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佩芬
- 選任辯護人
-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佩芬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杜佩芬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時尚牙醫診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及○○區○○○街000號1樓「康而美牙醫診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為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杜佩芬明知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保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並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復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日期,分別在上開2診所內,利用電腦及附表一所示之全民健保被保險人(病患)之相關資料,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再透過連線申報方式,按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報點數(費用),傳輸至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詐得健保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158,660元(起訴意旨未依各季點值不同計算而誤載為131,157元、27,837元),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嗣經健保署發覺杜佩芬上開異常申報醫療費用情事,並派員實地訪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杜佩芬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並向健保數申請健保醫療給付,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這麼做云云;另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開設之診所,因規模較小,皆由被告1人獨自負責,雖偶有僱請助理或工讀生,但申報作業程序混亂,時有錯誤情事。再者,被告於開設上開2診所初期,處於尚未取得SAM卡無法刷病患健保卡之新設階段,健保署考量此情形,讓特約醫事機構可以待網路裝設完成後,再以「G000」代碼補上傳病患之就醫紀錄,然因被告於看診時未及時完整記錄病患之就醫內容,僅為簡單記載,當時電腦軟體操作不易,作業程序一團混亂,至網路完成可為上傳時,已累積相當數量之病患紀錄,導致被告於登載時,誤植其他病患之就醫內容,且被告於107年12月初,已將上述階段以「G000」代碼上傳申報之件數,全數撤銷,被告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邱玟俊、林黎芳、林美妤、李盈慧、莊孟勳、郭宗岳、洪比崙、郭浲瑲、黃姵華、蔡慶鐘、郭金貞、謝逸偉、劉光明、鍾芊慧、許雅婷、鍾羿如、邱文淳、黃雅慧、鄭淑華、李翊禎、莊正昌、陳婧禾、李芝羽、陳惠卿、吳怡嫻、陳盛義、蕭淑雲、邱韻真、張碧節、吳靜蕙、陳家弘、蔡孟婷分別於健保署人員訪查時,或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健保署人員蔣金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健保署人員兼告訴代理人陳琨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健保署人員兼告訴代理人陳慶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時尚牙醫診所及康而美牙醫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查處表(內含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特約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作業、醫事人員基本資訊查詢、醫事人員執業經歷查詢、如附表一所示各病患之訪問記錄(含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108年4月19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266A號函文暨附時尚牙醫診所違規事證附表、108年4月19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266B號函文暨附