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8號
108年度訴字第1072號
108年度訴字第1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利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5862 號、第16680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6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利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卓利宏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五仙」之陳建勳(另案偵辦中)、譚宇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收受詐得款項職務(即俗稱之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因此獲得報酬。卓利宏遂與陳建勳、譚宇帆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卓利宏以其持用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建勳聯繫並獲取提款指示,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31日晚上7 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吳宥萱(原名吳苡帆,下同),佯稱其先前遭購物詐騙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詐騙集團車手已遭查獲,要將該遭詐款項6000元還給吳宥萱,須將其帳戶清空,該6000元款項會於翌日上午匯入其帳戶等語,致吳苡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行動電話,於108 年7 月31日晚上9 時1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3456 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顯丞)人頭帳戶內。嗣卓利宏持陳建勳所交付之林顯丞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至晚上9 時27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 萬元、3000元、1000元,卓利宏將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後取得500 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為警查獲,再將現金11萬9000元(含吳宥萱匯入之23456 元)交由卓利宏保管。嗣卓利宏於108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 段432 前查獲,並扣得上述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 張、現金11萬9000元、行動電話1 支(廠牌:APPLE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08 號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60 號起訴之犯罪事實】。
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汪玉美,佯稱係其友人林素蘭,急需用錢等語,致汪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198 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30萬元於107年7月25日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張琪媗)之人頭帳戶內。嗣卓利宏再持譚宇帆所交付之張琪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108年7月26日凌晨0時38分許、0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立東門市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再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1 時11分許、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和門市接續提領1000元、5000元、3000元(此3 筆提款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680號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提領時間誤載為108年7月26日凌晨0時38分許、0時39分許,提領款項誤載為2萬元、2萬元,然證據部分則與原起訴之108年度偵字第15862號起訴書有部分相異,而足以特定移送併辦部分之提領時間為108年7月26日凌晨1時9分許、1時11分許、1時12分許,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明和門市,提領金額為1000元、5000元、3000元)。卓利宏領得上述款項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後,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汪玉美向友人林素蘭求證,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本院108 年訴字第1072號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5862追加起訴及108年度偵字第16680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㈢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李富美,佯稱其帳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需繳交56萬之保證金等語,其後復稱保證金不足,需再補足等語,致李富美陷於錯誤,先於108 年7 月19日備妥56萬元,再於108 年7 月29日下午6 時20分許備妥74萬元現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李富美住處收取,復依指示於108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許匯款30萬元、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45萬元、於108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許匯款4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108 年7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所匯款之45萬元係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日驊)之人頭帳戶內。嗣卓利宏再持黃日驊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⑴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灣裡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5萬元;⑵於108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56分許,先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新茄萣門市提領2 萬元,再於凌晨2 時9 分至2 時12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茄萣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108 年度偵字第16680 號起訴書誤載為卓利宏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16分許至12時20分許在灣裡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李富美匯入之15萬元,惟李富美匯入黃日驊郵局帳戶之45萬元款項,應已於108 年7 月27日上午1 時23分許經提領完畢。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如上述⑵部分,參本院一卷第115 頁);⑶於108 年7 月27日凌晨1 時20分許起至同日1 時23分許止,在灣裡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5萬元。卓利宏領得款項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4500元之報酬。嗣因李富美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64號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80 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吳宥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汪玉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富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宥萱、汪玉美、李富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卓利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宥萱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及匯款過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涉案照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扣案林顯丞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譯文、告訴人吳宥萱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影像、被告在善化郵局提款影像截圖、提領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8年8月27日合金基隆字第1080003178號函暨林顯丞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29至33頁;偵卷第47至53頁;本院一卷第29至35頁),復有上述林顯丞合作金庫金融卡扣押在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汪玉美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及匯款過程證述明確(見追加警一卷第15至18頁),並有張琪媗帳戶之提領明細表、張琪媗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於統一超商立東門市提款影像截圖、告訴人汪玉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以方志堯名義匯款)、被告於統一超商明和門市提款影像截圖、張琪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被告於統一超商明和門市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附卷可佐(見追加警一卷第19 、23、25至26 、42頁;追加警二卷第8、34至36頁;追加偵二卷第8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富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追加警二卷第9至10頁),並有黃日驊郵局帳戶提款明細表【僅108年7 月25日、108年7月27日部分】、被告於灣裡郵局提款監視錄影影像截圖、李富美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黃日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於灣裡郵局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11 月1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565449號函、函附資料、提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於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提款影像截圖、被告於茄萣郵局提款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追加警二卷第5 