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蓁
- 選任辯護人
- 藍慶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107 年度金簡字第70號、108 年度金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504、13566、1383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643 號;追加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19 號),提起上訴,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之本院108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87 、388 及第389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未成年之子王○安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配偶王能法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用以幫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使其等於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2 及3 之帳戶因即時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遭圈存抵銷而無法提領,其餘匯款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其等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己○○、甲○○、黃崇哲、李淩烽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106 年前就保管王○安及王能法所申辦之前開新營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在臺北士林不見的。當時我帶小孩去逛街,買飲料,買東西吃。」云云(見72號金簡上卷第255頁)。經查:
(一)被告所保管之上開二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戊○○、丙○○、己○○、甲○○、黃崇哲、李淩烽行騙,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至上開系爭二帳戶內,隨後即遭提領完畢(除丙○○、己○○外)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等6 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上開告訴人等之匯款交易證明在卷可查,另有被告之子王○安申辦之郵局帳戶、配偶王能法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是被告所保管上開系爭二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騙戊○○6 人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論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騙後,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是以犯罪集團苟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可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必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況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提款卡之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極為私密,他人無從知悉,尚難因所設定密碼簡易或艱難而有差異。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其等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且確定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故其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三)依本件王○安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該帳戶於102年6月10日立帳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00元後,於同年7月28日全部領出,之後即無交易資料,至107年4月12日起至同月13日即通報警示日( 詳見附表編號1 之證物欄)止,有7 筆匯款接續於各日匯入後,即遭提領之紀錄,堪認該帳戶在不法集團使用中,客觀上可認該不法集團係於確保能掌控該帳戶後,始將該帳戶用作為取款帳戶。
(四)被告於107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107年04月05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的某個兒童樂園(詳細名稱地址我不知道),我跟朋友帶我兩個小孩去遊玩,在兒童樂園裡因為小孩哭鬧,我跟小孩有拉扯,過程中我的包包有掉下去,裡面東西掉出來,當時因旁邊遊客很多,我馬上將東西撿完後就走了,當時沒有注意是否有東西沒撿到,我在想王翊安的存摺及提款卡可能那時候就掉了。107年04月12日22時許我在家裡(臺南市○○區○○路000號四樓之14)打開我的包包,發現王○安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我有問兩個小孩有沒有翻媽媽的包包,他們說沒有,所以我今(13)天早上才會去郵局要補辦新的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在臺北士林不見的。當時我帶小孩去逛街,買飲料,買東西吃」云云(見72號金簡上卷第255頁),可知被告就上開系爭二帳戶遺失之地點(究係新北市的某個兒童樂園,抑或臺北士林)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五)又被告於107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我當時把我先生及我兒子王○安的存摺及提款卡帶在身上,當時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面,因家裡有朋友蔡和宸長期借住,我怕遺失所以隨身帶著,我的郵局帳戶資料放在家裡,因為我的郵局是專門領身心障礙補助款的,郵局小姐跟我說這個帳戶連我自己存錢或別人存款或匯款都不行」,經檢察事務官反問:「妳把妳先生及兒子存摺、提款卡在107 年4 月5 日隨身帶到新北市兒童樂園遊玩遺失,是因為怕放在家裡遺失,但妳為何自己郵局帳戶放在家中為何不怕遺失?」後又改口供稱:「我把我先生及兒子存摺、提款卡帶在身上,是因為朋友蘇秋玲夫妻在1 年多前向我借4 千元迄今未還,我怕她們隨時要還我錢,這樣我就可以讓她們匯進我先生及兒子帳戶內」云云(見9504號偵卷第114 至115 頁);嗣於107 年8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問:既然兒子的帳戶都沒用,為何會隨身攜帶兒子的郵局提款卡?)我就神經病,我就整理放進我包包內就帶出門,誰知道後來就不見」云云(見9504號偵卷第131 頁),然被告既自認家裡有朋友蔡和宸長期借住,怕遺失所以隨身帶著,但事實上與被告及2 子一起前往臺北遊玩的友人即蔡和宸(見40號金訴卷第35頁);更何況,被告既自認住處有朋友借住而有遺失帳戶之可能,理應會提高注意看顧、保管帳戶資料,豈有遺失近1 個禮拜始發現?且本案審理時又解釋: 「( 問: 妳兒子帳戶已經辦5 年,裡面沒有任何存款,為何妳帶著沒有存款的存摺去臺北?) 我朋友說要把我先前借給她的錢還我,所以我想說帶著存摺上去,但是這一次她又不講信用,沒有還我錢。