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三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郭家卉
- 選任辯護人
- 孫志鴻律師
- 被告
- 郭智誠
- 選任辯護人
- 孫志鴻律師
- 參加人
- 三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家卉
上列被告等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12號、109年度偵字第7530號、109年度偵字第8733號、109年度偵字第13216號、109年度偵字第13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事業負責人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事業監督策畫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三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計時器壹台、塑膠軟管壹條、塑膠硬管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三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吉公司)、乙○○、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5項之將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繞流排放至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罪;被告乙○○、丙○○分別係被告三吉公司之負責人、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並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三吉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3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㈡、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同法第36條第5項之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被告乙○○係被告三吉公司之負責人,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三吉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㈢、核被告乙○○、丙○○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5項之將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繞流排放至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罪,與同法第34條第2項、同法第36條第5項之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被告乙○○、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5項之將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繞流排放至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罪。被告乙○○、丙○○分別係被告三吉公司之負責人、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並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三吉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3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㈣、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乙○○所犯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3次犯行,被告丙○○所犯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三吉公司科處之3次罰金刑亦分論併罰。
㈥、量刑:被告乙○○身為被告三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已於108年7月25日遭查獲以非法繞流排放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銅、鋅、鎳、總鉻等有害健康物質逾越標準之廢水,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0月16日環水水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命令廢水之製程全部停工,竟不遵行停工命令,反為避免遭查緝而以私裝定時器之方式進行非法繞流排放,再於109年4月19日遭查獲以非法繞流排放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銅、鋅、鎳、總鉻、六價鉻等有害健康物質逾越標準之廢水,顯然無視繞流排放至溝渠後,經由地表水體溢散,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貪圖無須額外負擔清理成本,將成本轉嫁由全民犧牲承擔環境污染所受損害,而賺取自己的財物,危害尚難稱屬輕微,惟念其事後均能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配合改善廢水處理設施,然試車期間放流水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目前為停工狀態,仍有待後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追蹤與稽查,有臺南市政府境保護局109年9月21日環水字第109011072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頁);並兼衡被告乙○○係大專畢業、目前為三吉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3萬6千元、需扶養父母;被告丙○○係大專畢業、目前為三吉公司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每月收入4萬2千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1項、被告丙○○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三吉公司科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並均訂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乙○○、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非法繞流排放含有害物質逾越標準之廢水遭查緝並命令停工後,仍違反停工命令並再犯非法繞流排放含有害物質逾越標準之廢水,且目前改善廢水處理設施在試車期間仍然未達標準,尚難認被告無再犯之餘,本院認對被告乙○○、丙○○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即明。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經查:被告即參加人三吉公司因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即被告乙○○、丙○○為本案非法排放廢水之犯行,因此為被告即參加人三吉公司節省費用支出553,363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故本案被告乙○○、丙○○雖為犯罪行為人,然因此獲有利益者為被告即參加人三吉公司,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即參加人三吉公司宣告沒收如上所示金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計時器壹台、塑膠軟管壹條、塑膠硬管貳條,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13216號卷第1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5項、第34條第2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4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
