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金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金格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巫金格為黃恩緯朋友。黃恩緯、陳立仁為實施詐欺犯行(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共同犯意聯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代號「宋英杰」、「黑牌高粱」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並由黃恩緯對外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戴梓倫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共同在附表官田、西港、善化等處所,先以網路設備連接SKYPE通訊軟體,並以「宋英傑」(即宋英杰)、「黑牌高粱」等暱稱與提供話務撥接服務系統商、提供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菜商、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集團、提供詐騙款項轉匯服務之代號等水房集團間聯絡,再自上開菜商提供俗稱「菜單」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單中鎖定預定實施詐騙之大陸被害人省市區域及個人資料後,透過上開系統商發送內容為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之詐騙語音封包群呼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被害人依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附表所示詐騙機房使用之BRIA通訊軟體,由擔任電話詐騙機手之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負責接聽電話,假冒「大陸公安局」人員告知被害人涉及刑案,帳戶將列為警示帳戶,須依指示匯款否則會遭逮捕云云實施詐騙,藉以套取被害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並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後,即將該通電話轉予擔任第二、三線詐騙機手之黃恩緯接聽,佯裝為大陸公安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誆稱需提交金錢接受調查。巫金格明知黃恩緯所發起之組織從事電話詐騙,巫金格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在附表所示時間,加入機房,成為黃恩緯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上午11時20分、上午11時15分至黃恩緯另位於臺南市○○區○○○00號麻豆機房所在地、臺南市○○區○○○0○00號善化機房2所在地及魏炳烽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循線查得巫金格涉犯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巫金格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傳聞證據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巫金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本判決所引用者均係經具結之證述,故亦符合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住過官田機房、西港機房、善化機房1,但我沒有參與他們詐騙的行為,那時候我沒有工作,我去黃恩緯那邊借住,他同意,當時他們都在那邊賭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恩緯於偵查中證稱:「官田機房是跟陳立仁一起出資。官田機房也有打詐騙電話,官田機房除了我還有戴梓倫、巫金格、周子胤,還有一個綽號阿偉的人,這些人都是我找的」、「西港機房有我跟戴梓倫、巫金格、周子胤、阿偉。有實際打詐騙電話的只有我跟戴梓倫,其他人在休息,且沒打幾天就沒打了」等語(偵卷三第146、149頁);核與證人戴梓倫於偵查中所證:「我從今年2、3月左右加入黃恩緯發起的機房,機房從官田搬到西港,再搬到善化的光復路、東勢宅,最後到麻豆的客子寮」、「我從1月份在官田機房時就加入了,官田機房我去的時候已經快收了,我約加入1星期左右,當時有打詐騙電話,邊打邊試,看那些地方比較好做。當時官田地區的成員有黃恩緯、陳立仁、魏炳烽、巫金格、周子胤、綽號阿瑋的人,這些人有沒有打電話我不清楚,因為我們一人一間房,我是一線,其他人是什麼角色我不清楚,但應該都有撥打詐騙電話。在西港地區的成員有我,黃恩緯、陳立仁、巫金格、周子胤、綽號阿瑋的人。我去官田時他們就有在做詐騙了,他們也有在這個機房出入,所以我認為他們也是這個機房的成員,只有魏炳烽退出,他認為自己不適合」等語相符(偵卷二第451至452頁)。