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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志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1號
    被      告  朱志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9年6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高雄戒治所。另㈠於94年
    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
    於96年間,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788號減為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
    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由臺南高分
    院以99年度上訴字22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3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丙案);㈤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簡字第7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其於94年4月27日入監執行㈠案件,於97年10
    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㈡案件,經撤銷假釋,
    殘刑1年2月21日(下稱甲案);上揭㈡、㈢、㈤案嗣經臺南
    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8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知悔改,未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8樓之5住處門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二街與國光二街70
    巷交岔路口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
    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於107年3月3日凌晨0時5
    分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
    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7J206號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憑,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朱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
    臺南戒治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
    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朱志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
    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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