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照明
- 指定辯護人
- 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01 、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照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照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耀宗2 次、黃啟俊4 次及黃啟誠4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無償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轉讓禁藥予翁明宏2 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嗣經警對張照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6 時4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0號翁明宏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辯護人為被告張照明辯護稱: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做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俾使法院判斷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等情,並援引最高法院第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認倘有違反,依同法第1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該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而本案於108 年聲監續字第81號之通訊監察期間自108 年1 月22日10時至108 年2 月20日10時止,然該案於108 年1 月31日作成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後,理應至遲於108 年1 月31日之後15日內即同年2 月15日再次提出報告書,惟監聽執行機關之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竟未再於該次監聽期間提出報告書;同樣情況,於108 年聲監續字第211 號通訊監察期間自108 年2 月20日10時許至108 年3 月21日10時止,該案於108 年2 月28日作成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後,理應至遲於108 年2 月28日之後15日內即同年3 月15日前再提出報告書,惟監聽執行機關之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亦未再提出報告書,顯於法不合,從而附表一編號6 、10及附表2 編號2 之通訊監聽譯文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通保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 條規定,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而制定。為落實人權保障,該法於96年6 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5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使執行機關應擔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監察,以維人權,並明定違反該條之相關規定,所執行監聽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詳見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且於同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嗣為更嚴厲防止濫權監聽、浮濫申請、草率核准通訊監察等情形,俾進一步確實保障人權,復於103 年1 月14日,將該法第5 條第4 項修正為:「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另增訂第18條之1 ,而於該條第3 項復規定:「違反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銷燬。」嗣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此項證據排除規定,既無但書或附加例外,又未授權法院作個案判斷其違法情節是否重大,顯然立法者係有意採取更為嚴格的態度,以釜底抽薪方式,抑制不法調查作為,將違反上開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悉予排除;且經核此性質,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參照)。
㈡稽之上開通保法第5 條第4 項於103 年1 月14日修正後,乃係將原本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修正為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且增訂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之規定,因此修正後,監聽執行單位應於監聽期間內,每15日內至少提出1 次報告書,以供法院審核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依憑。然此所謂「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之起算期間,應係自該次通訊監察期間起算,於每15日內提出1 次以上之報告書即已足,簡言之,依通保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因此將30日劃分為二,通訊監察機關應於前15日內提出1 次以上之報告,復於後15日內倘認有繼續執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則必須再另提出報告書。查本案於108 年聲監續字第81號之通訊監察期間自108 年1 月22日10時至108 年2 月20日10時止,而該案執行機關已於108 年1 月22日通訊監察開始15日內之108 年1 月31日即作成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復於108 年2 月15日提出續監聲請書,此有該期中報告書及通訊監察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37 頁至第142 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四所示);另於108 年聲監續211 號通訊監察期間自108 年2 月20日10時許至108 年3 月21日10時止,該案執行機關亦已於108 年2 月20日通訊監察開始15日內之108 年2 月28日作成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並認無繼續執行通訊監察之必要,而於108 年4 月3 日提出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亦有該次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可認上開2 次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執行通訊監察機關均已依通保法第5 條第4 項之規定提出報告書。且依證人即本案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蘇宏淋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伊均有依法於每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且伊為避免時程太趕,所以通常都會提早製作期中報告呈送檢察官再轉呈給法官,而依照伊認知,若1 個月分成15天、15天,就是在每半個月要提出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31 頁),可認本案執行通訊監察機關,確有於每15日內依法提出報告書之事實無訛。
