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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鄭文祺王惠芬李音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棕欽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缘丙○○於民國109年7月5日晚上7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吳靜婷住處,與甲○○、夏志成、朱巧芸、尤淑蕙、盧心怡、潘辰星、吳稚暉、謝雅蘭、李素玉、吳向中等人在吳靜婷住處前停車棚內一同飲酒為吳靜婷慶生。至當日晚上10時許,甲○○因不勝酒力,情緒及言語失控,眾人遂勸甲○○返家休息,甲○○離開後旋又折返該處,夏志成、盧心怡、吳向中再次勸阻甲○○,但因甲○○持續酒醉而無法制止其咆哮等行為。丙○○因上情而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欲將甲○○推離慶生會現場,2人因而在吳靜婷上開住處巷口,發生拉扯推擠,甲○○因酒後步履不穩而遭丙○○推倒在地,之後甲○○即拾起身旁之盆栽內植物丟擲向丙○○,但未擊中,甲○○反而因花盆所絆再次跌倒。丙○○見狀將甲○○拉起後,再彎身撿拾自己掉落地上之手錶,甲○○見狀又趁機徒手毆打丙○○之頭部1下(未成傷),丙○○客觀上雖可預見甲○○當時已因酒醉而平衡感顯著降低,如以外力直接攻擊其上半身,可能導致甲○○重心不穩而跌倒、頭部為身體重要部位,如撞擊堅硬之地面而受傷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致甲○○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有致死之可能性,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後轉頭以右手握拳毆打甲○○之左下巴1下,導致甲○○以站姿直接往後倒地,其頭部碰撞水泥地而倒地不起。經其他在場者電話聯絡救護車將甲○○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後,發現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並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因鬥毆推擠造成跌倒、硬下膜出血、腦血腫、中樞神經壓迫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之子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除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同一錄影畫面亦經本院予以勘驗,故以下證據並未援引其等所爭執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上開傷害甲○○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致死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當日是要將已經酒後情緒失控之甲○○帶離會場而與甲○○發生拉扯,當日甲○○攻擊被告2次,被告毆打甲○○之行為目的在制止甲○○不理性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且對於甲○○跌倒死亡部分沒有預見可能性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5日晚上7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吳靜婷住處,與甲○○、夏志成、朱巧芸、尤淑蕙、盧心怡、潘辰星、吳稚暉、謝雅蘭、李素玉、吳向中等人在吳靜婷住處前停車棚內一同飲酒為吳靜婷慶生。至當日晚上10時許,甲○○因不勝酒力,情緒及言語失控,眾人遂勸甲○○返家休息,甲○○離開後旋又折返該處,夏志成、盧心怡、吳向中再次勸阻甲○○,但因甲○○持續酒醉而無法制止其咆哮等行為。被告因而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欲將甲○○推離慶生會現場,2人因而在吳靜婷上開住處巷口,發生拉扯推擠,甲○○因酒後步履不穩而遭被告推倒在地,之後甲○○即拾起身旁之盆栽內植物丟擲向被告,但未擊中,甲○○反而遭花盆所絆再次跌倒。被告見狀遂將甲○○拉起後,彎身撿拾被告掉落地上之手錶,甲○○見狀又趁機徒手攻擊丙○○之頭部1下(未成傷),被告起身轉頭以右手握拳毆打甲○○之左下巴1下,導致甲○○以站姿直接往後倒地,其頭部碰撞水泥地而倒地不起。經其他在場者電話聯絡救護車將甲○○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後,發現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並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因鬥毆推擠造成跌倒、硬下膜出血、腦血腫、中樞神經壓迫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同於案發時赴宴之吳靜婷、夏志成、朱巧芸、尤淑蕙、盧心怡、潘辰星、吳稚輝、謝雅蘭、李素玉、吳向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1至53、55至57、59至71、73至81、83至89、91至97、99至105、107至110、111至123頁),復有甲○○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勘察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9張、甲○○之解剖及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154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109醫鑑字第1091101824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25、127、167至175、179至205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1057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95至311、431至483、493至503、509、517頁、本院卷第93至105頁),故上開被告確實有毆打甲○○致其跌倒頭部撞擊地面而死亡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依據前引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09月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154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109醫鑑字第1091101824號)記載:甲○○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腦部存有新鮮出血及新鮮血塊,鑑定結果為死者甲○○在爭吵、鬥毆中遭人推倒,撞擊頭部,而導致硬膜下出血,壓迫中樞神經,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等語,且被告警詢、偵訊中供述及證人吳向中於警詢均稱甲○○遭被告毆打一拳後倒地,後腦勺著地等語(見警卷第22、15至17、112至113頁、相驗卷第229至231、422頁),與上開鑑定內容頭部遭撞擊、硬膜下出血之狀況吻合,故甲○○死亡結果與被告毆打其一拳導致其倒地撞擊頭部具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可參)。

1.甲○○於遭被告毆打前已經因酒醉情緒、言語失控,業已認定如前,且其行走時腳步有向左、向右歪斜、未能成直線行走之醉態;被告攔阻甲○○時,甲○○即有跌倒,且遭盆栽絆倒後無法自行站起,尚須被告協助拉起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甚明(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另細查甲○○倒地處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相對照,可見甲○○當時所站位置約略位於紅磚道與水溝間,該處略有坡度。而被告當時面對面阻擋甲○○、肢體有所接觸,且為實際在該路段上行進之人,其對於甲○○具有上開醉態、步履及重心不穩、該處有坡度等情況,當亦有所認知。

