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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蔡奇秀林欣玲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玉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54、4798、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玉高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罪,共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馮玉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得逞(業已發還)。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馮玉高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而上述毒品未經許可並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許」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而持有之。

(二)又與綽號「阿成」之施昀成、綽號「阿鴻」之林伸宏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于壽智(共2 次)、陳志成(1 次)及蘇國慶(2 次)三人。

(三)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方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于壽智(1 次)一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聲請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歸仁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馮玉高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7、15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 至8 頁、警二卷第3 至9 頁、警三卷第12至24、30至51頁、偵一卷第71至76頁、偵二卷第49至54頁、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84、154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曹世榮(警二卷第11至12頁)、附表二之毒品發現者胡奇為(警一卷第10至14頁)、附表三編號1 至2 、6 之購買暨受讓毒品者于壽智(警三卷第103 至111 頁、他三卷第129 至132 頁)、附表三編號3 之購毒者陳志成(警三卷第80至87頁、他三卷第57至59頁)、附表三編號4 至5之購毒者蘇國慶(警三卷第128 至146 頁、他三卷第207 至210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①【竊盜部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12張(警二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39頁)及照片12張(警二卷第25至35頁)②【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胡奇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殊任務編組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6至21、3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 年4 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892 號(偵一卷第59頁)及照片22張(警一卷第22至33頁)、③【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陳志成、于壽智及蘇國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12 至114 、147 至149 頁、他三卷第21至25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于壽智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表(他三卷第257 至278 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成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表(警三卷第93至96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國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表(警三卷第159 至163 頁)、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865 號通訊監察書(警三卷第174 至176 )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竊盜機車、持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于壽智、陳志成及蘇國慶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至5 所示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取得的價金都是拿給上手,我的好處就是可以免費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9頁)),益見被告販賣毒品確有從中謀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機車、持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佈,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予于壽智(附表三編號6 )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扣案,致無從鑑定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淨重為何,且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予于壽智之第二級毒品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三)而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1 罪);②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③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④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1 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被告與綽號「阿成」之施昀成、綽號「阿鴻」之林伸宏二人,就上開③犯罪事實二、(二)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5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二、(二),附表三編號1 至5 】、1 次轉讓禁藥罪【即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三編號6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7 年3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

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 至8 頁、警二卷第3 至9 頁、警三卷第12至24、30至51頁、偵一卷第71至76頁、偵二卷第49至54頁、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84、154 頁),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 至5 ),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成」、「阿鴻」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警三卷第14、23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地檢署,第一分局及臺南地檢署回函稱:被告供出綽號「阿成」、「阿鴻」,分別為施昀成、林伸宏;被告僅知「阿成」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不知道真實年籍資料,警方欲對「阿成」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重線,經警方互相聯繫後,確認「阿成」為施昀成;另「阿鴻」固經確認為林伸宏,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7 月1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346683號函(本院卷第57頁)、臺南地檢署109年7 月31日南檢文慮109 偵12235 字第1099049508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等資料可參,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七)再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有謂因整體適用法律結果,致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者,因整體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結果,反而不能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刑罰輕重失衡之現象云云。