而被告巫金格亦在偵查中供稱:「我在107年1月間有到官田區信義路2段58號居住一段時間,和我同住者有黃恩緯、陳立仁、阿倫、周子胤和我。官田後我們有搬到西港區海埔57-9號,因為官田那裡有被警察抓,房東限我們1星期內搬走。西港這裡有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周子胤和我,另外還有綽號阿緯的人。在西港住也不到一個月。之後就搬到善化光復路,在善化成員陳立仁、黃恩緯、周子胤、戴梓倫和我。我在善化住約1個月左右。我在他們還沒搬走前就回去桃園了」等語(偵卷三第82至83頁),亦供稱有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機房期間和黃恩緯、戴梓倫等人共同生活。
㈡、又證人黃恩緯及戴梓倫及陳立仁均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機房從事撥打詐騙電話之行為,業如其等先前所證。又證人黃恩緯於偵查中證稱:「水房的錢是匯到我的渣打銀行,再由陳立仁去提領,要有詐騙成功才有報酬。報酬只有陳立仁會記。有無成功有人會跟陳立仁說,應該是國外的後面處理的人。陳立仁就會再記帳,戴梓倫、張品程是用IPAD做詐騙,吳柏勳、王庭誌是用IPHONE手機。帳密應該是一組共用,一組帳密可以很多人一起使用。就是一個帳號平台,就可以群呼,群呼就是打電話。付費給系統商是由陳立仁處理。我只是轉接過去,有進帳的話,他們會跟我講。錢是水房退給我們,這也是陳立仁在處理」等語(偵卷一第47頁),堪信黃恩緯在附表各編號機房是和水房、系統商、菜商等各階段分工組織一同從事撥打電話之詐騙行為。
㈢、又員警於本案查獲後,就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證物編號A4-9)勘察分析,發現「107年8月曾開啟名稱為青島500.xlsx、南京400.xls、贛州2008-16.xls、西安.xls、蒼州200.xls、金華紫鉆0-00-0000.xlsx、南通250.xls等電腦桌面檔案。名稱為金華紫鉆8-19-100.xslx、西安2008-16、蒼州200、贛州2008-16等檔案檔案,內容均為大陸民眾個資。電腦使用Chrome瀏覽器開啟大陸百度地圖搜尋金華市公安局中。勘察電腦時,電腦使用Chrome瀏覽器連上IP位置為119.81.203.26之群呼系統(IP與話機帳號密碼與SKYPE通話對象五顆心(系統)傳送之檔案相符),而發話對象均為大陸民眾」、「勘察電腦時,發現SKYPE通訊軟體使用者資料暱稱為黑牌高粱、使用者帳號為aaaZ0000000000,與扣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㈠編號A-2-15筆記型電腦開啟之SKYPE通訊軟體帳號相同(使用相同帳號同時登入不同電腦)」、「扣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㈠編號A-2-15、A-4-9所示電腦內發現之SKYPE通訊軟體通話對象五顆心(系統)傳送名稱為A584-黑牌.docx檔案發現172.96.141.227/cht/index/html查費系統,登入帳號58400、密碼584,經登入後,發現有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二)所示詐騙通話紀錄明細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報告1份可按。依上證人黃恩緯、戴梓倫之證述及勘察扣案電腦內容,堪信上開其等在附表所示之機房內,使用扣案電腦與提供話務撥接服務之系統商、提供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之代號菜商、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集團、提供詐騙款項轉匯服務之水房各組織集團間,對大陸地區人民假冒公安進行詐欺取財行為。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修正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黃恩緯、戴梓倫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所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其等加入之集團組成架構為:黃恩緯及陳立仁發起(出資)、黃恩緯更有招募成員,期間黃恩緯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詐欺機房,陳立仁則與水房聯繫,證人戴梓倫則擔任詐欺機房人員,負責接聽詐欺電話及背稿等工作;足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等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巫金格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們搬離官田機房是因為107年1月下旬曾被警察搜索,所以就被房東趕走。我和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及周子胤、綽號阿偉之人住在西港機房,在西港機房期間約1個多月,107年2月初開始。我是沒地方才借住,其他人也是差不多狀況,沒地方去,開銷是有部分由黃恩緯處理的。我們善化機房1是107年4月多開始,我住不到1個月,我就回桃園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善化機房1是因為我是沒地方才借住,其他人也是差不多狀況,沒地方去,開銷是有部分由黃恩緯處理的」等語。(警卷二之(一)第421至429頁、偵卷三第425至426頁),可知被告巫金格知悉官田機房遭員警搜索後,猶與證人黃恩緯等人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搬遷移置西港及善化機房1位置(即附表編號
