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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琴媛孫淑玉吳彥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佳璋明知服用酒類後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108年9月8日晚上10時許至同年月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3 之居所內飲用啤酒4罐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下午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2 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國平路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時4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吳佳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璋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上訴卷第45、137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育平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6至8、1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 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罹患「鬱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於飲酒前服用藥物,致其騎車上路時,產生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飲酒後,自騎車上路時起至遭警攔查為止,行車期間非短,且被告知悉自己騎車出門之目的係欲前往上班,路途中尚能先前往檳榔攤購買檳榔,再往上班地點之路線行駛,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2 頁),倘被告係處於受藥物影響而意識不清、精神恍惚之狀態,應無可能在多處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非少之道路上行駛方向及過程如此明確、順暢,已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辨識其所為酒後駕車之行為違法,或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再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憂鬱症患者,併有失眠症,可規律就醫服藥,雖受疾病症狀影響,社會生活功能出現輕度障礙,然認知功能尚佳,亦能維持穩定工作;被告長期於睡前飲酒併用鎮靜安眠藥物、抗憂鬱藥物,在藥理機轉上,慢性的酒精使用者,反而會增加藥物代謝的速率,且被告服用的並非抑制酒精主要代謝酵素的藥物,因此較難以藥物造成酒精代謝的影響來解釋酒測濃度;又被告雖於當日凌晨期間有服用鎮靜安眠藥物,然而被告可完整陳述本案的過程,且當時的意識、定向感與現實感仍完整,因此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所患疾病或服用安眠藥而達顯著減低等語,此有該醫院109 年4月16日109附慈精字第109094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上訴卷第87至93頁),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且被告曾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上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社會生活功能輕度障礙,以及被告願配合醫囑規則服藥、外在支持系統佳等情,此為被告之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刑度稍有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108年8月29日開立之精神科慢性病連續處方、108 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為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騎乘車輛為輕型機車、本件係第2 次犯下酒後駕車犯行之主觀惡性、對公眾道路通行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又被告之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亦均經原審綜合其犯罪之一切情狀而考量在案,被告猶執此為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再被告雖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而稱其有社會生活功能輕度障礙,並檢附診斷證明書、處方箋、身心障礙證明等,以證明其生活狀況,惟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就被告社會生活功能部分,被告自我照顧之執行品質良好,家務及人際互動主要為家人,仍可維持穩定工作,缺乏紓解壓力之適當休閒活動安排,而評估被告目前社會生活功能為輕度障礙程度,此有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由此可認被告除缺乏適當休閒活動安排之外,自我照顧、工作情形、與家人互動聯繫狀況尚佳,又被告所述之生活狀況僅係法院科刑時參酌之事項之一,原審已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如前所述,無從僅憑被告所述之生活狀況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失之過苛,而構成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況本罪之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係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併科罰金2 萬元亦非重度之刑,難謂刑度過重,是被告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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