惟此一輕重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之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之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偽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係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以適度尊重。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其刑或同法第74條緩刑等規定,應足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以緩解情法失平之疑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第3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第4112號、第3413號、第12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第4544號、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1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附表三編號6 ),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即附表三編號1 至4 ),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行為及法條(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此部分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即附表三編號5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條文之告知(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九)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以求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並斟酌其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本件扣案如附表四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未該;且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于壽智、陳志成及蘇國慶三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僅于壽智一人;復衡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施用毒品需求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及販毒所得價金已全數交予施昀成或林伸宏等情;再衡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販賣蔥油餅工作、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未婚(本院卷第16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獲利多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7 罪,販賣及轉讓對象僅于壽智、陳志成及蘇國慶三人,持有、販賣及轉讓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8 年年底至109 年年初,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被告之年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7 罪(即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 包,經送驗後檢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 年4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8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偵一卷第59頁),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另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 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89頁),並有前揭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在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或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或係由主要犯罪參與者自行決定分配數額者而未受分配,如該個別成員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顯失公平。查被告就本案5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1至5 ),並未取得任何販毒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相關毒品價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可認被告就本案5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竊盜罪部分 109 年度訴字第786 號│├──┬───┬─────────────────┬─────────────┤│編號│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馮玉高│馮玉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馮玉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犯意,於108 年10月24日晚上9 時40分│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見曹世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型機車無人看守,即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機車後竊取之,旋即騎乘該機車自現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離去(機車已發還)。嗣因曹世榮發覺│ ││ │ │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 │ │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附表二:持有毒品部分 109 年度訴字第786 號│├──┬───┬────────────────────┬───────────┤│編號│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馮玉高│馮玉高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晚上9 時許,在│馮玉高持有第二級毒品,││ │ │臺南市仁德區保華路某址地下室與真實姓名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籍均不詳、綽號「老許」之人會面後,因員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發覺其等形跡可疑,要求停車受檢,其等旋即│均沒收銷燬之。 ││ │ │駕車加速逃逸,途中「老許」將如附表四所示│ ││ │ │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交付予馮玉高。馮玉高遂│ ││ │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老許」處取│ ││ │ │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並在臺南市東區長│ ││ │ │東街41巷2 弄2 號前,將上開毒品藏匿在不知│ ││ │ │情之第三人胡奇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 │ │H 號自用小客車車底。