二、三)。又證人黃恩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的物品中,這二個機房中都有電腦、電話、分享器、網路設備等,這些是我們作為電信詐欺所用,官田和西港這二個地方都有這些設備,這二個地方都是透天,我們這些人吃住都在一起,錢都由我負責,巫金格也是其中之一。(問:你們的犯罪大部分的被害人都在大陸地區,所以相關的網路與電信設備要蠻多台,是否記得當時光是電腦有幾台?)2台。手機加平版大概有10多台。分享器大概有3、4台」等語(本院卷第445頁)。可知被告巫金格和黃恩緯等詐欺組織成員同住一處,時間非短,被告巫金格對機房內設備及成員一日都在撥打電話行為,應有認識。況被告巫金格與詐欺集團成員們吃住均在同處,被告巫金格也無需支費任何生活開支,而由全然發起、主持此詐欺集團組織之證人黃恩緯提供,與其他成員無異。而被告巫金格明知在官田機房業經為警查獲,實可知該處是在從事何種犯罪,其未離去以求自保,反仍與集團成員們遷移至與官田機房相同、放置有數部電腦設備之處所,以被告巫金格與黃恩緯所屬詐欺集團緊密生活依存程度,堪信被告巫金格明知黃恩緯詐欺集團組織從事犯罪性質,仍參與該集團為成員。是以,被告巫金格所辯其僅在該處借住,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實不足採。綜上所述,其參與犯罪組織,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巫金格所開始參與本案官田機房時間係107年1月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但官田機房於同年2月10日搬移至西港機房,且善化機房1組織仍同一持續,故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巫金格受招募而加入黃恩緯所發起之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機房,應自107年1、2月間該加入時點起,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巫金格有參與官田及西港機房,惟被告巫金格係與組織集團成員同搬至善化機房1期間始脫離,業據其供述如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應延至善化機房1期間,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逕予審理。又被告巫金格雖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撥打詐騙電話(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非僅數日,期間不短,難認其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情節輕微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電話詐騙集團在台猖獗多年,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造成人際彼此間之信任感低,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巫金格明知此情,仍參與黃恩緯、陳立仁發起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且參與達3個機房,犯罪情節非輕微。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其於本案犯罪組織僅為單純成員,所破壞者為社會治安,未與犯罪組織實際進行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暨被告巫金格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強制工作之諭知
1、 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2、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此裁定意旨,倘參與犯罪組織成立並同時與詐欺取財以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罪時,猶需裁量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比例原則等各項因素來決定是否宣告行為人強制工作。然單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情節較為輕微,卻因不屬於上開裁定基本事實,而在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無裁量空間,定需受強制工作宣告,實已輕重失衡。本院認依舉重明輕法理,在單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需援引上開裁定之意旨,予以裁量決定強制工作宣告與否。