、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
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
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
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
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2號
109年度偵字第7530號
109年度偵字第8733號
109年度偵字第13216號
109年度偵字第13518號
被 告 三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路○段 00號
代 表 人兼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00號三吉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歸仁廠(以下簡稱三吉公司歸仁廠)之負責人,丙○○為
三吉公司歸仁廠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三吉公司歸仁廠從事金
屬表面處理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
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之第19點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
治法第2條第7項所規範之事業,且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臺
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有效
期限自民國106年12月4日至111年12月3日)。依許可證文件
內容,三吉公司歸仁廠製程中產生之廢水,須經「貯存調整
池」、「批式混凝沉澱池」、「過濾槽」收集及處理至達放
流水標準後,始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房外之地
面水體。詎乙○○、丙○○均明知金屬表面處理製程所生含有害
健康物質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
管制標準,其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相當污水處理加
以淨化過濾,或交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逕行
排放至溝渠後,經由地表水體溢散,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
進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竟為節省成本
,未經上開核准登記之流程收集、處理,使廢水所含有害健
康物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管制標準後,再經由上開核准登記
之放流口排放,竟共同基於非法繞流排放有害健康廢水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6月30日某時,每星期約2-3次頻率,將三
吉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製程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
在廢水調整槽(T01-18)私自接一塑膠軟管連接至製程區直
立式塑膠管線,以沉水馬達動力方式抽取廢(污)水排放於
廠前之排水溝渠,將未經處理之廢水繞流排放至廠外非核准
登記之放流口之排水溝內。嗣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
監測,於108年7月25日晚上7時實施稽查,於該址放流口採
取水質樣本檢驗後,測得如附表一所示有害健康物質均超過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
所訂放流水標準濃度之最大限值而查獲上情。
二、乙○○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由,業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於108年7月25日稽查發現,並於108年10月16日環水水裁
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命令乙○○產生廢水之製程全部停
工。詎前述裁處書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後,乙○○明知其已
不得繼續作業,竟基於不遵守前揭停工命令之犯意,仍分別
於109年1月13日至1月17日止、109年2月3日起至2月6日止,
繼續「持續進貨作業」、「廠內桶槽有浸泡螺絲」、「清水
槽體加熱使用中,溫度高達68.8℃」、「滾鍍製程正更換廢
水」、「場內清洗作業持續」、「場內滾鍍斜板濕潤」、「
抽水站有作業廢水排入」、「現場製程中產生廢水,並由收
集溝流至廢水處理措施」等作業,而有違反前開停工命令,
嗣於109年2月6日,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
大隊、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乙○○、丙○○又共同基於不遵守前揭停工命令、非法繞流排放
有害健康廢水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某日,購買裝設定
時器作為控制抽水馬達的定時開關,將三吉公司從事金屬表
面處理製程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在廢水調整槽(T0
1-18)私自接一塑膠軟管連接至製程區直立式塑膠管線,以
沉水馬達動力方式抽取廢(污)水排放於廠前之排水溝渠,
將未經處理之廢水繞流排放至廠外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排
水溝內。嗣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監測,於109年4月
19日晚上8時49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三吉公司歸仁廠,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該址放流口採取
水質樣本檢驗後,測得如附表二所示有害健康物質均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
訂放流水標準濃度之最大限值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計時器1