康而美牙醫診所違規事證附表、醫療申報費用自動繳回申請書影本各1份、時尚牙醫診所病患就醫補卡紀錄表原本及影本2份、健保署108年5月14日健保南字第1085036432A、0000000000A號函各1份、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9年10月22日健保南醫字第1095065158號書函暨附件1至7文件、110年1月25日健保南醫字第1105055831號函暨附件時尚牙醫診所應追加扣醫療費用明細表、康而美牙醫診所應扣減及追加醫療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觀之本案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其真實情形為何,業據下述證人證述明確:
1、證人邱玟俊(即附表一編號46、47、80)證稱:我確實沒到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就醫等語(見偵一卷第71至74頁)。
2、證人林黎芳(即附表一編號8、9、31、76)證稱:我都在高雄地區就醫,沒有跨縣市到臺南地區就醫,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我都沒去就醫過,也不知道該兩家診所位於何處,該兩家診所是胡亂申報的,我不知道該兩家診所如何取得我個人資料申報費用;我的小孩林美妤看牙齒都是我帶她去的,我確定她沒到臺南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就診,如該兩家診所仍申報她的就醫費用,就是亂報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7至91頁)。
3、證人林美妤(即附表一編號13、35、36、77)證稱:我都就近在高雄地區就醫,沒有跨縣市到臺南就醫,所以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我都沒去就醫過,也不清楚該兩家診所位於何處,我也不清楚該兩家診所如何能取得我個人資料申報費用,該兩家診所是胡亂報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1至105頁)。
4、證人李盈慧(即附表一編號7、30、75)證稱:我沒有跨縣市到臺南看過牙齒,臺南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我都沒去看診過,我也不知道該兩家診所位於何處,我都是在高雄市區看牙齒的,我也很疑惑為何該兩家診所能取得我個人資料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15至119頁)。
5、證人莊孟勳(即附表一編號4、27、73)證稱:我都就近在高雄就醫,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我都沒去就診過,我不會因要看牙齒跑到臺南市看牙的,我不清楚該兩家診所為何能取得我個資申報醫療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29至133頁)。
6、證人郭宗岳(即附表一編號3、26、72)證稱:我並沒有到臺南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就醫,我知道該兩家診所負責醫師之前在高雄開業杜牙醫診所,當時我曾在高雄就診過,搬到臺南後我就沒去她開設的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就醫了,該兩家診所申報是不實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41至144頁)。
7、證人洪比崙(即附表一編號1、23、24、70)證稱: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我都沒有去就醫過,我確定都在住家附近的高雄地區就醫,並沒到臺南地區就醫過,該兩家診所是胡亂申報的,因杜牙醫診所負責醫師是我表妹,她曾邀我去臺南時尚牙醫,但距離太遠所以我沒有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53至156頁)。
8、證人郭浲瑲(即附表一編號16、39、79)證稱:我都就近在高雄地區就醫,臺南市我並沒有去就醫過,所以臺南市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我從沒有去就醫過,我不清楚為何該兩家診所能拿到我個人資料申報我去就醫,我確實沒去就醫過的,就連診所位於何處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65至168頁)。
