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郁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93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郁翔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伍拾叁包(均含其外包裝,驗餘淨重合計肆佰伍拾捌點玖零貳公克)、透明膠帶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郁翔明知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其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知悉其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成分,仍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大樓前,以非營利販賣之意圖,向綽號「白白」之吳嘉瑞(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另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黃郁翔為攜帶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至澎湖,乃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3日,先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施用剩餘之53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膠帶黏貼固定在其背部再穿著上衣掩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機場,欲搭乘立榮航空B7-8675 號班機將該53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攜運至澎湖地區,同日(13日)7 時許,黃郁翔在臺南機場國內安檢線接受安檢時,為警發現其上衣內以膠帶黏有53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檢驗前淨重合計462.43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58.90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9.411 公克)而扣案查獲。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 至244 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訊據被告黃郁翔對於上揭向吳嘉瑞購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 包施用後,於107 年12月13日將其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3包以膠帶黏貼固定其背部再穿著上衣掩蓋,從其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機場,欲搭乘立榮航空B7-8675 號班機將該53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攜帶運送至澎湖地區,隨即於同日7 時許,在臺南機場國內安檢線接受安檢時,為警發現扣案查獲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頁、21933 號偵卷第7 至9 頁、聲羈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94 至195、240 至241 、301 至303 頁),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扣毒品咖啡包照片2張、查獲被告之全身照片2 張、被告藏匿毒品咖啡包位置照片1 張、登機證照片2 張、臺南機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至18、21至33頁)。且扣案之53包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㈠其中2 包,檢驗前淨重各7.995 公克、8.085 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各約2.87% 、3.24% ,檢驗前純質淨重各0.229 公克、0.262 公克,檢驗後淨重各7.450 公克、7.532 公克;㈡另外51包,驗前總毛重502.45公克(包裝總重約56.1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6.3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取2.43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92公克(446.35×2%),檢驗後淨重443.92公克(446.35-2.43),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02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27050號鑑定書各1 件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1、57頁),依此計算扣案53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重量,檢驗前淨重合計462.43公克(7.995 +8.085 +446.35),檢驗後淨重合計458.902 公克(7.450 +7.532 +443.92),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9.411 公克(0.229 +0.262 +8.92),未逾20公克以上。是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以上各項證據相互印證,確屬真實,可以採信。
四、被告併其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攜帶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至澎湖地區是供己施用而零星夾帶,屬單純持有,不構成運輸毒品罪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而言,並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倘具運輸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即克當之;雖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此係指無運輸毒品之意圖而單純持有毒品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不問其犯意如何均概論以持有毒品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被告帶運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途徑,係自臺南機場搭機欲運抵澎湖,兩地相距將近百公里,顯非短途持送;且所帶運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53包,淨重合計已達462.43公克,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稽,重量甚鉅,顯非零星夾帶;又被告帶運方式,係將扣案53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膠帶黏貼固定於其背部,再穿著上衣掩蓋藏放,以規避機場安檢之查緝,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1 至302 頁),顯見其目的,係藉此方式,自臺南搭機而將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運抵澎湖,其有搬運輸送該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意圖及行為,至為明灼。參以被告供承:這次去澎湖玩可能會開趴,所以多帶一些毒品咖啡包過去,沒有要賣人家,可能會請人家等語(見21933 號偵卷第7 頁),尚難認被告將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運送至澎湖之目的,單純為供己施用,而無使毒品擴散之意思。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為,應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允無疑義。
五、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離開原出發地,,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74、738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424、37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前述認定,於107 年12月13日6時許,本於運輸之意思,自其臺南市住處攜帶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外出搭乘計程車時,即已起運,同日7 時許,抵達臺南機場,於尚未出關之際即遭查獲,依上述說明,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項款(見本院卷第240 、294 頁),且此係行為樣態之既、未遂更正,非屬罪名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107 年12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詳如下列㈢、㈣所述,是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4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坦白承認其自臺南攜帶扣案毒品咖啡包運送至澎湖之行為,主觀上亦供承知悉其運送者為第三級毒品,即屬對運輸毒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至於該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符合短途運送或零星夾帶之情形而無運輸毒品罪之適用,乃屬法律評價問題,要難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方無任何其毒品上游之情資前,向警供述其毒品上游為綽號「白白」之男子,並提供其與「屏東白白」之通話紀錄供警查證,及帶同警方至購毒地點查證、指認嫌疑人,警方因而查獲綽號「白白」之吳嘉瑞於107 年12月5 日以27,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 包予被告之犯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認定吳嘉瑞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等情,有107 年12月25日被告警詢筆錄、107 年12月25日被告偵訊筆錄、107 年12月30日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手機內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被告指認購毒交易地點照片4 張、被告前往交易地點所騎MSA-0209號機車之車辨系統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張、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大樓之1 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 張、被告指認吳嘉瑞之監視錄影照片4 張、被告指認其毒品上游為吳嘉瑞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7 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8 年5 月27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080005062號函及本院108 年6 月5 日電話紀錄各1 件、吳嘉瑞之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資查考(見21933 號偵卷第131 至133 、135 至139 、143 至147 、175 頁、警卷第29至33、36至387 頁、本院卷第53、54-1、259 至263 頁),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吳嘉瑞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被告上開㈡至㈣所示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且貼身夾帶之毒品數量不少,如輾轉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不容輕縱,所幸本案毒品在臺南機場出關前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坦承攜運毒品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運輸而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3包,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58.902 公克,已如前述,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而其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諭知沒收。又扣案之透明膠帶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黏貼固定毒品咖啡包,便利其貼身夾帶運送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