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允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梁允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查,被告李威霆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案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各罪中關於竊盜罪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且被告除犯本案之竊盜罪外,另又於民國108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顯見未生警惕作用,有特別之惡性。被告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改正其竊取他人動產之惡習,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諸司法院大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贓物、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竊得之咖啡色手提袋1個(內含黑色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未久即經警查獲並將上開物品等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咖啡色手提袋1個(內含黑色皮夾1只、現金4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業經發還告訴人施文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梁允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允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4罪)、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共5罪)、4月、3月(共2罪)、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於107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31日22時56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趁施文堯所有
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手之咖啡色手提袋(內
含黑色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駕照1張)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提袋,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為施文堯
發現報警,經警在梁允彰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查獲該手提袋
(已發還施文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文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允彰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文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允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
物即咖啡色手提袋1只、黑色皮夾1只、現金4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
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