3、被告巫金格自本件官田機房之初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為成員,參與犯罪時間並短,且其前已有從事相類似犯罪手法之詐騙集團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考,在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巫金格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巫金格與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周子胤、「阿偉」等機房成員與提供話務服務之系統商、提供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菜商、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集團、提供詐騙款項轉匯服務之水房集團間,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先以網路設備連接SKYPE通訊軟體,並以「宋英傑」、「黑牌高粱」等暱稱與上開菜商、話務系統商及水房集團聯絡,再自上開菜商提供俗稱「菜單」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單中鎖定預定實施詐騙之大陸被害人省市區域及個人資料後,透過上開系統商發送內容為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之詐騙語音封包群呼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不詳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機房使用之BRIA通訊軟體,由擔任第一線電話詐騙機手之巫金格、陳立仁、黃恩緯、戴梓倫、周子胤、「阿偉」等人負責接聽電話,假冒「大陸公安局」人員告知被害人涉及刑案,帳戶將列為警示帳戶,須依指示匯款否則會遭逮捕云云實施詐騙,藉以套取被害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並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後,即將該通電話轉予擔任第二、三線詐騙機手之黃恩緯接聽,佯裝為大陸安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誆稱須提交金錢接受調查,使不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配合之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水房集團電腦手利用網路銀行將詐騙款項轉入大陸博奕網站充值,之後透過地下匯兌公司匯回臺灣地區,進而由大陸地區水房集團、地下匯兌公司指定處理帳務之劉浩以暱稱「幸運鑫」之SKYPE帳號與黃恩緯使用之暱稱「宋英傑」之SKYPE帳號(alZZ0000000000)聯繫,並於107年3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指示其表姊周思純匯款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恩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立仁隨即於當日晚上9時39分起將其中8萬元款項領出,所得款項用於機房營運使用。被告巫金格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至少1次)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自85年、106年之立法及修法理由為:「參考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是以,參與犯罪組織本質上是針對某些種類犯罪,提前認為是預備犯罪性質,而科予以刑罰責任,是不問有無實際著手進行組織目的之犯罪,均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參與犯罪組織本身行為雖具可非難性,但並不一定等同需組織內實際犯罪全數負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和「組織實際進行之犯罪」仍屬有別之二個行為,參與者是否構成組織目的性之犯罪,仍需以該目的性犯罪行為整體過程來認定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魏炳峰、劉浩之證述、官田機房、西港機房現場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函覆之黃恩緯網路交易IP登錄資料、凱擘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資料、「幸運鑫」水房匯款影像、黃恩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5日刑紋字第1070050818號鑑定書、詐騙教戰手冊1份、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㈡所示之物(臺南市○○區○○○0○00號善化機房2部分)、追加起訴書扣案附表三之㈠所示之物(臺南市○○區○○○00號麻豆機房部分)、勘驗照片、現場數位勘察報告、SKYPE帳號aaaZ0000000000(暱稱黑牌高粱)對話記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巫金格堅詞否認有參與黃恩緯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經查:
1、證人黃恩緯於警詢中證稱:「(問:經台南市第二分局鑑識小隊107年4月9日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採取現場指紋比對,比對出有戴梓倫及巫金格,對此你有無意見?)戴梓倫及巫金格曾經有住在裡面過,但實際有從事詐欺就我與戴梓倫」、「(問:陳立仁107年8月2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供稱,當時裡面還有巫金格及周子胤,你做何解釋?他們有無從事電信詐欺?)沒有從事電信詐欺,他們兩個住在那裏而已。善化機房1住宿有我、戴梓倫、巫金格及周子胤、一個叫阿偉的男子、陳立仁,但只有我跟戴梓倫在做詐騙」(警卷二之㈠第125至142頁);是其在警詢中先證稱被告巫金格在西港及善化機房1均未撥打電話從事詐騙。然其又在嗣後警詢中證稱:「成員有我、陳立仁、戴梓倫、巫金格、周子胤、綽號阿偉之人,以上都有從事詐騙,我是2線,陳立仁是2、3線,其他人都有負責打電話,都是1線,我跟陳立仁負責管理機房、魏炳烽幫忙租官田機房房子及網路,他沒有從事詐騙,其他人(含巫金格)有從事詐騙。(問:官田機房搬離至西港機房,在該處是否有從事詐騙?)我和戴梓倫、陳立仁、巫金格及周子胤、綽號阿偉之人住在該處,因隔音不好,只有我跟戴梓倫在做詐騙,打的次數很少。西港機房搬離至善化機房1,在該處有我和戴梓倫、陳立仁、巫金格及周子胤、綽號阿偉之人,那邊房東太太有時會過去,只有我跟戴梓倫在做詐騙,打的次數很少」等語(警卷二之㈠第163至164頁),就被告有無在官田機房進行詐騙前後不一,更與其先前警詢中不符。另其又於偵查中證稱:「(問:官田機房除了你和陳立仁外還有誰?)戴梓倫、巫金格、周子胤,還有一個綽號阿瑋的人,這些人都是我找的,在官田機房時,這些人都有實際打詐騙電話」、「(西港機房有誰參與?有誰打詐騙電話?)我跟戴梓倫、巫金格、周子胤、阿偉。有實際打詐騙電話的只有我跟戴梓倫,其他人在休息,且沒打幾天就沒打了。(善化光復路機房有誰參與?有誰打詐騙電話?)我、戴梓倫、巫金格、周子胤、阿偉。每人都有實際打詐騙電話」(偵卷三第146、149頁),就被告巫金格從事詐騙機房期間更有不一致之處。況證人黃恩緯在本院審理時更堅證稱被告巫金格僅有與其詐騙集團同居住之事實,並未參與撥打電話之行為(本院卷第443至446頁),其就被告巫金格部分之證述,前後多所不同,難以逕採。
2、證人陳立仁於警詢中曾證稱:「官田機房成員有巫金格、周子胤、我跟戴梓倫、黃恩緯,以及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綽號「阿偉」(周子胤朋友)。周子胤、戴梓倫、「阿偉」是一線打電話的,巫金格、黃恩緯是二線。官田機房成員除了我還有黃恩緯、戴梓倫、巫金格、周子胤、綽號阿偉之人,巫金格和黃恩緯是二線打電話的,戴梓倫、周子胤和綽號阿偉之人是一線打電話的」等語(警卷第二之㈠第72頁)、於偵查中證稱:「(問:從西港、善化、麻豆這些機房,分別有哪些成員?)西港時期有巫金格、周子胤、「阿偉」、魏炳烽、戴梓倫、黃恩緯,善化時期,在光復路時,大家就各自離開,剩下有黃恩緯、戴梓倫,黃恩緯又另外找人加入,就是王庭誌、張品程,還有一個名字我忘了,他們都是從光復路時期開始加入的,一直到麻豆機房」等語(偵卷二第149頁),其雖證稱被告巫金格在官田、西港機房有從事撥打詐騙電話,然此已與證人黃恩緯所證不符。又其在警詢中證稱:「我們善化機房1(善化區光復路470號)成員為黃恩緯和戴梓倫、巫金格、周子胤及阿偉,我是偶爾會去哪邊住,從事詐欺的成員我不清楚,該處沒有在從事詐欺機房」(警卷二之㈠第44頁),是被告巫金格有無在善化機房1實際從事詐騙工作,亦與證人黃恩緯上開證述不符,亦生疑問。
3、證人戴梓倫於偵查中證稱:「2號是陳立仁,5號是魏炳烽、8號巫金格。我跟5號之前在花蓮有一起做過機房,2號及8號在官田那邊有做過。官田的機房還有那些人一起做,就是我跟黃恩緯、巫金格、陳立仁。從官田之後,就是搬到西港不過在那邊沒有做詐騙,只有住而已。善化在光復路470號那邊有做,就是我跟黃恩緯、巫金格、陳立仁還有另外2個人,還有一個叫周子胤,就是指認表編號11的人」等語(偵卷一第54頁),其證稱被告巫金格在官田機房有進行詐騙,但在西港並沒有,此又和陳立仁所證被告巫金格有參與西港機房乙事不同。而證人戴梓倫在警詢中又曾證稱:「(問:善化機房1住宿有誰?從事詐欺成員有誰?)我和黃恩緯、陳立仁、巫金格及周子胤、綽號阿偉之人,我跟黃恩緯有做詐騙,其他人有沒有做我不清楚,我都自己1個房間,我是1線,黃恩緯是2、3線」等語(警卷二之㈠第247至248頁)。在偵查中復證稱:「在官田機房時我去的時候已經快收了,當時有打詐騙電話,邊打邊試,看那些地方比較好做。(當時官田地區的成員?)黃恩緯、陳立仁、魏炳烽、巫金格、周子胤、綽號阿瑋的人,這些人有沒有打我不清楚,因為我們一人一間房,我是一線,其他人是什麼角色我不清楚,但應該都有撥打詐騙電話」等語(偵卷二第446頁),是證人戴梓倫有無確切知悉被告巫金格在官田、善化機房1撥打詐騙電話,亦生疑問,或僅因被告巫金格居住在該處,而自行推論認為被告巫金格亦有從事詐騙,證詞是否可做為有力依據,確生疑問。