㈢辯護人固以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倘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之第10日方提出報告書,則該執行機關即應在監聽期間之第25日再提出報告書予法院,始謂適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然而,通保法第5 條第4 項之文字規定乃係「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從該文義並無法推知立法者有意於執行通訊監察機關提出報告書後,須以該日再行起算15日內,要求執行機關應再至少作成1 次以上報告書之意;再者,103 年1 月14日修正後,已增訂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之規定,既然立法者已賦予檢察官或法官於有必要時,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之義務,是否有必要命執行機關於提出報告書後之15日內須再提出至少1 份報告書,實非無疑;況且,倘依辯護人之邏輯推演,執行通訊監察機關若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之第7 日即已提出報告書,尚須於其後之15日即執行期間第22日再提出另一報告書,復且依通保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訊監察屆滿前2 日,倘有繼續執行監察之必要,則需再提出另一繼續監察之聲請書,如此解釋,無疑對於提早製作期中報告書所遞交之執行機關而言,形成另類之懲罰,恐需製作更多之報告書,始能符合規定,此般解釋不僅由法條文義無法解釋而得,更忽略偵查實務之急迫性,顯然逸脫立法者之修法旨趣,實難加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稱,顯逸脫立法者之立法及修法旨意,亦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所涉之事實乃係逾15日始提出報告書之情形有異,自難逕援引該判決意旨而排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是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行,惟其辯護人辯護稱:就事實欄㈡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本罪需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明宏並非作為藥物使用,而係作為純粹毒品施用,是被告並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之主觀犯意,且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毒品應先優先於藥事法適用,何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尚得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適用偵、審中自白而減刑,然對於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反因實務上慣行不得割裂適用之前提下,無法適用偵、審中自白而減刑,顯有輕重失衡之處,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從而應適用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㈠、㈡所載部分,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分別有如附表一至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購毒或受讓毒品之對向犯證述附卷可查;再者,依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259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81號核准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均查悉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予「販賣之對象」欄、「轉讓之對象」欄所示之人等節,有附表一至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 卷第23頁至第27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憑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毒的目的是要從中賺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載之犯行,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而被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見警1 卷第1 頁反面),是其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謂無主觀犯意之認識,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陳涵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語(見警1 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是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而被告對上情亦知之甚詳,依其智識程度,應知甲基安非他命併屬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客觀上亦無認具「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不知情形。