我的朋友叫蘇秋玲,她住在臺南市離我家很近。我一直跟她要錢。( 問: 妳與妳的朋友蘇秋玲都住臺南,為何要去臺北還錢?) 我也不曉得,我把存摺帶去臺北,如果臺南的朋友有還錢,我存摺帶在身上,她欠我錢,她可能還我錢,可能會把錢匯進來。」等不合常理之解釋。綜上,被告就隨身攜帶系爭二帳戶資料之緣由,所述相互矛盾,與常情大大有違,被告所辯系爭二帳戶係在臺北遺失,始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29日一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106 年我朋友蘇秋玲介紹我可以把帳戶給詐騙集團賺錢,我一樣把存摺、密碼寄給在臺中的詐騙集團,後來變成警示戶」等語(見40號金訴卷第36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知道將提款卡、存摺交給他人使用,有可能被持以作為詐騙之用,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仍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將其帳戶作為詐財工具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2 及3 部分,因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經圈存抵銷而無法提領為未遂犯云云(見本院卷㈠即本院108 年金簡字12號第11頁),惟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者,就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縱附表一編號2 及3 所示匯入之款項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然於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詐騙集團成員已實際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支配能力,不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生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參照),故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 及3 所示之犯行,同屬詐欺取財既遂犯,則被告就此部分仍應成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既遂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其所犯罪名相同,僅行為樣態有既遂及未遂之分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6人為詐財犯行,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查被告係重度聾啞障礙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72號金簡上卷第237 頁),並經本院當庭委請手語通譯與被告溝通明確,其為瘖啞人,然其前既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7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猶未從中獲取經驗,自無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該條修正理由第3 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態樣之一。依上開修正理由所揭櫫,倘販賣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客觀上所提供之帳戶,係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應以洗錢罪相繩,反之縱有販賣帳戶予他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客觀上該販賣之帳戶,並非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無上開洗錢罪之適用,非謂一有販賣帳戶予他人,即應適用洗錢罪加以處罰,應無疑義。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部分見解雖然作成於105 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
⒋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記載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其中併辦意旨書更未提及任何涉及洗錢罪嫌之隻字片語)。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騙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騙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5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之若干判決,僅係法院就個案所採之見解,犯罪態樣於不同案件自有差異,自難據為本件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719 號追加起訴在案,惟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提供前開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崇哲、李淩烽以如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此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然原審認該案既已繫屬於本院,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不受檢察官誤為追加起訴之影響,容有誤會。又被告係重度聾啞障礙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之事實,亦有疏漏。是以檢察官以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詳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然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戊○○不願接受被告賠償外,附表一編號2 及3 所示之告訴人丙○○、己○○遭騙之金錢,因遭圈存而已發還,另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告訴人甲○○、黃崇哲、李淩烽均與被告達成調解,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現亦依調解條件償還中,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查訪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7日儲字第1070255176號函存卷可參(見40號金訴卷第43頁、第45頁、第57頁、第83頁;12號金簡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不法所得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臺南啟聰學校高中部畢業,目前無業,為家管,已婚,目前經濟收入靠先生賺錢及每月4,700 元補助,育有2 名未成年小孩(1 個小二、一個小三),與先生及2 個小孩同住,智識、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與告訴人甲○○、黃崇哲、李淩烽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認被告犯後態度佳、積極彌補過錯,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3 人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依前揭調解筆錄之條件如數給付,以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因認本案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告訴人甲○○3 人。