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鍾政霖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許,徒步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鎮海宮」時,見該處無人看守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上址正殿,先佯裝要參拜,而點燃現場之線香,取光探照廟內之捐獻箱,以此方式物色捐獻箱內財物後,再持黏有口香糖之線香伸入捐獻箱內欲竊取香油錢,惟並未成功而未遂。嗣經「鎮海宮」總幹事蔡文調閱「鎮海宮」監視器後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鍾政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核與證人蔡文於警詢中證述關於發現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五至六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八張、「鎮海宮」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六張、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六十六頁、第十六至二十九頁、第三十至四十二頁、第四十三至四
十五、四十七至四十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業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心生貪念而欲行竊廟宇內之香油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此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尚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經前案執行後,仍未有悔改之心,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家人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