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1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鄭文祺王惠芬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芷欣

      陳美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191、1159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572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有關吳芷欣部分撤銷。

吳芷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陳美婷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吳芷欣、陳美婷均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貪圖每1個帳戶每10天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芷欣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先將下列2帳戶提款卡密碼,依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變更為680680號後,於108年2月23日在臺南市某處7-11門市,透過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1至4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時、地、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將各欄位所示金額(編號1為前3筆)分別匯入吳芷欣上開2帳戶內。

(二)陳美婷於108年2月27日前某日時,先將下列帳戶提款卡密碼,依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變更為115599號後,在臺南市北門路2段某7-11門市,透過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邵繼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第4、5筆「匯款時、地、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將各欄位所示金額,匯款至陳美婷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葉慧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芷欣、陳美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2至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1至2、5至6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偵三卷第31至35頁〈卷宗代號對照見附表三〉、本院簡上字卷第101至102、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4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0、16至18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偵三卷第49至52頁)。此外,復有被告2人前開3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轉帳、匯款單據或存摺、帳戶明細各1份;被告吳芷欣及告訴人邵繼瑋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使用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3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8、15、23至35頁、警二卷第19至25、27至31、40至47頁、偵三卷第85至91、119至125頁、偵四卷第10至12、14至17、19至20、22至23頁),足見被告吳芷欣、陳美婷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芷欣、陳美婷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吳芷欣、陳美婷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已依指示變更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供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轉入款項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芷欣、陳美婷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領取該4名告訴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二)故核被告吳芷欣、陳美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吳芷欣以1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已依指示變更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4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1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僅論及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吳芷欣上開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犯行,惟其幫助上述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4詐欺犯行部分,因與已聲請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吳芷欣、陳美婷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惟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等語。

2.經查,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但依其立法理由,乃參考維也納公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單純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然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並非客觀上一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仍應自主觀是否有藉此提供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始稱合致。

3.依法務部107年11月19日法檢字第10704538970號函檢送司法院之立法說明,敘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維也納公約)...該公約第3條明確要求各國針對各款之故意(intentionally)犯罪行為應加以處罰,而該條項第b款第i、ii目分別規定行為人知悉(或認識)該財產來自於犯罪(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 rived from an offence or...offences)..是以該公約明文規定洗錢行為之主觀要件為『故意』(intentionally),包含確定故意及未必故意,本法第2條亦採相同規範,」等旨甚明,足見知悉(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而仍參與洗錢,始為洗錢之犯罪行為。反之,洗錢標的之犯罪所得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而非共同正犯之人,無從知悉及此,自非洗錢行為。況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於修正前,原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雖新法將「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然「掩飾或隱匿」之要件則無變更;司法實務於修正前就「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向來迭持:「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37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新法修正後,當無從為不同之解讀。

3.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2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使告訴人直接轉帳、匯入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再由被告2人以提供帳戶方式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2人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自無進而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公訴意旨雖提及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認定本件被告2人亦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但經核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闡述之理由「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2人提領贓款,倘若無誤,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是否即以該人頭帳戶作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該案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款項者),係屬遂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所負責之犯行係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後領款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係論被告2人因不確定故意,而在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前」交付上開帳戶,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犯罪事實及所論罪刑性質上均不相同,並不適合比附援引。

5.從而,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吳芷欣、陳美婷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吳芷欣並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可言,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被告犯後態度是刑法第57條其中一個量刑因素,不能獨以被告坦承或否認與否來做為量刑之基礎,仍因考量諸如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造成之損害等等其他情事。原判決論以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對於被告吳芷欣、陳美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該刑度相較於詐欺取財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顯然係屬低度刑,且係於法定刑度內,依上述說明,難認量刑有所不當。且原審已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審酌被告吳芷欣、陳美婷犯行所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均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上開刑度,已說明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說明其理由,未見有濫用裁量權或顯然不當情形,在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下,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2.被告吳芷欣、陳美婷未慮及上開理由,被告吳芷欣以其父親早逝、母親罹癌、胞妹尚在就學,其需工作負擔房貸,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無力負擔易科罰金等情;被告陳美婷以其父親中風、其妹未成年,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且其提供之前開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金額,遠較被告吳芷欣為低,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卻僅少1月,顯見被告陳美婷之量刑係屬過重云云。然查,刑法第41條第3項設有短期自由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制,故並非只要判處之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被告無資力繳納,即可謂量刑過重。況且,被告吳芷欣尚可支付房貸,刑事處罰之宗旨並非課以法院需量處被告得維持原有生活水準之刑罰,故被告2人在原審已經考量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後,仍持己身資力不佳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屬無據。再者,依照上開犯罪事實所認定之本案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分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情節,被告2人在交出上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會用以詐欺多少被害人、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多寡,均已非被告2人所得控制,被告陳美婷所提供之帳戶遭告訴人匯入較少之金額,並非因被告陳美婷自己之行為控制所致,故在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情況下,被告2人所為之違法行為類型相同,當不能僅以非被告2人所能控制之各帳戶匯入之詐欺金額即認為量刑應有等比例之差距,是被告陳美婷以其帳戶匯入款項較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