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陸、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6 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柒、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7年4 月12日17時50分向黃崇哲佯稱其訂飯店設定扣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黃崇哲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5元至王能法上揭一銀帳戶內,合計遭騙59,972元。㈡又於107 年4 月12日向李淩烽佯稱其購物設定扣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李淩烽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985元至王○安上揭郵局帳戶內,嗣經黃崇哲、李淩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為之,否則屬另一訴訟,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甚明。
三、查公訴人以本件與其前所起訴之107年度偵字第9504、13566、第3835號乙○○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為相牽連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惟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提供其子王○安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其配偶王能法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崇哲、李淩烽以如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此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卻誤為追加起訴而違背起訴之程序。從而,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要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2款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捌、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尚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且因此部分犯罪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已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而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適用通常程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8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87 、388 及第389 號調解筆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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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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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欺方式 │ 告訴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相關證據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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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7 年4 月12日17時│ 戊○○ │107 年4 月12│ 1,012元 │被告之子王○│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起訴書│
│ │52分許,來電佯稱先前│ │日18時35分許│ │安所有之郵局│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部分 │
│ │網路購物時,服務人員│ │ │ │帳戶 │ ㈠第72頁) │ │
│ │誤將身分設為批發商資│ │ │ │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本院卷( │
│ │格,每月均會扣款,倘│ │ │ │ │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一):指本│
│ │欲取消設定,請依指示│ │ │ │ │ 花警1 卷第19頁至第│院108年 │
│ │操作更正,致戊○○陷│ │ │ │ │ 21 頁) │金簡字第│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㈢告訴人戊○○之匯款│12號 │
│ │ │ │ │ │ │ 交易證明(見花警1 │ │
│ │ │ │ │ │ │ 卷第22頁至第23頁)│ │
│ │ │ │ │ │ │㈣被告之子王○安申辦│ │
│ │ │ │ │ │ │ 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暨交易往來明細(見│ │
│ │ │ │ │ │ │ 花警1 卷第33頁至第│ │
│ │ │ │ │ │ │ 35頁) │ │
├──┼──────────┼─────┼──────┼─────┼──────┼──────────┼────┤
│ 2 │於107 年4 月12日17時│ 丙○○ │107 年4 月12│ 4,112元 │被告之子王○│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起訴書│
│ │25分許,來電佯稱先前│ │日19時16分許│ │安所有之郵局│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部分 │
│ │網路購物時,因服務人│ │ │ │帳戶 │ ㈠第72頁) │ │
│ │員誤植,每月均會扣款│ │ │ │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 │
│ │,倘欲取消設定請依指│ │ │ │ │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 │
│ │示操作更正,致丙○○│ │ │ │ │ 花警2 卷第10頁至第│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 │ │ │ │ 12頁) │ │
│ │動會員機前操作更正。│ │ │ │ │㈢告訴人丙○○之匯款│ │
│ │ │ │ │ │ │ 交易證明(見花警2 │ │
│ │ │ │ │ │ │ 卷第14頁) │ │
│ │ │ │ │ │ │㈣被告之子王○安申辦│ │
