酬,被告劉䕒惠於本院否認知情,已然不足採。同案被告蕭進德於審理中雖一再證述,未告知被告劉䕒惠當天南下之目的云云,然此與被告劉䕒惠於審理中供稱,有問過蕭進德,如果去幫忙「寶礦力」跑這些小工,可獲得現金回饋等情,明顯不符,是否為迴護被告劉䕒惠之詞,不無可疑。況且,不論同案被告蕭進德有無告知,以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再參諸被告劉䕒惠先前之個人經驗,已足認定被告劉䕒惠知情,是同案被告蕭進德於本院之證述,自無法資為被告劉䕒惠否認知情之依據。

⑵被告劉䕒惠不僅知情,且由其更進一步受同案被告蕭進德指示,以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領款而代付計程車資之行為觀之,因被害人黃永德遭詐騙後放置提款卡之地點,與同案被告蕭進德最初待命之旗山相隔甚遠,同案被告蕭進德為求儘速領得贓款,勢必需要借助於搭車始能前往,而給付車資又屬於整個搭車前往取贓過程之一部分,被告劉䕒惠代同案被告蕭進德履行給付車資,其參與之程度顯然與單純陪同在場有所區別。然因搭車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本案而言,被告劉䕒惠所為,應屬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再者,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如論係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絡、指示司機戴安沛開往何處、進去豬舍拿取被害人黃永德所放置之提款卡、持黃永德之提款卡領款、保管提領之贓款及將贓款交予上游者等屬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由共同被告蕭進德所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䕒惠係基於為自己獲利,或實際上已獲取任何不法報酬(含與同案被告蕭進德共同花用),是主觀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䕒惠有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客觀上其參與之行為又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9號意旨「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被告劉䕒惠應論以幫助犯。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蕭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劉䕒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2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漏未論及冒用公務員名義,惟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查犯竊盜罪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足見「冒用公務員名義」僅係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仍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劉䕒惠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僅能論以同案被告蕭進德及其共犯所犯罪名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刑事裁判意旨「本件公訴意旨係認上訴人涉有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原判決既改依共同正犯論擬,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蕭進德與詐欺集團成員「冰山」、「隆仔」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進德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蕭進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被告劉䕒惠亦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之幫助犯,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蕭進德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劉䕒惠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劉䕒惠幫助同案被告蕭進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蕭進德前已有相當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劉䕒惠亦有毒品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且均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被告蕭進德加入詐騙行列,被告劉䕒惠並提供助力,因此使被害人黃永德損失8萬6千餘元,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蕭進德犯後尚知坦認大部分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劉䕒惠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1萬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末查,公訴人雖認被告蕭進德已獲取此次擔任車手之2千元報酬,然被告蕭進德自始即否認有收到報酬,並供稱,「隆仔」說要等公司盤點後,再一起將2千元報酬給我等情,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進德有從其他共犯或從收取之贓款中獲取不法利得,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乏憑據,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