3.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陳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吳芷欣提供帳戶致附表一編號4之併辦部分,容有未洽,原判決就被告吳芷欣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就被告陳美婷部分,應予駁回上訴。

4.審酌被告吳芷欣提供上揭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堪認素行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數、受害匯款金額之多寡,被告吳芷欣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吳芷欣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有正當工作,單親、母親罹癌,需負擔母親及姪子之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被告吳芷欣,並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陳稱最多僅可提出5萬元金額和解,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6頁),既然被告吳芷欣所為犯行造成之告訴人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難認單憑科刑教訓,即已令其知所警惕,故認被告吳芷欣部分,尚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5.末查,被告陳美婷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已與告訴人邵繼瑋調解成立,並同意以附表二所示條件賠償邵繼瑋。本院衡酌被告陳美婷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且願意金錢彌補邵繼瑋損害,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兼顧邵繼瑋之權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美婷履行如附表二之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陳美婷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表一:                                                                │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      │匯入帳戶  │
├──┼───┼───────────┼───────────┼─────┤
│1   │邵繼瑋│於108年2月26日12時許、│108年2月26日13時30分許│上開聯邦銀│
│    │      │同年月27日,佯裝為告訴│,至基隆市東信路郵局現│行帳戶    │
│    │      │人邵繼瑋之表哥以撥打電│金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吳芷欣)  │
│    │      │話或通訊軟體Line方式,├───────────┤          │
│    │      │向邵繼瑋佯稱:因投資急│同日15時24分許,以上開│          │
│    │      │需用錢云云,致邵繼瑋陷│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現金轉│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或│帳4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轉出右列款項款。      ├───────────┤          │
│    │      │                      │同日15時33分許,以上開│          │
│    │      │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跨行轉│          │
│    │      │                      │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108年2月27日11時1分許 │上開中國信│
│    │      │                      │,在上開郵局現金轉帳15│託銀行帳戶│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美婷)  │
│    │      │                      ├───────────┤          │
│    │      │                      │同日11時7分許,以上開 │          │
│    │      │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跨行轉│          │
│    │      │                      │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2   │曾星旻│於108年2月28日19時1分 │108年2月28日20時許,在│上開聯邦銀│
│    │      │許,分別佯裝為班尼斯名│臺北市○○區○○路00號│行帳戶    │
│    │      │床網購業務、銀行人員撥│前,以第一銀行之網路銀│(吳芷欣)  │
│    │      │打電話予曾星旻,佯稱:│行轉帳46,987元(不含手│          │
│    │      │因訂單疏失誤將曾星旻誤│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
│    │      │設為代理商,為避免銀行│                      │          │
│    │      │帳戶遭重複扣款10次,須│                      │          │
│    │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                      │          │
│    │      │消交易,致曾星旻陷於錯│                      │          │
│    │      │誤,而依示操作匯出右列│                      │          │
│    │      │款項。                │                      │          │
├──┼───┼───────────┼───────────┼─────┤
│3   │洪琬婷│於108年2月27日20時30分│108年2月27日21時20分許│上開國泰世│
│    │      │許,分別佯裝為LOWRYS_F│,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華銀行帳戶│
│    │      │ARM人員、中國信託銀行 │處以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吳芷欣)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洪琬婷,│銀行轉帳49,987元至右列│          │
│    │      │佯稱:因公司作業錯誤導│帳戶。                │          │
│    │      │致誤刷,須依指示操作網├───────────┤          │
│    │      │路銀行以取消設定,致洪│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          │
│    │      │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地點以同一網路銀行轉帳│          │
│    │      │網路銀行匯出右列款項。│49,989元至右列帳戶。  │          │
├──┼───┼───────────┼───────────┼─────┤
│4   │葉慧雯│於108年2月28日19時43分│108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上開聯邦銀│
│    │      │許,假藉購物網站人員及│,以元大銀行之網路銀行│行帳戶    │
│    │      │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轉帳20,123元至右列帳戶│(吳芷欣)  │
│    │      │話向葉慧雯佯稱:因所購├───────────┤          │
│    │      │買之物品會計系統錯誤,│同日20時35分許,以中國│          │
│    │      │將會收到多組產品,需按│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
│    │      │照渠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27,123元至右列帳戶。  │          │
│    │      │解除轉帳功能云云,致葉├───────────┤          │
│    │      │慧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同日20時38分許,以台新│          │
│    │      │示匯出右列款項。      │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2,99│          │
│    │      │                      │8元至右列帳戶。       │          │
└──┴───┴───────────┴───────────┴─────┘
┌─────────────────────────────────┐
│附表二:即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17號調解筆錄第1項調解條件      │
├─────────────────────────────────┤
│陳美婷願給付邵繼瑋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
│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邵繼│
│瑋、金融機構:輔仁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
└─────────────────────────────────┘
┌─────────────────────────────────┐
│附表三:警、偵卷宗及簡稱對照表                                    │
├───────────────────────────┬─────┤
│卷宗名稱                                              │簡稱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208502號卷  │警一卷    │
├───────────────────────────┼─────┤
│同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318561號卷                    │警二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91號卷               │偵一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卷              │偵二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              │偵三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24號卷              │偵四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