⒉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此即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是立法者對於法規(條)競合的明確適用規範。實務上雖然有判決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藥事法的特別法(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以刑事懲罰之手段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性質上屬於特別刑法,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則主要在於對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進行管理,並針對較嚴重的行為再以刑罰制裁,性質上也是特別刑法,此外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藥事法的條文文義,甚至是立法及修正理由,都無法明確獲致誰是特別法的結論,兩者之間顯然是平行規範,因此既然均屬於特別法,自無辯護人所稱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再司法實務咸以適用藥事法論罪者,則雖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在有期徒刑之量處上,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2 月,相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最低刑度係6 月而言,適用藥事法第83條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即無辯護人所稱恐有顯失輕重之情。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詞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達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或有同法第9 條之情事,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顯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是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如事實欄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就此部分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及㈡所示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犯之各罪,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犯如事實欄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則其雖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向「陳涵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所購得(見警1 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惟警方依被告上開之供述,調閱「陳涵璞」使用之電話相關通聯紀錄分析後,無法過濾出販毒事證及周遭毒品人口等結構,而綽號「黑仔」之男子則因無具體聯絡電話可供追查真實身分,從而無法查獲上開犯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 年6 月1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28029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既無因被告之供述,而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應深知販賣及轉讓毒品等行為,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仍分別為事實欄㈠、㈡部分及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所為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時間、販毒賺取之金額多寡,暨被告陳明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並擔任外包工程人員,月薪約新臺幣約2 至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含袋重)為1.82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資佐證(見警1 卷第21頁),且上開毒品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其於為警查扣前最後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即已足。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外包裝袋共1 只,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檢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販賣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核與證人黃啟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8年3 月9 日(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該次購毒並未給付價金,且迄至為警查獲時尚未給付等語(見偵1 卷第53頁),可認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犯行,因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該次犯行確有自黃啟誠處收受價金外,其餘犯行均有收受價金,就此該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販賣之│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 罪刑及沒收 │ │ │對象 │ │ │ │ ├──┼───┼────────┼─────────────┼───────┤ │ 1 │蔡耀宗│蔡耀宗於108 年1 │㈠被告張照明於偵訊、本院準│張照明犯販賣第│ │【即│ │月8 日8 時27分許│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8 時28分許,以│ 偵1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有期徒刑叁年玖│ │書附│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105 頁;本院卷第64頁、第│月。 │ │表一│ │0000000000門號與│ 167 頁、第225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 │編號│ │張照明持用之行動│㈡證人蔡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號2 所示之物沒│ │1 】│ │電話0000000000門│ 之證述(見警1 卷第111 頁│收;未扣案之販│ │ │ │號聯繫,以暗語約│ ;偵1 卷第59頁) │賣第二級毒品犯│ │ │ │定交易安非他命。│㈢張照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陸│ │ │ │嗣於108 年1 月8 │ 62與蔡耀宗持用之門號0903│仟元沒收,於全│ │ │ │日8 時31分許(起│ 031797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訴書誤載為「40分│ 警1 卷第113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張照明在臺│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收時,追徵其價│ │ │ │南市安定區蘇厝1 │ 監字第1259號通訊監察書暨│額。 │ │ │ │號之3 之住處,交│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26 │ │ │ │ │付價值6,000 元之│ 頁至第128 頁) │ │ │ │ │安非他命予蔡耀宗│ │ │ │ │ │,並當場收受本次│ │ │ │ │ │販毒之價金。 │ │ │ ├──┼───┼────────┼─────────────┼───────┤ │ 2 │蔡耀宗│蔡耀宗於108 年1 │㈠被告張照明於偵訊、本院準│張照明犯販賣第│ │【即│ │月21日15時23分許│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15時34分許,以│ 偵1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有期徒刑叁年玖│ │書附│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105 頁;本院卷第64頁、第│月。 │ │表一│ │0000000000門號與│ 167 頁、第225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 │編號│ │張照明持用之行動│㈡證人蔡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號2 所示之物沒│ │2】 │ │電話0000000000門│ 之證述(見警1 卷第111 頁│收;未扣案之販│ │ │ │號聯繫,以暗語約│ 至第111 頁反面;偵1 卷第│賣第二級毒品犯│ │ │ │定交易安非他命。│ 60頁) │罪所得新臺幣陸│ │ │ │嗣於108 年1 月21│㈢張照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仟元沒收,於全│ │ │ │日15時37分許(起│ 62與蔡耀宗持用之門號0903│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訴書誤載為「30分│ 031797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許」),張照明在│ 警1 卷第113 頁) │收時,追徵其價│ │ │ │臺南市安定區蘇厝│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額。 │ │ │ │1 號之3 之住處,│ 監字第1259號通訊監察書暨│ │ │ │ │交付價值6,000 元│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26 │ │ │ │ │之安非他命予蔡耀│ 頁至第128 頁) │ │ │ │ │宗,並當場收受本│ │ │ │ │ │次販毒之價金。 │ │ │ ├──┼───┼────────┼─────────────┼───────┤ │ 3 │黃啟俊│黃啟俊於107 年12│㈠被告張照明於偵訊、本院準│張照明犯販賣第│ │【即│ │月29日19時12分許│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以其持用之行動│ 偵1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有期徒刑叁年柒│ │書附│ │電話0000000000門│ 105 頁;本院卷第64頁、第│月。 │ │表一│ │號與張照明持用之│ 167 頁、第225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 │編號│ │行動電話00000000│㈡證人黃啟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號2 所示之物沒│ │3】 │ │62門號聯繫,以暗│ 之證述(見警1 卷第53頁;│收;未扣案之販│ │ │ │語約定交易安非他│ 偵1 卷第43頁至第44頁) │賣第二級毒品犯│ │ │ │命。嗣於107 年12│㈢張照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月29日19時30分許│ 62與黃啟俊持用之門號0925│仟元沒收,於全│ │ │ │,張照明在臺南市│ 217018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安定區蘇厝1 號之│ 警1 卷第56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3 之住處,交付價│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 │收時,追徵其價│ │ │ │值1,000 元之安非│ 監字第1259號通訊監察書暨│額。 │ │ │ │他命予黃啟俊,並│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26 │ │ │ │ │當場收受本次販毒│ 頁至第128 頁) │ │ │ │ │之價金。 │ │ │ ├──┼───┼────────┼─────────────┼───────┤ │ 4 │黃啟俊│黃啟俊於108年1月│㈠被告張照明於偵訊、本院準│張照明犯販賣第│ │【即│ │11日20時39分許,│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偵1 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有期徒刑叁年柒│ │書附│ │話0000000000門號│ 105 頁;本院卷第64頁、第│月。 │ │表一│ │與張照明持用之行│ 167 頁、第225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 │編號│ │動電話0000000000│㈡證人黃啟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號2 所示之物沒│ │4】 │ │門號聯繫,以暗語│ 之證述(見警1 卷第53頁;│收;未扣案之販│ │ │ │約定交易安非他命│ 偵1 卷第44頁) │賣第二級毒品犯│ │ │ │。嗣於108 年1 月│㈢張照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壹│ │ │ │11日22時許,張照│ 62與黃啟俊持用之門號0925│仟元沒收,於全│ │ │ │明在臺南市安定區│ 217018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蘇厝1 號之3 之住│ 警1卷第56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處,交付價值1,00│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收時,追徵其價│ │ │ │0 元之安非他命予│ 監字第001259號通訊監察書│額。 │ │ │ │黃啟俊,並當場收│ 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 │ │ │ │ │受本次販毒之價金│ 126 頁至第128 頁) │ │ │ │ │。 │ │ │ ├──┼───┼────────┼─────────────┼───────┤ │ 5 │黃啟俊│黃啟俊於108 年1 │㈠被告張照明於偵訊、本院準│張照明犯販賣第│ │【即│ │月18日18時53分許│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以其持用之行動│ 偵1 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有期徒刑叁年柒│ │書附│ │電話0000000000門│ 105 頁;本院卷第64頁、第│月。 │ │表一│ │號與張照明持用之│ 167 頁、第225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 │編號│ │行動電話00000000│㈡證人黃啟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號2 所示之物沒│ │5】 │ │62門號聯繫,以暗│ 之證述(見警1 卷第53頁;│收;未扣案之販│ │ │ │語約定交易安非他│ 偵1 卷第44頁至第45頁) │賣第二級毒品犯│ │ │ │命。