9、證人黃姵華(即附表一編號15、38)證稱:我都在高雄地區就醫,沒到臺南地區就醫,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我從沒有去就醫過,也不知道該兩家診所位於何處,我也不清楚時尚牙醫診所為何能拿到我個人資料申報就醫費用,據我所知,我先生郭浲瑲也沒到臺南看過牙齒;郭家維(即附表一編號5、28、74)、郭泓毅(即附表一編號17、40、41)都是我的小孩,他們生病時都是我親自帶去就醫,所以他們的就醫情形我都清楚,他們都是就近在高雄就醫,沒有到臺南市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就診過,我不清楚該兩家診所為何能取得他們個人資料申報醫療費用,我確定他們從沒有到臺南市看牙醫的;我之前在高雄杜牙醫診所服務過,我及先生、小孩都有去就診過,我透過朋友知道杜牙醫回到臺南開診所,有可能杜牙醫之前開業時取得我全家個資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6至181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
10、證人蔡慶鐘(即附表一編號2、25、71)證稱:我都是就近在高雄地區就醫,沒有去臺南地區就醫,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我沒去就醫,也不知道該兩家診所位於何處,我不清楚該兩家診所為何申報我就醫,也不清楚如何取得我個資等語(見偵一卷第193至196頁)。
11、證人郭金貞(即附表一編號55、66)證稱: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我都沒去就診過,更不知道該兩家診所位於何處,我都固定在金華牙醫就診,我也不清楚為何該兩家診所會申報我就醫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03至207頁)。
12、證人謝逸偉(即附表一編號22、48、81)證稱:我沒有到臺南市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就診,我甚至不知道該兩家診所位於何處,也不清楚該兩家診所何處取得我個人資料申報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15至218頁)。
13、證人劉光明(即附表一編號14、37、78)證稱:我確實沒到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就醫,杜醫師沒告知也沒經過我同意,就以我個人資料申報健保費用,她是胡亂報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29至233頁)。
14、證人鍾芊慧(即附表一編號60、63、69)證稱:時尚牙醫診所我僅去就診1次,那次是臨時經過而去檢查智齒痛的,當時我在餵母乳,所以醫師檢查完後沒有為我做任何治療;康而美牙醫診所我則完全沒去過,該診所是胡亂申報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47至251頁)。
15、證人許雅婷(即附表一編號67)證稱:因我娘家在臺南東區,時尚牙醫診所就在我娘家樓下,所以我有去該診所1至2次;安平區的康而美牙醫診所我則完全沒有去過,我也不清楚該診所為何申報我就醫等語(見偵二卷第3至6頁)。
16、證人鍾羿如(即附表一編號68)證稱:時尚牙醫診所在生產路上,我有去就醫1次,後來診所就關掉了;另康而美牙醫診所我確定沒去就醫過,我也不知道該診所位於何處,我也不清楚該診所從何處取得我個人資料向健保署虛報費用,該診所申報是虛假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5至19頁)。
17、證人邱文淳(即附表一編號21、45)證稱:我都就近在高雄地區就醫,沒有跨縣市到臺南就醫,所以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我都沒去就醫過,該兩家診所位於何處我也不清楚,也不清楚時尚牙醫診所於何處取得我個資申報費用,我確實沒去就醫過的,我妹妹邱玟俊也是從沒到臺南就醫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5至38頁)。
18、證人黃雅慧(即附表一編號20、43、44)證稱:我都就近在高雄就診,沒跨縣市到臺南就醫,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我都沒去就診過,我也不知道該兩家診所位於何處,也不清楚時尚牙醫診所為何能取得我個資申報費用,我確實沒去該診所,是診所胡亂申報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7至49頁)。
19、證人鄭淑華(即附表一編號19、42)證稱:我都就近在高雄就醫,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我都沒去就診過,我沒有跨縣市到臺南就醫過,我不知道時尚牙醫診所位於何處,該診所是胡亂申報我就醫的,我也不知道該診所如何取得我的個資等語(見偵二卷第55至57頁)。
20、證人李翊禎(即附表一編號11、33)證稱:我住家及服務公司都在高雄,我都就近就醫,沒有到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就診過,我不知道時尚牙醫診所為何申報我去就醫,我小時候曾到高雄的杜牙醫看診過,是否因此個人資料被利用胡亂申報等語(見偵二卷第63至65頁)。
21、證人莊正昌(即附表一編號18)證稱:我都就近在高雄地區就醫看牙齒,沒有跨縣市到臺南市就醫,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我都沒去就診過,我也不清楚該兩家診所位於何處,我也很疑惑時尚牙醫診所如何能取得我個人資料申報費用等語(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
