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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續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思淵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夾鍊袋壹包、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思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迪諾遊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5包(毛重26.52公克、驗前淨重24.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3包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2樓之12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甲基安非他命33包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60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思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影本1紙(警一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第12至21頁)、搜索過程及扣押物品照片21張(警一卷第39至48頁)在卷可稽,且其於前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紙(尿液編號:109Q013號)(警一卷第2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1紙(偵一卷第49頁)可參,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毒品經送鑑結果,分別檢驗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19459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61至63頁(同偵一卷第6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35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67頁)存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核被告王思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書認前揭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累犯,且應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亦屬毒品類型犯罪,且施用毒品案件亦含有持有毒品罪質在內,顯見被告對於持有毒品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參酌被告甫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109年1月間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縱純係供己施用,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然其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砂石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母親洗腎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包,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驗罄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夾鍊袋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新臺幣100,500元、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上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續字第91號)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3包(原編號1-1至1-33) 沒收銷燬  鑑定結果:⒈ 編號1-1至1-3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I.驗前總毛重222.93公克(包裝總重约16.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6.03公克。 II.隨機柚取編號1-3鑑定: 1.淨重18.28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8.1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純度約93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3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60公克。  2 海洛因5包(原編號2-1至2-5) 沒收銷燬  鑑定結果: 一、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1)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94公克(驗餘淨重8.93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純度46.12%,純質淨重4.12公克。 二、送驗碎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2-2至2-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11公克(驗餘淨重15.09公克,空包裝總重1.79公克),純度76.18%,純質淨重11.51公克。 備考: 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6.25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6.52公克。 二、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15.63公克。  3 愷他命1包(原編號3-1) 不沒收  毛重1.01公克,未送驗。  4 愷菸3支(原編號3-2) 不沒收  重量不詳,未送驗。  5 夾鏈袋1包(原編號4) 沒收 6 吸食器1組(原編號5) 沒收 7 磅秤1臺(原編號6) 沒收 8 新臺幣100,500元(原編號7) 不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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