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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0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本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經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派遣在台法務人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2、4備註欄所示之仿冒告訴人公司商品,實質上並無購買之真意,僅係求其蒐證作為而為佯買行動,故形式上雖有買賣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要無疑義,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已販售新台幣(下同)7至8萬元之商品(見警卷第3 頁),然綜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既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非專以販賣仿冒商品為業,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併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所販賣仿冒物品之數量,該物品真品之單價非鉅,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為圖小利,而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 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 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認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 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 元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指 │進貨價格  │備註        │
│    │              │      │定使用之商品)      │          │            │
│    │              │      │                    │          │            │
├──┼───────┼───┼──────────┼─────┼──────┤
│1   │手機內部零件排│8個   │00000000 (晶片、半 │250元     │            │
│    │線            │      │導體、積體電路)    │          │            │
│    │              │      │                    │          │            │
├──┼───────┼───┼──────────┼─────┼──────┤
│2   │手機觸控螢幕面│5個   │00000000 、 00000000│1,250 元至│含蘋果公司法│
│    │板            │      │(觸控螢幕、晶片)  │3,000 元  │務人員蒐證時│
│    │              │      │                    │          │所購入之 1  │
│    │              │      │                    │          │個          │
│    │              │      │                    │          │            │
├──┼───────┼───┼──────────┼─────┼──────┤
│3   │行動電話專用保│59張  │00000000 (行動電話 │110元     │            │
│    │護貼紙        │      │及攜帶式數位電子裝置│          │            │
│    │              │      │之專用保護套)      │          │            │
├──┼───────┼───┼──────────┼─────┼──────┤
│4   │電源轉接器    │1個   │00000000(充電器)  │不明      │蘋果公司法務│
│    │              │      │                    │          │人員蒐證時所│
│    │              │      │                    │          │購入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88號
    被      告  李玉慈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慈為「顏選品果」手機維修店(址設臺南市○區○○路
    0 段000號)之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
    之商標字樣、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著
    名商標,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並明
    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
    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
    而陳列、持有。詎仍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自大陸「淘寶網」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未經
    前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於民國106 年11月間之某日起,
    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使用「嚴
    顏選品果-手機包膜台南手機現場維修手機配件筆電包膜3C
    產品客製化服務」之帳號,刊登、張貼蘋果公司之手機維修
    之網頁資料,吸引不特定之客人前來上址維修、換購上開仿
    冒商品。經蘋果公司在臺法務人員於前往上址,喬裝買家購
    得上開商品,經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無誤,遂報警處理,經警
    於107年8月1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客戶
    維修單據4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列印資料、蘋果公司鑑定報告書(含採證照片)、鑑定能
    力證明書、蘋果公司在臺法務人員蒐證購物取得之收據、上
    開臉書社群軟體廣告網頁資料、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
    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 106 年 11 月某日起至 107 年 8 月 14 日為
    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
    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至扣案之客戶維修單據4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
    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63條設有
    特別規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
    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則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亦應為同一解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
    刑智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販賣仿冒
    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
    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
    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
    商標法或刑法第255 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
    先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智慧財產法
    院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無再論以刑法詐欺罪之
    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新臺幣):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指 │進貨價格  │備註        │
│    │              │      │定使用之商品)      │          │            │
│    │              │      │                    │          │            │
├──┼───────┼───┼──────────┼─────┼──────┤
│1   │手機內部零件排│8個   │00000000 (晶片、半 │250元     │            │
│    │線            │      │導體、積體電路)    │          │            │
├──┼───────┼───┼──────────┼─────┼──────┤
│2   │手機觸控螢幕面│5個   │00000000 、 00000000│1,250 元至│含蘋果公司法│
│    │板            │      │(觸控螢幕、晶片)  │3,000 元  │務人員蒐證時│
│    │              │      │                    │          │所購入之 1  │
│    │              │      │                    │          │個          │
├──┼───────┼───┼──────────┼─────┼──────┤
│3   │行動電話專用保│59張  │00000000 (行動電話 │110元     │            │
│    │護貼紙        │      │及攜帶式數位電子裝置│          │            │
│    │              │      │之專用保護套)      │          │            │
├──┼───────┼───┼──────────┼─────┼──────┤
│4   │電源轉接器    │1個   │00000000(充電器)  │不明      │蘋果公司法務│
│    │              │      │                    │          │人員蒐證時所│
│    │              │      │                    │          │購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