22、證人陳婧禾(即附表一編號10、32)證稱:我都就近在高雄地區看牙醫,沒有跨縣市到臺南地區看牙醫,所以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我都沒去過,我不清楚時尚牙醫診所於何處取得我個資申報等語(見偵二卷第81至84頁)。
23、證人李芝羽(即附表一編號12、34)證稱:我都就近在高雄地區就醫,沒有跨縣市到臺南地區就醫,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我都沒去就診過,我也不知道該兩家診所位於何處,也不清楚時尚牙醫診所於何處取得我個資申報費用等語(見偵二卷第93至96頁)。
24、證人陳惠卿(即附表一編號6、29)證稱:我沒有跨縣市到臺南地區就醫,我都固定在高雄國維牙醫看牙齒,所以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我都沒去就醫過,也不知道位於何處,我不清楚為何時尚牙醫診所能取得我個資申報費用,診所是亂報的,我根本沒去就醫等語(見偵二卷第103至106頁)。
25、證人吳怡嫻(即附表一編號50、51)證稱:我僅至時尚牙醫診所就診1次,是去洗牙的,因感覺診所醫師技術不好,所以沒再去就診,該診所申報健保費用2次這也是虛假的;我第1次是去問矯正牙齒,之後才有去做洗牙,我沒有在時尚牙醫診所治療過蛀牙,我也沒有慢性牙周炎;我第1次是於105年9月29日詢問矯正事宜,沒有坐在診療間的診療台上,是坐在旁邊椅子,醫師也沒有對我做診療行為,第2次是於105年10月17日單純洗牙,沒有讓診所補牙等語(見偵二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卷一第322至323、327至332頁)。
26、證人陳盛義(即附表一編號58、59)證稱:我是因(25)左上原製作牙套部位掉了,到該診所治療,診所有在該部位清理,將牙齒尖銳部分磨平,並沒有在該診所填補牙齒、全口洗牙,另我(47)部位已經製作假牙10多年,早在時尚牙醫治療之前,根本不可能再根管治療,所以時尚牙醫診所申報(24)、(25)填補、全口牙結石清除、(47)部位根管治療、橡皮障防濕裝置,我都沒有接受這些治療,診所申報不實在等語(見偵二卷第121至123頁)。
27、證人蕭淑雲(即附表一編號49)證稱:我有去過時尚牙醫診所2至3次,我之前有到別家牙醫抽過神經,所以我知道抽神經的動作,我在時尚牙醫診所沒有打麻藥也沒有抽神經,該診所申報根管治療還有橡皮障防濕,我是沒有接受這樣的治療,這些項目與我實際治療情形不合等語(見偵二卷第133至135頁)。
28、證人邱韻真(即附表一編號64、65)證稱:我有去時尚牙醫診所就診2次,是因牙痛蛀牙去補牙,第1次107年1月3日先塗藥請我之後回診,當天僅有塗藥,沒有填補也沒洗牙,第2次107年1月10日是補牙(27)填補銀粉,該診所申報根管治療及橡皮障防濕裝置與實際不吻合,且我(15)牙齒是好的牙齒,完全沒治療過,該診所申報根管治療是胡亂申報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45至147頁)。
29、證人張碧節(即附表一編號61)證稱:我有到時尚牙醫診所就診,原先要拔牙,但經評估後,醫師說不用拔,當次只有洗牙,該診所申報根管治療、橡皮障防濕裝置,我完全沒有接受到這些項目治療的,診所的申報不實在,我(14)牙齒目前為止沒治療過,是真的、好的牙齒,該診所申報根管治療,完全不可能,是胡亂報的;我第1次是106年9月30日去看診,那次本來要拔牙,但醫生說牙齦發炎不適合拔牙,所以有做洗牙,當天沒有帶健保卡,第2次是106年10月19日去補卡,沒有做任何治療,當天沒有看到杜醫師,只有工作人員在櫃檯拿錢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59至162頁,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
30、證人吳靜蕙(即附表一編號52、53、56)證稱:我曾到時尚牙醫診所就診,我(37)牙齒已拔掉很多年了,右下(42)
(43)(44)(45)是很久以前就已製作假牙,未曾取下治療過,所以該診所申報治療前揭牙齒,完全不可能,該診所申報不實等語(見偵二卷第171至173頁)。
31、證人陳家弘(即附表一編號62)證稱:我曾到時尚牙醫診所補牙,第1次是在上門牙(11)(21)中間上藥,第2次回診是將(21)蛀牙部分補起來,該診所申報(31)補牙,申報根管治療、橡皮障防濕裝置,這些都與實際就醫情形不合,我有在其他牙醫診所根管治療過,所以我清楚治療過程,我很確定在時尚牙醫診所是沒根管治療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81至184頁)。
32、證人蔡孟婷(即附表一編號54、57)證稱:我有曾到時尚牙醫診所就診過,我2次都是去洗牙的,沒有做其他治療,沒有蛀牙填補,也沒有根管治療,沒有橡皮障防濕裝置,時尚牙醫診所申報這些項目都與我實際就醫情形不符,我2次洗牙,第1次是洗部分牙齒,醫師交代下次回診再把沒洗完的牙齒清洗,所以並不是一次完成全口洗牙,該診所做法與其他診所不同,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偵二卷第195至198頁)。