4、從而,依本案有指證到被告巫金格之上開證人即共犯,相互間就被告巫金格有無撥打詐騙電話及在哪個機房撥打電話各情,均有不一致之地方,難以無視其等整體證詞之相異處,僅挑出部分對被告巫金格不利之處,偏論做為判斷被告巫金格有進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證據。
5、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是以,各依被害人所成立之詐欺取財罪,應以實際參與者相互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做為自己犯罪行為一部來判定,經查:證人劉浩於警詢中證稱:「大陸機房詐取被害人匯款後,然後透過我介紹安排的水公司進行操作,水公司進行轉帳,利用博弈網站進行充值後,再透過地下匯兌公司將資金部分回存大陸機房所指定帳戶或面交方式給大陸機房所指定之外務人員。我所接觸的電信詐欺機房有很多詐欺手法,冒充檢警詐欺大陸民眾。我得知被害人已受騙,並交付金錢或匯款,係詐欺機房會第一時間通知我被害人已經匯款了,然後我再請水公司進行查詢帳戶是否入帳。我skype暱稱幸運鑫帳戶對話紀錄上有。他們帳號是有宋英杰、大立光還有一些尚未開工。都是透過skype暱稱幸運鑫進行聯繫。(問:現警方從你筆記型電腦桌面檔案胖金,內有渣打黃恩緯00000000000000,你如何解釋?)這就是宋英杰機房(臺灣機房)所要求之匯款帳戶,要匯回贓款所用,107年3月20日新臺幣10萬元」等語(警卷二之(二)第442頁)。而黃恩緯所開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確實在107年3月20日、21點39分、40分、41分、42分,由陳立仁提款2萬、2萬5、2萬5、2萬5,業據黃恩緯供承明確,並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提款人照片可證。雖可知黃恩緯等於107年3月20日官田機房至西港機房期間,至少詐欺取財1次既遂。然而,依證人之證述,猶無法認定被告巫金格有無在官田至西港機房期間實際撥打詐騙電話,於其有無著手均有未明情況下,即無從認定上開詐騙款項係被告巫金格撥打電話施以詐術所致。再者,被告巫金格在官田至西港機房期間,不能認定其曾著手撥打電話行騙,其僅為集團成員,與黃恩緯、陳立仁之於組織地位不同,何能確知上開款項之匯款者是何時遭詐,進而與其他曾撥打電話之組織成員共同形成詐欺犯意聯絡。
㈣、依卷內事證及被告巫金格之供述,雖可認被告巫金格有參與被告黃恩緯之犯罪組織之意思及行為,但不能認定其同有與之進行詐欺取財犯意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遑論其可認識被告黃恩緯有以個人帳戶進行詐欺取犯罪所得處理、持有甚至移轉等洗錢過程,不能獨以被告巫金格在官田至善化機房1與被告黃恩緯等人同住,而認其亦參與被告黃恩緯所有犯罪計劃與及流程,逕論認定被告巫金格有參與提領上開款項洗錢行為之犯意。
㈤、至其餘證人魏炳峰、劉浩之證述、官田機房、西港機房現場照片、凱擘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資料「幸運鑫」水房匯款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5日刑紋字第1070050818號鑑定書、詐騙教戰手冊1份、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㈡所示之物(臺南市○○區○○○0○00號善化機房12部分)及扣案附表三之㈠所示之物(臺南市○○區○○○00號麻豆機房部分)、勘驗照片、現場數位勘察報告、SKYPE帳號aaaZ0000000000(暱稱黑牌高粱)對話記錄僅能證明西港機房係魏炳峰所承租及附表一至三機房有進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巫金格曾居住在附表一至三機房內,不能做為共犯證述之補強證據,並認定被告巫金格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被告巫金格有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除共犯黃恩緯、陳立仁、戴梓倫各自前後、相互不一致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足使被告巫金格參與詐騙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巫金格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詐欺機房犯罪組織 編號 機房名稱 機房地點 運作期間 一 官田機房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107年1月間 二 西港機房 臺南市○○區○○○00○0號 107年2月10日至107年4月間 三 善化機房1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7年4月底至107年5月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