│ │ │ │ │ │ │ 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暨交易往來明細(見│ │
│ │ │ │ │ │ │ 花警2 卷第20頁至第│ │
│ │ │ │ │ │ │ 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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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107 年4 月12日18時│ 己○○ │107 年4 月12│ 2,599元 │被告之子王○│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起訴書│
│ │25分許,來電佯稱先前│ │日19時14分許│ │安所有之郵局│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部分 │
│ │網路購物時,服務人員│ │ │ │帳戶 │ ㈠第72頁) │ │
│ │誤將身分設為批發商資│ │ │ │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 │
│ │格,每月均會扣款,倘│ │ │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 │
│ │欲取消設定,請依指示│ │ │ │ │ 述(見南警卷第13頁│ │
│ │操作更正,致己○○陷│ │ │ │ │ 至第13頁反面;南偵│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1 卷第18頁) │ │
│ │ │ │ │ │ │㈢告訴人己○○之匯款│ │
│ │ │ │ │ │ │ 交易證明(見南警卷│ │
│ │ │ │ │ │ │ 第15頁至第16頁) │ │
│ │ │ │ │ │ │㈣被告之子王○安申辦│ │
│ │ │ │ │ │ │ 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暨交易往來明細(見│ │
│ │ │ │ │ │ │ 南警卷第10頁至第12│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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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107 年4 月12日17時│ 甲○○ │107 年4 月12│ 29,985元 │被告之子王○│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移送併辦│
│ │53分許,來電佯稱先前│ │日18時24分許│ │安所有之郵局│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部分 │
│ │網路購物時,因網路訂│ ├──────┼─────┤帳戶 │ ㈠第72頁) │ │
│ │購系統故障,導致多訂│ │107 年4 月12│ 27,985元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 │
│ │購12筆交易,倘欲取消│ │日18時35分許│ │ │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 │
│ │設定,請依指示操作更│ │ │ │ │ 中併偵1 卷第8 頁至│ │
│ │正,致甲○○陷於錯誤│ │ │ │ │ 第11頁) │ │
│ │,依指示匯款。 │ │ │ │ │㈢告訴人甲○○之匯款│ │
│ │ │ │ │ │ │ 交易證明(見中併偵│ │
│ │ │ │ │ │ │ 1 卷第19頁) │ │
│ │ │ │ │ │ │㈣被告之子王○安申辦│ │
│ │ │ │ │ │ │ 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暨交易往來明細(見│ │
│ │ │ │ │ │ │ 中併偵1 卷第20頁至│ │
│ │ │ │ │ │ │ 第21頁) │ │
├──┼──────────┼─────┼──────┼─────┼──────┼──────────┼────┤
│ 5 │於107 年4 月12日17時│ 黃崇哲 │107年4月12日│ 29,987元 │被告配偶王能│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追加起訴│
│ │50分許,來電佯稱為阿│ │19時1 分許 │ │法所有之第一│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書部分 │
│ │里山登山別館,因員工│ ├──────┼─────┤銀行帳戶 │ ㈢第29頁至第30頁;│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107 年4 月12│ 29,985元 │ │ 本院卷㈣第18頁) │ │
│ │倘欲取消設定,請依指│ │日19時35分許│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哲│本院卷( │
│ │示操作更正,致黃崇哲│ │ │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三):指本│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述(見雲警卷第7 頁│院107年 │
│ │。 │ │ │ │ │ 至第10頁;雲偵卷7 │金訴字第│
│ │ │ │ │ │ │ 頁至第7頁反面) │115號 │
│ │ │ │ │ │ │㈢告訴人黃崇哲之匯款│ │
│ │ │ │ │ │ │ 交易明細(見雲警卷│ │
│ │ │ │ │ │ │ 第31頁至第33頁) │ │
│ │ │ │ │ │ │㈣被告配偶王能法申辦│ │
│ │ │ │ │ │ │ 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 │
│ │ │ │ │ │ │ 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 (見雲警卷第13頁至│ │
│ │ │ │ │ │ │ 第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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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於107 年4 月12日來電│ 李淩烽 │107 年4 月12│ 29,985元 │被告之子王○│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追加起訴│
│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有│ │日17時33分許│ │安所有之郵局│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書部分 │
│ │多筆訂單,倘欲取消設│ │ │ │帳戶 │ ㈢第29頁至第30頁;│ │
│ │定,請依指示操作更正│ │ │ │ │ 本院卷㈣第18頁) │ │
│ │,致李淩烽陷於錯誤,│ │ │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淩烽│ │
│ │依指示匯款。 │ │ │ │ │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 │
│ │ │ │ │ │ │ 基偵卷第5 頁至第6 │ │
│ │ │ │ │ │ │ 頁) │ │
│ │ │ │ │ │ │㈢告訴人李淩烽之匯款│ │
│ │ │ │ │ │ │ 交易證明(見基偵卷│ │
│ │ │ │ │ │ │ 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 │ │ │㈣被告之子王○安申辦│ │
│ │ │ │ │ │ │ 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暨交易往來明細(見│ │
│ │ │ │ │ │ │ 基偵卷第30頁至第32│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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