臺、塑膠軟管1條、塑膠硬管2條等物。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⒈被告乙○○於108年11月14日警詢時及108年12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 (保七警卷第297-301頁,108他4700卷第33-37、129-131頁) ⒉被告乙○○於109年2月6日警詢時及109年2月6日、109年3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11頁,109偵3012卷第15-16、35-36頁) ⒊被告乙○○於109年4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4月20日偵訊筆錄 (保七警卷第347-353頁,109他1699卷第103-108、143-148頁) ⒋被告乙○○於109年6月1日警詢筆錄 (保七警卷第385-389頁) ⒌被告乙○○於109年8月27日偵訊筆錄 (109偵13216卷第114-117頁) 坦承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對於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製作之「三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不法利得計算說明」無意見。 2 被告丙○○之供述 ⒈被告丙○○於108年11月14日警詢時及108年12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 (保七警卷第397-401頁,108他4700卷第83-87、127-129頁) ⒉被告丙○○於109年4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4月20日偵訊筆錄 (保七警卷第417-422頁,109他1699卷第51-56、97-102、148頁) ⒊被告丙○○於109年6月1日警詢筆錄 (保七警卷第455-459頁) ⒋被告丙○○於109年8月27日偵訊筆錄 (109偵13216卷第111-113頁) 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域及毒物管理科約用人員吳敦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08他4700卷第124-127頁) 證述108年7月25日查獲經過,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4 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薦任技士黃美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09偵7530卷第41-45頁) 佐證起訴書全部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等人不所所得計算方式。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檢驗科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W-000-00-000,報告日期:108年8月2日)-排放口 (108他4700卷第11頁) 於108年7月25日晚上7時2分許,經採樣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418mg/L、懸浮固體3260 mg/L、銅12.1 mg/L、鋅12.0 mg/L、鎳92.4 mg/L、總鉻3.67 mg/L」(如附表一),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2 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5日19時至20時30分水污染稽查紀錄 (108他4700卷第7、9頁) 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保七警卷第17-23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3 108年7月25日現場蒐證照片 (保七警卷第311、411、493-503頁,108他4700卷第47、97、103-113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4 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保七警卷第315-317、463頁,108他4700卷第51-53頁) ⒉(93)環署訓證字第GB120699號合格證書 (保七警卷第413-415頁,108他4700卷第99-101頁) ⒊臺南市政府核發之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6年12月4日至111年12月3日) (保七警卷第319頁,108他4700卷第55頁) ⒈三吉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而被告丙○○為三吉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 ⒉三吉公司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6年12月4日至111年12月3日)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職務報告書 (108他4700卷第31-32頁) 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6 109年2月6日水污染稽查紀錄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109他1699卷第7-8頁) 內容記載「現場製程中產生廢水,並由收集溝流至廢水處理措施」、「現場負責人乙○○表示109年1月13日至17日、109年2月3日起至6日每天均有作業」,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 7 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3日環稽字第1080113559號函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保七警卷第25-27頁,109偵3012卷第39-41頁) 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108年10月16日環水水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21頁,保七警卷第29頁,109偵3012卷第43頁) 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23頁,保七警卷第31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0月16日環水水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命令乙○○產生廢水之製程停工,且前述裁處書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並由丙○○簽收等事實,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 8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6日查獲過程暨現場照片16張 (109偵3012卷第45-52頁,109他1699卷第9頁) 現場發現以下情形,故應有作業跡象,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 ⒈場內清洗作業持續中,場地濕滑; ⒉場內滾鍍斜板濕潤(使用過); ⒊持續進貨作業中; ⒋廠內桶槽有浸泡螺絲作業中; ⒌清水槽體加熱使用中,溫度高達68.8℃; ⒍抽水站3有作業廢水排入中; ⒎滾鍍製程正更換廢水; ⒏地面濕滑,各槽體浸泡使用中; ⒐半成品貨物來源及進貨日期為109年1月17日; ⒑貨物滾鍍中屬急件處理; ⒒員工記錄已完成滾鍍之貨品; ⒓比較109年2月4日與2月6日自來水錶等。