㈢、從前述情形可知,被告所製作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部分是利用病患前來就診時,虛報未實際替病患治療之項目;其餘大部分則是利用他處取得之病患個人資料,將此些從來沒有在被告所開設之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就診過之病患,憑空捏造渠等前來診所並接受治療之假象。衡情,本案若是被告疏失所致,此等不實紀錄應僅存在於實際有前往被告上開2診所接受治療之病患間,或零星個案之些微瑕疵才是,惟本案被告製作之就醫電磁紀錄,其不實情狀已離譜至極,業如前述,再者,依證人邱玟俊證稱:因我之前於高雄杜牙醫診所服務過,杜醫師有電話請託我於健保署訪查時掩護她,做不實的證詞,應該是杜醫師利用我之前高雄就醫資料,虛報我於時尚牙醫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就診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71至74頁);證人劉光明證稱:健保署前些日第1次訪問我時,訪問前杜醫師就電話拜託我於訪問時掩護她做不實證詞等語(見偵一卷第229頁),益徵被告製作本案不實就醫電磁紀錄實係故意為之,而非單純疏忽所致,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時尚牙醫診所助理翁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5年9月到106年2月在被告診所擔任夜班助理,被告每天看診都要打包上傳就醫內容,每看完一位病患就會到櫃台把診療過程KEY入電腦;我會於紙上簡單記錄診療過程,譬如洗牙、根管這樣,病歷裡面也會由助理記載診療紀錄,如果被告忘記紀錄,下班前我會提醒被告去做建檔的動作,當天會補上去,我從不會忘記提醒被告;病患的個人資料,像是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資料都是由助理KEY,病患看診完會由被告將診療項目KEY上;我們的病患不會一次很多,晚上有時候也才3、4個,所以很容易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5頁、第110至112頁);證人即康而美牙醫診所助理羅筱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診所擔任夜班助理工作的時間為107年10月、11月間,那時診所剛開幕,當時健保卡不能上線、無法上傳,但讀卡機可以插入病患健保卡,就會跳出病人資料,可先將檔案存在電腦裡,到我於108年1月離職前,都沒辦法上傳;助理的工作就是幫病患掛號、跟診,跟診的就醫資料每天先存在電腦裡面,被告每看完一個病人就會去建檔,如果忘記建檔,被告下班的時候會自己處理,診所晚上的病患大約4、5位;跟診時由我負責填寫診療單,診療單有固定格式,上面會有病患姓名、就診日期、全口牙齒圖片,會註記洗牙、蛀牙等等,該次診療結束診療單會放在櫃檯的資料夾裡,再由被告根據診療單將內容KEY入電腦系統裡;如果被告忘記,下班的時候會去櫃台KEY,我任職期間,沒有看過被告有忘記紀錄的情況,當天看完病患的看診內容都會KEY入電子病歷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0頁、第132頁、第135頁),足證被告上開2診所病患人數尚非眾多,且醫師製作相關就醫電磁紀錄之實際運作情形,均係由助理於診療時在旁跟診、紀錄,並於治療結束後,再由醫師製作病患相關病歷資料,亦即當被告每看完一位病患,會親自依據助理跟診時之記載,利用電腦KEY入當次診療項目,如果被告忘記,至少於當日下班前,助理皆會提醒被告紀錄,鮮少有遺漏之狀況發生。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診所新設,作業程序混亂,至可上傳網路時,已累積相當數量病患紀錄,導致被告誤植云云,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製作之就醫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健保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55頁),賦予實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給付費用而行使之,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亦即被告診所於次月彙整前月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向中央健保署申報,中央健保署於審核後給付),則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月份內(除附表編號50、51外),密集所為之虛偽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並持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均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應以被告所開設之不同牙醫診所,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亦有未洽。
