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3575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文雄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再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8,000元,該緩起訴處分因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02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8,000元,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5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並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各該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固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於109年9月18日業將戶籍址遷入至臺南市○市區○○路0巷00號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1頁),然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9年10月7日送達至被告原先之住所地即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00號,因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被告迄未領取等情,有被告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撤緩字卷第13頁;本院交易卷第13頁),然被告於109年9月18日既已將戶籍遷入上開復興路新址,檢察官即應將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該新址,惟檢察官並未為之,是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6號被告 吳文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區○○街000○0號前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23時3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雄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