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代為保管單、現場照片16張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1-34、35、36、37、39-53頁) 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 10 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9日等日現場蒐證照片 (109他1699卷第15頁) 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 11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檢驗科109年4月3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W-000-00-000,報告日期:109年4月30日)-排放口 (109偵13216卷第97、119、121頁) 於109年4月19日21時25分許,經採樣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1220mg/L、懸浮固體137 mg/L、鋅167mg/L、鎳611 mg/L、總鉻26.8 mg/L、六價鉻25.6 mg/L」(如附表二),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 12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檢驗科109年4月3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W-000-00-000,報告日期:109年4月30日)-T01-18廢水調整槽 (109偵13216卷第98、120、122頁) 於109年4月19日23時05分許,經採樣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1160mg/L、懸浮固體86.7mg/L、鋅209mg/L、鎳639mg/L、總鉻27.4 mg/L、六價鉻25.6 mg/L」,與排放口排放之水質比對成分比例相符,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 13 ⒈109年4月19日20時50分許至109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之水污染稽查紀錄 (保七警卷第52-54頁,109他1699卷第20-22、47-50頁)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4月19日督察紀錄 (保七警卷第59-67頁,109他1699卷第43-46頁) 稽查紀錄紀載「稽查時,該公司大門關閉,由廠房檢視廠內無人,但有燈光,於該公司周圍巡查,發現雨水溝有廢水排放,並於該排放口採取水樣一組,檢測項目:SS、重金屬、六價鉻,再以7.0校正液校正確認,現場檢測PH及水溫,上述採驗過程均拍照存證,樣品保有送驗均依環保署公告規定辦理」、「經於廠內巡查,發現於排放口採取之水樣,係由T01-18廢水調整槽,利用馬達以塑膠軟管將廢水抽至直立式塑膠管線,由雨水溝渠排放於廠外之承受水體(二仁溪流域)」、「會同該公司專責人員丙○○君至直立式塑膠管線倒入紅色染劑(約23時35分倒入),23時45分該染劑沿著排放管線排入廠前排水溝,與本次排放口採取水樣相符」、「本次採取之水樣為業者利用定時器設定排放時間,將廠內產生之廢(污)水排放於廠前排水溝」、「現場查獲該公司之出貨單證明平日仍從事生產作業且將製程產生之廢(污)水收集至T01-18廢水調整槽後,再以定時器設定時間無人在場方式,利用夜間排放廢(污)水」,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 14 ⒈109年4月19-20日現場搜索及蒐證照片 (保七警卷第365-371、431-439、505-519頁,109他1699卷第25-37、65-73、121-127頁,109偵13216卷第99-108頁) ⒉109年4月19日監測器反應數據 (保七警卷第441-445頁,109他1699卷第75-79頁) ⒊109年4月19日被告丙○○進入三吉公司打開定時器後離開過程之監視器擷取畫面 (保七警卷第488-492頁) ⒋事業單位基本資料說明 (109偵13216卷第93-108頁) ⒌出貨單 (保七警卷第450-453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 15 ⒈查緝蒐證計畫書 (109偵13216卷第75-92頁) ⒉109年3月12日至109年3月18日水質監測結果、監測時蒐證照片 (109他1699卷第11、13頁) ⒊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0日監視器擷取畫面 (保七警卷第475-480、481-487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 16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目錄表 (保七警卷第281-284、285、287-289、291、2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4張(時間:109年8月24日) (109偵13216卷第125-127、129、130、131-1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 (109偵13216卷第123頁) 扣得計時器1臺、塑膠軟管1條、塑膠硬管2條為三吉公司廢水繞流排放至廠外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排水溝內之物,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 17 ⒈三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不法利得計算說明 (109偵7530卷第19-35頁)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4月29日、109年6月1日、109年6月3日督察紀錄 (保七警卷第69-76、243-255、257-269頁) 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保七警卷第77-82頁) 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 (保七警卷第83-84頁) ⒌三吉公司水電記錄表 (保七警卷第173-211頁) ⒍三吉公司污泥產量、貯存總量記錄 (保七警卷第213-218頁) 計算三吉公司不法利得,以先計算藥劑費用加上電費及污泥清理費,得出1公噸廢水經常性支出成本,再乘以總廢水排放量而得出,計算結果為553,363元等事實。 18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30日環水字第1090019403號函 (保七警卷第33-50頁,108他4700卷第141-157頁) 佐以三吉公司歸仁廠106年1月至108年6月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污泥總產生量17,630公斤,依該公司定期申報表原廢水水質與放流水水質推估計算,106年1月至108年6月污泥總產生量應為422,340公斤,兩者相差404,710公斤。污泥清運成本每公斤12元,處理成本每公斤38元,經計算清運處理費不法所得利益金額為20,235,500元。
二、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乙○○、丙○○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5項之將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
繞流排放至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罪嫌;而被告乙○○、丙○○分
別係三吉公司歸仁廠之負責人、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被告三
吉公司歸仁廠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
第36條第3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⒉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
項、同法第36條第5項之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
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被告三吉公司歸仁廠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
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⒊核被告乙○○、丙○○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5項之將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
繞流排放至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罪嫌,與同法第34條第2項
、同法第36條第5項之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