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月份所為之各次犯行,均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保障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設之社會保險,屬珍貴之公共資源,被告身為執業醫師,竟貪圖小利,偽造病患不實之就醫電磁紀錄,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不僅破壞國家醫療資源、更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復衡以被告犯後自健保署人員查訪時,歷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一再推拖係疏忽所致,未見一絲悔意,且被告本案除少部分係針對前來就診之病患,偽造根本未進行之治療項目外;絕大部分則是利用他處取得之病患個人資料,對於實際從未前往被告上開2診所接受治療之人,憑空捏造就診之病歷資料,其客觀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此外,被告於知悉健保署人員著手調查後,更致電部分證人要求於查訪時做不實證述以為其掩護,惡性重大,雖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繳回完畢(詳下述),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給予被告一定懲罰,始能讓被告記取教訓;再參酌被告自陳係中山醫學院牙醫系畢業、目前為牙醫診所負責人、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不用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就被告所犯上開11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罪刑相當原則,以及被告本案各次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健保醫療給付共計158,66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健保署全數扣抵完畢,此據告訴代理人陳琨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頁),復有醫療申報費用自動繳回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5月14日健保南字第1085036432A、0000000000A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7至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序號 診所名稱 病患 姓名 費用 年月 就醫日期起 序號 疾病 名稱 申請 費用 虛報 點數 各季 點值 換算 成元 申報 日期 1 時 尚 牙 醫 診 所 洪比崙 105/06 105/06/13 G000 齲齒 1,930 1,930 0.975671 1,883 105/07/20 2 蔡慶鐘 105/06 105/06/16 G000 慢性牙周炎 880 880 0.975671 859 105/07/20 3 郭宗岳 105/06 105/06/14 G000 齲齒 1,680 1,680 0.975671 1,639 105/07/20 4 莊孟勳 105/06 105/06/20 G000 齲齒 1,730 1,730 0.975671 1,688 105/07/20 5 郭家維 105/06 105/06/11 G000 齲齒 2,230 2,230 0.975671 2,176 105/07/20 6 陳惠卿 105/06 105/06/16 G000 齲齒 1,930 1,930 0.975671 1,883 105/07/20 7 李盈慧 105/06 105/06/24 G000 慢性牙周炎 780 780 0.975671 761 105/07/20 8 林黎芳 105/06 105/06/11 G000 齲齒 2,580 2,580 0.975671 2,517 105/07/20 9 林黎芳 105/06 105/06/22 G000 慢性牙周炎 880 880 0.975671 859 105/07/20 10 陳婧禾 105/06 105/06/27 G000 齒髓炎 4,000 4,000 0.975671 3,903 105/07/20 11 李翊禎 105/06 105/06/24 G000 齲齒 2,480 2,480 0.975671 2,420 105/07/20 12 李芝羽 105/06 105/06/21 G000 齲齒 1,980 1,980 0.975671 1,932 105/07/20 13 林美妤 105/06 105/06/29 G000 齲齒 1,230 1,230 0.975671 1,200 105/07/20 14 劉光明 105/06 105/06/10 G000 齒髓炎 3,000 3,000 0.975671 2,927 105/07/20 15 黃姵華 105/06 