頁、第7頁正反面、第14、39至40頁;追加偵二卷第7頁;本院三卷第37、49至5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⑵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108 年7 月23日起,加入陳建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且被告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3 人所匯入之款項等節,業據認定如上,顯見被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108 年7 月23日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犯罪事實一㈢⑴部分,為其加入詐騙集團後第一次擔任車手提款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9 頁),再依卷存證據,亦未見被告於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另有早於本案之犯行,應堪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係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則該次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其餘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依上述判決意旨,自均不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加入陳建勳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除被告及陳建勳、譚宇帆外,應尚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3 人施行詐術或分擔詐騙犯行,客觀上共同為詐騙行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該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以上述詐騙方式,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進而由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本案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此,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時,縱僅與陳建勳、譚宇帆等人有所聯繫,而負責提領詐得款項,未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既知悉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且應可預見該詐騙集團將對他人施以詐術,仍前往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遭詐款項,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取財行為,而與陳建勳、譚宇帆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件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分別各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應均是對個別告訴人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再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揭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因該2 罪之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分別提領告訴人吳宥萱、汪玉美、李富美遭詐款項之行為,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對於不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提領,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1 次,共3 次。
㈨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貪圖自身不法之利益,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並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本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本件雖均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告訴人等亦將求償無門,可知其擔任之提款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甚具重要性,其所為對告訴人等而言亦侵害甚鉅;復審酌被告另有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為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雖與告訴人汪玉美成立調解,然迄今仍俱未賠償告訴人汪玉美或其餘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等本件遭詐之金額、被告各次提領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無收入、現與父母、妹妹、姐姐、姊夫及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一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本件3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不同,造成之損害亦屬有別;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並斟酌被告現年21歲,最終仍應回歸社會等刑罰累加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㈩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而言尚非嚴重,衡以被告行為時甫滿21歲,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不得經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以矯正、改善其未來之行為,難認有須以諭知強制工作之手段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參酌比例原則之適用,認為本件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手機1 支(廠牌:APPLE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其所有且供本案聯繫陳建勳、譚宇帆等人所用(見本院卷第146 、151 頁),自屬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雖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用,惟無證據足認為屬於被告之物;另扣案元大銀行金融卡1 張,無證據證明係用於本案犯行之物,而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則該2 張金融卡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現金119000元,包含108 年7 月31日提領之24000 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8頁),則此扣案現金內之23,456元,應屬本案詐騙集團自吳宥萱詐得之款項,且於扣案時由被告所保管,應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另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5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0 頁),應足認被告於上述23,456元,另有獲得500 元之報酬,此500 元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供稱扣案現金119000元均屬提領之詐得款項(見本院一卷第148 至149 頁),復無證據足認此500 元報酬為扣案現金119000元之一部,應認此500 元報酬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供稱分得2000元報酬(見本院一卷第150 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供稱報酬為3900元,惟此報酬計算之基準係以被告提領數額為39萬元計算,此數額之認定應屬有誤,業經本院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則被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提領之款項既經本院認定為45萬元,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報酬約為百分之一(見追加警二卷第2頁反面),應認被告此部分之報酬為4500元。則此2000元、4500 元之報酬,應分別屬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已由被告所取得,惟因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號│ │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卓利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PLE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含門號○九○○一三五五九│
│ │ │ │六號之SIM 卡壹張)、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陸│
│ │ │ │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 │卓利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PLE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含門號○九○○一三五五九│
│ │ │ │六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㈢ │卓利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手機壹支(廠牌:APPLE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含門號○九○○一三五五九│
│ │ │ │六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 稱 │ 全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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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 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38318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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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80450604號卷│
├─────┼───────────────────────────┤
│追加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05691號卷 │
├─────┼───────────────────────────┤
│偵 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60 號卷 │
├─────┼───────────────────────────┤
│追加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80 號卷 │
├─────┼───────────────────────────┤
│本院一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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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 │
├─────┼───────────────────────────┤
│本院三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4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