所為停工之命令等罪嫌;而被告三吉公司歸仁廠因其負責人
、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第36條
第3項第2款等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
2項、第36條第3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㈡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等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㈢罪數:被告乙○○、丙○○等人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三、上開3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被告乙○○身為三吉公司歸仁廠之負責人,而丙○○為廢
水處理專責人員,已於108年7月25日遭查獲以非法繞流排放
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銅、鋅、鎳、總鉻等有害健康物質
逾越標準之廢水,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0月1
6日環水水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命令廢水之製程全部停
工,竟不遵行停工命令,反為避免遭查緝而以私裝定時器之
方式進行非法繞流排放,再於109年4月19日遭查獲以非法繞
流排放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銅、鋅、鎳、總鉻、六價鉻
等有害健康物質逾越標準之廢水,顯然無視繞流排放至溝渠
後,經由地表水體溢散,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
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貪圖無須額外負擔清理成
本,將成本轉嫁由全民犧牲承擔環境污染所受損害,而賺取
自己的財物,危害尚難稱屬輕微,惟事後能坦認全部犯行,
配合改善廢水處理設施,目前仍為試車階段,仍有待後續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追蹤與稽查,綜合所述請量處適當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
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
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
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本件參考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製作之「三吉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歸仁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不法利得計算說明」(
109偵7530卷第19-35頁),簡要說明如下:
⒈廢水水質與使用藥劑費:
從109年4月29日三吉公司提供購買廢水處理各項藥劑單價,
經以許可登記之操作量範圍內計算每公噸廢水所需支出藥劑
含稅之許可最低值、許可平均值及許可最高值等3種費用分
別為74.89元、115.77元及156.64元。為預防業者質疑高估
藥劑費用,保守計算通常採最低用藥量,但因三吉公司實際
原廢水之pH、SS、Cr、Cr6+、Ni、Zn等污染度遠高於許可登
記濃度,應使用之藥劑量必高於許可登記之操作上限量,故
每公噸廢水所需藥劑費採許可最高用量之含稅價156.64元計
算應支出未支出之總費用。
⒉廢水處理用電量與電費:
依據表1「三吉公司廢水排放許可證登記內容彙整表」所載
,三吉公司廢水排放許可登記每日最大用電量160度,每年
電費用230,400元,以許可最大量廢水量80CMD所換算每公噸
廢水所需用電量2度,以每年營運天數260天計算之每公噸廢
水所耗電費11.08元。
⒊廢水處理污泥產出量與清理費:
三吉公司申報污泥產出量雖多符合許可登記範圍,但分析其
用電、加藥均有嚴重不足情形,若確實用電用藥,其污泥產
出量應遠大於申報紀錄數量,故採其許可最大值1.125kg為
每公噸廢水產出污泥量。又依據三吉公司提供污泥委託清理
發票之處理費28,000元/公噸、清除費1,1000元/車次(如附
圖3:三吉公司提供廢水污泥委託清理發票影本),計算每
公噸廢水須支付之污泥處理費=1.125kgX28,000元/1,000kg=
31.5元,另外清除費是按車次計費,載不滿亦算1車次,查
一般清除車輛噸數多為20公噸,以滿車計算污泥清除費=1,1
000元/車次X1車次/20,000kg=0.55元,故每公噸廢水須支付
之含稅污泥清理費=(31.5元+0.55元)X1.05=33.65元。
⒋計算區間及違法水量
本案有二次查獲繞流排放廢水與一次未遵行停工命令之行為
,依據查獲時間、業者坦承偷排時間及停工後仍使用大量自
來水用量等,分為3個區間區說明如下:
⑴108年6月30日〜7月25日共計4周期間:
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繞流排放開始時間自108年6月30日,
每周至少繞流排放2次原廢水,排放量每次約60公噸計算,1
08年6月30日~7月25日期間共計4周,每周2次,此期間繞流
排放廢水量240公噸(4X2X60=240公噸)。
⑵108年10月30日〜109年2月6日期間:
三吉公司依命令自108年10月30日起停工,自來水仍持續大
量使用,環保局於109年1月9日起監測該公司下游溝水亦有
重金屬反應值,109年2月6日查獲未依命停工,仍操作有廢
水產生之製程。108年10月30日~108年12月5日自來水用水量
為729公噸-總生活用水量18公噸=711公噸之廢水排放量,又
108年12月6日~109年2月6日自來水用水量為1388公噸-總生
活用水量30公噸=1358公噸之廢水排放量,故108年10月30日
~109年2月6日這段時間廢水排放量為2069公噸(711公噸+13
58公噸=2069公噸)
⑶109年2月7日〜4月19日期間:
109年4月19日第2次查獲三吉公司未依命停工與繞流排放廢
水,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偵查中均坦承109年2月至4月19
日期間仍接單生產及持續繞流排放,而109年2月7日〜4月19
日期間自來水用水量為472公噸-總生活用水量33公噸=439公
噸之廢水排放量。
⑷故三吉公司108年6月30日至4月19日查獲為止,總廢水排放量
為2748公噸。(計算方式:240+2069+439=2748)。
⒌不法利得計算結果
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第
8條第4項之規定,經常性支出成本,與廢(污)水量或污泥
量有關者,得以違法水量或污泥短少量計算,如有一個以上
計算結果,以平均值認定之。然因本案無污泥短少量資料,
故單以違法水量所計算廢水處理經常性應支出未支出之不法
利得金額。1公噸廢水經常性支出成本=藥劑費用156.64元+
電費11.08元+污泥清理費33.65元=201.37元,而計算三吉公
司108年6月30日至4月19日查獲為止,總廢水排放量為2,748
公噸,故不法利得計算結果為553,363元(計算方式:201.3
7元X2,748公噸=553,36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得之計時器1臺、塑膠軟管1條、塑膠硬管2條等物,均為被
告等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5項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檢測項目 單位 檢驗值 標準值 1 化學需氧量 mg/L 418 100 2 懸浮固體 mg/L 3260 30 3 銅 mg/L 12.1 3.0 4 鋅 mg/L 12.0 5.0 5 鎳 mg/L 92.4 1.0 6 總鉻 mg/L 3.67 2.0
附表二:【犯罪事實三】
編號 檢測項目 單位 檢驗值 標準值 1 化學需氧量 mg/L 1220 100 2 懸浮固體 mg/L 137 30 3 鋅 mg/L 167 5.0 4 鎳 mg/L 611 1.0 5 總鉻 mg/L 26.8 2.0 6 六價鉻 mg/L 25.6 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