105/06/08 G000 齲齒 2,680 2,680 0.975671 2,615 105/07/20 16 郭浲瑲 105/06 105/06/08 G000 齒髓炎 4,000 4,000 0.975671 3,903 105/07/20 17 郭泓毅 105/06 105/06/18 G000 齲齒 2,580 2,580 0.975671 2,517 105/07/20 18 莊正昌 105/06 105/06/17 G000 慢性牙周炎 1,780 1,780 0.975671 1,737 105/07/20 19 鄭淑華 105/06 105/06/23 G000 齲齒 2,080 2,080 0.975671 2,029 105/07/20 20 黃雅慧 105/06 105/06/25 G000 齲齒 1,980 1,980 0.975671 1,932 105/07/20 21 邱文淳 105/06 105/06/16 G000 齲齒 1,930 1,930 0.975671 1,883 105/07/20 22 謝逸偉 105/06 105/06/14 G000 齲齒 1,880 1,880 0.975671 1,834 105/07/20 23 洪比崙 105/07 105/07/06 G000 齲齒 1,180 1,180 1.000837 1,181 105/08/18 24 洪比崙 105/07 105/07/11 G000 齒髓壞死 4,000 4,000 1.000837 4,003 105/08/18 25 蔡慶鐘 105/07 105/07/16 G000 齲齒 1,230 1,230 1.000837 1,231 105/08/18 26 郭宗岳 105/07 105/07/11 G000 齲齒 1,230 1,230 1.000837 1,231 105/08/18 27 莊孟勳 105/07 105/07/15 G000 慢性牙周炎 2,080 2,080 1.000837 2,082 105/08/18 28 郭家維 105/07 105/07/05 G000 齲齒 1,380 1,380 1.000837 1,381 105/08/18 29 陳惠卿 105/07 105/07/13 G000 齒髓炎 4,000 4,000 1.000837 4,003 105/08/18 30 李盈慧 105/07 105/07/05 G000 齲齒 1,780 1,780 1.000837 1,781 105/08/18 31 林黎芳 105/07 105/07/14 G000 齲齒 2,180 2,180 1.000837 2,182 105/08/18 32 陳婧禾 105/07 105/07/07 G000 齲齒 2,380 2,380 1.000837 2,382 105/08/18 33 李翊禎 105/07 105/07/02 G000 齲齒 1,980 1,980 1.000837 1,982 105/08/18 34 李芝羽 105/07 105/07/08 G000 齲齒 1,680 1,680 1.000837 1,681 105/08/18 35 林美妤 105/07 105/07/05 G000 齲齒 1,510 1,510 1.000837 1,511 105/08/18 36 林美妤 105/07 105/07/14 G000 慢性牙周炎 1,680 1,680 1.000837 1,681 105/08/18 37 劉光明 105/07 105/07/08 G000 齲齒 1,560 1,560 1.000837 1,561 105/08/18 38 黃姵華 105/07 105/07/05 G000 齲齒 1,980 1,980 1.000837 1,982 105/08/18 39 郭浲瑲 105/07 105/07/05 G000 齲齒 1,780 1,780 1.000837 1,781 105/08/18 40 郭泓毅 105/07 105/07/05 G000 齲齒 1,180 1,180 1.000837 1,181 105/08/18 41 郭泓毅 105/07 105/07/16 G000 齲齒 1,680 1,680 1.000837 1,681 105/08/18 42 鄭淑華 105/07 105/07/12 G000 齲齒 1,980 1,980 1.000837 1,982 105/08/18 43 黃雅慧 105/07 105/07/04 G000 齲齒 980 980 1.000837 981 105/08/18 44 黃雅慧 105/07 105/07/08 G000 齒髓炎 4,000 4,000 1.000837 4,003 105/08/18 45 邱文淳 105/07 105/07/08 G000 齲齒 1,780 1,780 1.000837 1,781 105/08/18 46 邱玟俊 105/07 105/07/12 G000 齲齒 1,180 1,180 1.000837 1,181 105/08/18 47 邱玟俊 105/07 105/07/14 G000 齲齒 1,510 1,510 1.000837 1,511 105/08/18 48 謝逸偉 105/07 105/07/08 G000 齲齒 1,230 1,230 1.000837 1,231 105/08/18 49 蕭淑雲 105/07 105/07/16 G000 齒髓炎 4,000 3,820 1.006984 3,847 105/08/18 50 吳怡嫻 105/09 