嗣於108 年1 │㈢張照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月18日19時5 分許│ 62與黃啟俊持用之門號0925│仟元沒收,於全│ │ │ │,張照明在臺南市│ 217018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安定區蘇厝1 號之│ 警1 卷第56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3 之住處,交付價│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 │收時,追徵其價│ │ │ │值1,000 元之安非│ 監字第1259號通訊監察書暨│額。 │ │ │ │他命予黃啟俊,並│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26 │ │ │ │ │當場收受本次販毒│ 頁至第128 頁) │ │ │ │ │之價金。 │ │ │ ├──┼───┼────────┼─────────────┼───────┤ │ 6 │黃啟俊│黃啟俊於108 年3 │㈠被告張照明於偵訊、本院準│張照明犯販賣第│ │【即│ │月8 日不詳時間,│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偵1 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有期徒刑叁年柒│ │書附│ │話0000000000門號│ 105 頁;本院卷第64頁、第│月。 │ │表一│ │與張照明持用之行│ 167 頁、第225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 │編號│ │動電話0000000000│㈡證人黃啟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號2 所示之物沒│ │6】 │ │門號聯繫,以暗語│ 之證述(見警1 卷第52頁;│收;未扣案之販│ │ │ │約定交易安非他命│ 偵1 卷第45頁) │賣第二級毒品犯│ │ │ │。嗣於108 年3 月│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8 日17時30分許,│ │仟元沒收,於全│ │ │ │張照明在臺南市安│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定區蘇厝1 號之3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之住處,交付價值│ │收時,追徵其價│ │ │ │1,000 元之安非他│ │額。 │ │ │ │命予黃啟俊,並當│ │ │ │ │ │場收受本次販毒之│ │ │ │ │ │價金。 │ │ │ ├──┼───┼────────┼─────────────┼───────┤ │ 7 │黃啟誠│黃啟誠於108 年1 │㈠被告張照明於偵訊、本院準│張照明犯販賣第│ │【即│ │月3 日1 時45分許│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20時34分許,以│ 偵1 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有期徒刑叁年柒│ │書附│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105 頁;本院卷第64頁、第│月。 │ │表一│ │0000000000門號與│ 167 頁、第225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 │編號│ │張照明持用之行動│㈡證人黃啟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號2 所示之物沒│ │7】 │ │電話0000000000門│ 之證述(見警1 卷第76頁;│收;未扣案之販│ │ │ │號聯繫,以暗語約│ 偵1 卷第51頁至第52頁) │賣第二級毒品犯│ │ │ │定交易非他命。嗣│㈢張照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於108 年1 月3 日│ 62與黃啟誠持用之門號0968│仟元沒收,於全│ │ │ │20時37分許,張照│ 568709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明在臺南市安定區│ 警1 卷第79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蘇厝1 號之3 之住│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 │收時,追徵其價│ │ │ │處,交付價值1,00│ 監字第1259號通訊監察書暨│額。 │ │ │ │0 元之安非他命予│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26 │ │ │ │ │黃啟誠,並當場收│ 頁至第128 頁) │ │ │ │ │受本次販毒之價金│ │ │ │ │ │。 │ │ │ ├──┼───┼────────┼─────────────┼───────┤ │ 8 │黃啟誠│黃啟誠於108 年1 │㈠被告張照明於偵訊、本院準│張照明犯販賣第│ │【即│ │月12日23時43分許│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44分許,以其持│ 偵1 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有期徒刑叁年柒│ │書附│ │用之行動電話0968│ 105 頁;本院卷第64頁、第│月。 │ │表一│ │568709門號與張照│ 167 頁、第225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 │編號│ │明持用之行動電話│㈡證人黃啟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號2 所示之物沒│ │8】 │ │0000000000門號聯│ 之證述(見警1 卷第76頁至│收;未扣案之販│ │ │ │繫,以暗語約定交│ 第76頁反面;偵1 卷第52頁│賣第二級毒品犯│ │ │ │易非他命。嗣於10│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8 年1 月12日23時│㈢張照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仟元沒收,於全│ │ │ │47分許,張照明在│ 62與黃啟誠持用之門號0968│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臺南市安定區蘇厝│ 568709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 號之3 之住處,│ 警1 卷第79頁) │收時,追徵其價│ │ │ │交付價值1,000 元│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額。 │ │ │ │之安非他命予黃啟│ 監字第1259號通訊監察書暨│ │ │ │ │誠,待同年月15日│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26 │ │ │ │ │方收受本次販毒之│ 頁至第128 頁) │ │ │ │ │價金。 │ │ │ ├──┼───┼────────┼─────────────┼───────┤ │ 9 │黃啟誠│黃啟誠於108 年2 │㈠被告張照明於偵訊、本院準│張照明犯販賣第│ │【即│ │月15日17時31分許│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46分許、58分許│ 偵1 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有期徒刑叁年捌│ │書附│ │,以其持用之行動│ 105 頁;本院卷第64頁、第│月。 │ │表一│ │電話0000000000門│ 167 頁、第225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 │編號│ │號與張照明持用之│㈡證人黃啟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號2 所示之物沒│ │9】 │ │行動電話00000000│ 之證述(見警1 卷第76頁至│收;未扣案之販│ │ │ │62門號聯繫,以暗│ 第76頁反面;偵1 卷第52頁│賣第二級毒品犯│ │ │ │語約定交易安非他│ 至第53頁)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命。嗣於108 年2 │㈢張照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仟元沒收,於全│ │ │ │月15日18時許,張│ 62與黃啟誠持用之門號0968│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照明在臺南市安定│ 568709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區蘇厝1 號之3 之│ 警1 卷第80頁至第81頁) │收時,追徵其價│ │ │ │住處附近工廠,交│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 │額。 │ │ │ │付價值2,000 元之│ 監續字第81號通訊監察書暨│ │ │ │ │安非他命予黃啟誠│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34 │ │ │ │ │。後於同年月日19│ 頁至第136 頁) │ │ │ │ │時22分許、20時03│ │ │ │ │ │分許,雙方再度以│ │ │ │ │ │電話聯繫,後於翌│ │ │ │ │ │日張照明收受本次│ │ │ │ │ │販毒之價金。 │ │ │ ├──┼───┼────────┼─────────────┼───────┤ │ 10 │黃啟誠│黃啟誠於108年3月│㈠被告張照明於偵訊、本院準│張照明犯販賣第│ │【即│ │9 日15時許至張照│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明在臺南市安定區│ 偵1 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有期徒刑叁年柒│ │書附│ │蘇厝1號之3之住處│ 105 頁;本院卷第64頁、第│月。 │ │表一│ │,張照明交付價值│ 167 頁、第225 頁至第226 │扣案如附表三編│ │編號│ │1,000元之安非他 │ 頁) │號1 所示之物沒│ │10】│ │命予黃啟誠,惟迄│㈡證人黃啟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收銷燬、編號2 │ │ │ │至本案審結前,尚│ 之證述(見警1 卷第76頁反│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收受本次販毒之│ 面;偵1 卷第53頁) │ │ │ │ │價金。 │ │ │ └──┴───┴────────┴─────────────┴───────┘ ┌─────────────────────────────────────┐ │【附表二】: 轉讓毒品部分 │ ├──┬───┬────────┬─────────────┬───────┤ │編號│轉讓之│轉讓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 │對象 │ │ │ │ ├──┼───┼────────┼─────────────┼───────┤ │ 1 │翁明宏│翁明宏於107 年12│㈠被告張照明於偵訊、本院準│張照明犯藥事法│ │【即│ │月26日18時15分許│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第八十三條第一│ │起訴│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偵1 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項之轉讓禁藥罪│ │書附│ │話0000000000門號│ 105 頁;本院卷第64頁、第│,處有期徒刑柒│ │表二│ │與張照明持有之行│ 167 頁、第225 頁) │月。 │ │編號│ │動電話0000000000│㈡證人翁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三編│ │1】 │ │門號聯繫,以暗語│ (見偵1 卷第69頁、第104 │號2 所示之物沒│ │ │ │約定交易安非他命│ 頁) │收。 │ │ │ │。嗣於107 年12月│㈢張照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26日18時45分許,│ 62與翁明宏持用之門號0988│ │ │ │ │張照明至翁明宏在│ 53199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臺南市安定區中榮│ 警2 卷第94頁至第95頁) │ │ │ │ │里許中營12號之住│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 │ │ │ │ │處,無償交付數量│ 監字第1259號通訊監察書暨│ │ │ │ │未達10公克之微量│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26 │ │ │ │ │安非他命予翁明宏│ 頁至第128 頁) │ │ │ │ │,以此方式轉讓禁│ │ │ │ │ │藥予翁明宏1 次。│ │ │ ├──┼───┼────────┼─────────────┼───────┤ │ 2 │翁明宏│張照明於108 年3 │㈠被告張照明於偵訊、本院準│張照明犯藥事法│ │【即│ │月11日某時許,至│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第八十三條第一│ │起訴│ │翁明宏在臺南市安│ 偵1 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項之轉讓禁藥罪│ │書附│ │定區中榮里許中營│ 105 頁;本院卷第64頁、第│,處有期徒刑柒│ │表二│ │12號之住處,無償│ 167 頁、第225 頁) │月。 │ │編號│ │交付數量未達10公│㈡證人翁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 │2】 │ │克之微量安非他命│ (見偵1 卷第70頁、第104 │ │ │ │ │予翁明宏,以此方│ 頁) │ │ │ │ │式轉讓禁藥予翁明│ │ │ │ │ │宏1 次。 │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經檢驗毛重(含袋重)1.82公克,有│ │ │安非他命1 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 │ │含外包裝袋1 只│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 │) │可資佐證(見警1 卷第21頁)。 │ ├──┼───────┼────────────────┤ │ 2 │手機1 支(含SI│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M 卡1 枚) │15984 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 │ └──┴───────┴────────────────┘ ┌─────────────────────────────────────┐ │【附表四】:卷宗縮寫索引說明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17512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12270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01號偵查卷宗:偵1卷 │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01號偵查卷宗:偵2卷 │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