馮玉高嗣於同日晚間10│ ││ │ │時許,返回該處欲取回前開毒品未果,經胡奇│ ││ │ │為察覺有異,覓得上開毒品後交付員警,始循│ ││ │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 ││ │ │ │ │└──┴───┴────────────────────┴───────────┘┌──────────────────────────────────────────────────┐│附表三: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109 年度訴字第786 號│├───┬───────┬──────┬────────┬───────────┬──────────┤│ 編號 │販賣、轉讓對象│販賣、轉讓地│販賣、轉讓毒品之│ 販賣、轉讓之方式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點 │種類、數量及交易│ │ ││ │販賣、轉讓時間│ │價金(新臺幣) │ │ │├───┼───────┼──────┼────────┼───────────┼──────────┤│1 │于壽智 │臺南市東區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馮玉高與綽號「阿成」之│馮玉高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元二街與崇吉│500 元 │施昀成、綽號「阿鴻」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108 年12月7 日│三街口 │ │林伸宏3 人,先由馮玉高│刑參年捌月。 ││表編號│晚上8 時24分後│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1 ) │之某時許。 │ │ │41號行動電話與于壽智使│(含門號○九○二四五││ │ │ │ │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五六四一號SIM 卡壹張││ │ │ │ │號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馮玉高交付甲基安非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命1 包予于壽智,于壽智│ ││ │ │ │ │給付馮玉高500 元之毒品│ ││ │ │ │ │價金,馮玉高並將販毒價│ ││ │ │ │ │金全數交予施昀成或林伸│ ││ │ │ │ │宏。 │ │├───┼───────┼──────┼────────┼───────────┼──────────┤│2 │于壽智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馮玉高與綽號「阿成」之│馮玉高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 │500 元 │施昀成、綽號「阿鴻」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108 年12月11日│ │ │林伸宏3 人,先由馮玉高│刑參年捌月。 ││表編號│下午1 時許。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2 ) │ │ │ │41號行動電話與于壽智使│(含門號○九○二四五││ │ │ │ │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五六四一號SIM 卡壹張││ │ │ │ │、00-0000000號聯絡,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列時間、地點,馮玉高交│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于│ ││ │ │ │ │壽智,于壽智給付馮玉高│ ││ │ │ │ │500 元之毒品價金,馮玉│ ││ │ │ │ │高並將販毒價金全數交予│ ││ │ │ │ │施昀成或林伸宏。 │ │├───┼───────┼──────┼────────┼───────────┼──────────┤│3 │陳志成 │臺南市東區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馮玉高與綽號「阿成」之│馮玉高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德路670 號臺│500 元 │施昀成、綽號「阿鴻」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108 年12月13日│南市立醫院門│ │林伸宏3 人,先由馮玉高│刑參年捌月。 ││表編號│下午3 時許 │口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3 ) │ │ │ │41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成使│(含門號○九○二四五││ │ │ │ │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五六四一號SIM 卡壹張││ │ │ │ │號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馮玉高交付甲基安非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命1 包予陳志成,陳志成│ ││ │ │ │ │給付馮玉高500 元之毒品│ ││ │ │ │ │價金,馮玉高並將販毒價│ ││ │ │ │ │金全數交予施昀成或林伸│ ││ │ │ │ │宏。 │ │├───┼───────┼──────┼────────┼───────────┼──────────┤│4 │蘇國慶 │臺南市東區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馮玉高與綽號「阿成」之│馮玉高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德路670 號臺│6,000 元 │施昀成、綽號「阿鴻」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108 年12月11日│南市立醫院停│ │林伸宏3 人,先由馮玉高│刑肆年。 ││表編號│某時許 │車場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4) │ │ │ │41號行動電話與蘇國慶持│(含門號○九○二四五││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五六四一號SIM 卡壹張││ │ │ │ │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地點,馮玉高交付甲基安│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1 包予蘇國慶,蘇│ ││ │ │ │ │國慶給付馮玉高6,000 元│ ││ │ │ │ │之毒品價金,馮玉高並將│ ││ │ │ │ │販毒價金全數交予施昀成│ ││ │ │ │ │或林伸宏。 │ │├───┼───────┼──────┼────────┼───────────┼──────────┤│5 │蘇國慶 │臺南市仁德區│甲基安非他命1 包│馮玉高與綽號「阿成」之│馮玉高共同販賣第二級││ ├───────┤和愛街某址 │3,500 元 │施昀成、綽號「阿鴻」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108 年12月14日│ │ │林伸宏3 人,先由馮玉高│刑參年拾月。 ││ │晚上8時許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41號行動電話與蘇國慶持│(含門號○九○二四五││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五六四一號SIM 卡壹張││ │ │ │ │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地點,馮玉高交付甲基安│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1 包予蘇國慶,蘇│ ││ │ │ │ │國慶給付馮玉高3,500 元│ ││ │ │ │ │之毒品價金,馮玉高並將│ ││ │ │ │ │販毒價金全數交予施昀成│ ││ │ │ │ │或林伸宏。 │ │├───┼───────┼──────┼────────┼───────────┼──────────┤│6 │于壽智 │臺南市南區機│甲基安非他命1 包│馮玉高於左列時間、地點│馮玉高轉讓第二級毒品││ ├───────┤場路1330號馮│無償轉讓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109 年2 月17日│玉高住處內 │ │1 包予于壽智。 │月。 ││ │晚上8 時許。 │ │ │ │ │└───┴───────┴──────┴────────┴───────────┴──────────┘┌────────────────────────────────────────┐│附表四:扣案物 109 年度訴字第786 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 註 │ 沒 收 ││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馮玉高│均為白色晶體(總計毛重20.22 公克│均依毒品危害││ │他命4 包 │ │;檢驗前淨重依序為14.624公克、3.│防制條例第18││ │ │ │562 公克、0.641 公克、0.400 公克│條第1 項前段││ │ │ │,檢驗後淨重依序為14.605公克、3.│,宣告沒收銷││ │ │ │545 公克、0.623 公克、0.380 公克│燬之。 ││ │ │ │;總純質淨重為12.004公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偽藥禁藥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