105/09/29 0009 齲齒 1,263 1,263 1.000837 1,264 105/10/18 51 吳怡嫻 105/10 105/10/17 0008 慢性牙周炎 2,763 1,900 0.967996 1,839 105/11/17 52 吳靜蕙 105/12 105/12/27 0003 齲齒 2,163 2,163 0.974104 2,107 106/01/20 53 吳靜蕙 105/12 105/12/26 0001 齒髓炎 3,783 3,520 0.967996 3,407 106/01/20 54 蔡孟婷 105/12 105/12/27 0001 齲齒 2,163 1,300 0.967996 1,258 106/01/20 55 郭金貞 106/01 106/01/17 0001 齲齒 2,463 2,463 0.961948 2,369 106/02/18 56 吳靜蕙 106/01 106/01/14 0002 齲齒 1,813 1,550 0.960462 1,489 106/02/18 57 蔡孟婷 106/01 106/01/11 0002 齒髓炎 4,083 3,820 0.960462 3,669 106/02/18 58 陳盛義 106/02 106/02/16 0001 齲齒 2,563 1,500 0.960462 1,441 106/03/20 59 陳盛義 106/02 106/02/17 0002 齒髓炎 4,083 3,820 0.960462 3,669 106/03/20 60 鍾芊慧 106/09 106/09/28 0011 復發性口瘡 50 50 0.943318 47 106/11/20 61 張碧節 106/10 106/10/19 0002 齒髓壞死 3,473 3,473 0.981453 3,409 106/11/20 62 陳家弘 106/10 106/10/11 0005 齒髓炎 2,473 2,210 0.988408 2,184 106/11/20 63 鍾芊慧 106/09 106/09/28 0011 齲齒 1,963 1,700 0.942109 1,602 106/11/20 64 邱韻真 107/01 107/01/03 0001 慢性牙周炎 1,763 900 0.950637 856 107/02/14 65 邱韻真 107/01 107/01/10 0003 齒髓炎 2,473 2,210 0.950637 2,101 107/02/14 66 康 而 美 牙 醫 診 所 郭金貞 107/08 107/08/28 G000 齲齒 2,680 2,680 0.00000000 2,643 107/09/20 67 許雅婷 107/08 107/08/31 G000 齲齒 2,680 2,680 0.00000000 2,643 107/09/20 68 鍾羿如 107/08 107/08/28 G000 齲齒 2,080 2,080 0.00000000 2,051 107/09/20 69 鍾芊慧 107/08 107/08/28 G000 齲齒 2,580 2,580 0.00000000 2,544 107/09/20 70 洪比崙 107/09 107/09/10 G000 齲齒 1,480 1,480 0.00000000 1,459 107/10/19 71 蔡慶鐘 107/09 107/09/13 G000 齲齒 2,080 2,080 0.00000000 2,051 107/10/19 72 郭宗岳 107/09 107/09/06 G000 齲齒 1,880 1,880 0.00000000 1,854 107/10/19 73 莊孟勳 107/09 107/09/05 G000 齲齒 1,480 1,480 0.00000000 1,459 107/10/19 74 郭家維 107/09 107/09/14 G000 齲齒 680 680 0.00000000 671 107/10/19 75 李盈慧 107/09 107/09/13 G000 慢性牙周炎 1,530 1,530 0.00000000 1,509 107/10/19 76 林黎芳 107/09 107/09/11 G000 齲齒 1,880 1,880 0.00000000 1,854 107/10/19 77 林美妤 107/09 107/09/01 G000 齒髓炎 1,480 1,480 0.00000000 1,459 107/10/19 78 劉光明 107/09 107/09/04 G000 齲齒 1,480 1,480 0.00000000 1,459 107/10/19 79 郭浲瑲 107/09 107/09/11 G000 慢性牙周炎 1,380 1,380 0.00000000 1,361 107/10/19 80 邱玟俊 107/09 107/09/14 G000 齲齒 1,480 1,480 0.00000000 1,459 107/10/19 81 謝逸偉 107/09 107/09/07 G000 慢性牙周炎 1,380 1,380 0.00000000 1,361 107/10/19 總 計 166,915 161,242 158,660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檢108年度他字第2532號卷一 偵一卷 南檢108年度他字第2532號卷二 偵二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