2.被告與甲○○在案發前並不認識,雙方並無任何仇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案發前被告在甲○○跌坐在地時尚有協助甲○○站起之行為,見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即明,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對於甲○○態度尚稱友善,當無致甲○○於死地之動機及必要。且本案被告攻擊甲○○之行為,僅徒手毆打甲○○1下,甲○○倒地後並未追擊,足認其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其毆打甲○○之行為僅屬傷害之故意,且其主觀上亦未預見被害人會因此倒地死亡。

3.然而,酒醉酩酊之人較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本就不易維持身體平衡及重心,而頭部如受攻擊,極易重心不穩傾倒,且頭部直接撞擊堅硬水泥地面,將可能造成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社會上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即得知悉預見。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其對於甲○○於案發時已經因飲酒而有醉態等情,已有所認識,業已論述如1.所示。故在客觀上,被告應能預見甲○○已陷酒醉,重心、肢體靈活度及保持平衡之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若對其上半身施加外力,將可能使甲○○傾倒,致頭部與堅硬水泥地面發生劇烈撞擊而致頭部受傷,而引發死亡之結果之可能。被告卻對甲○○之下巴處揮拳,雖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惟發生超越傷害犯意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但此情狀被告在客觀上能預見,業已認定如前,然被告疏未預見仍為上開毆打甲○○犯行導致甲○○死亡,應就被害人死亡負加重結果責任。而甲○○之死亡,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論述如上,故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堪可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上開傷害甲○○之犯行是出自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所為。然查: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甲○○雖有趁被告彎腰撿拾物品之際,徒手毆打被告之後腦勺,被告起身後,略為停頓始揮拳毆打甲○○1下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告起身時,甲○○之該毆打被告後腦勺行為已經結束,且被告起身停頓時,亦未見甲○○手部或肢體動作尚有何要繼續攻擊被告之情狀,可見當時甲○○對被告之不法侵害已經結束。被告辯稱其起身後,因甲○○有逼近其及眼神不善,恐自己再受攻擊才出拳毆打甲○○云云,但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並未見甲○○有逼近被告之舉止,且縱使甲○○以眼神彰顯憤怒情緒亦非屬對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難認被告當時揮拳攻擊甲○○之行為,係單純出自於防衛自己避免受侵害之意思所為。

3.另參照證人吳向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打完甲○○後有說「他先打我,我才回他一拳」等語(見警卷第115頁);被告於本案初受調查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彎下腰撿手錶時,他趁機打我的頭,我起身後就用右手拳頭毆打他的左下巴,他遭我毆打就倒地;毆打甲○○是因為他喝醉了要請他回家,但他不聽勸反而針對我,跟我發生拉扯且用盆栽要丟我,趁我彎下腰要撿手錶時又毆打我的後腦勺,我才「反擊」向他揮拳,打中他左下巴等語(見警卷第22、24頁、相驗卷第229至231、422頁),可見當時被告是因為不滿甲○○連續針對其攻擊,始揮拳反擊甲○○。且當時甲○○已經步履不穩、無法保持平衡,拿物品丟擲被告,並未丟中;徒手打被告後腦勺部分,亦未造成被告受傷,可見甲○○之攻擊行為對被告無甚危害。且被告已起身面對甲○○,該處是屬道路之開放環境、周遭有多數被告之友人情況下,被告欲避免繼續與甲○○發生衝突,當可閃避、退離該處即可,而無以積極攻擊行為阻止甲○○之必要。

4.承上,被告上開毆打甲○○1拳之行為,既然是在甲○○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經結束後所為,顯非防衛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另被告臆測甲○○將會繼續攻擊,此屬未來不法侵害,且實際上亦無任何跡證可見甲○○有繼續攻擊被告之舉止。且依據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案發後供述為何毆打甲○○之動機,被告上開舉止毋寧是因不滿甲○○酒醉糾纏不休之狀況下所為。且依據甲○○之酒醉狀況、已無進一步攻擊被告之舉止,周遭尚有諸多被告友人可以協助阻止甲○○酒後失控行為,客觀上並無由被告出拳積極攻擊甲○○,始得阻止甲○○繼續酒後失控之情狀,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符合上開得以阻卻違法之防衛行為,依上開說明,既然本質上並非正當防衛行為,自無再予以論述是否防衛過當。

(五)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犯本件犯行之起因,是在友人生日宴會上協助阻止甲○○酒後失控行為,其起初數度阻攔甲○○之態度、舉止尚稱平穩,最終因甲○○丟擲盆栽及徒手毆打被告後腦勺始對甲○○揮1拳,雖造成嚴重後果,但甲○○死亡後果並非被告之本意,故衡酌其就此部分過失情節程度;被告故意傷害甲○○行為僅毆打甲○○1拳,較之其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態樣,故意侵害之程度顯屬輕微,惡性非重,且被告已經與甲○○家屬達成和解,盡己之力彌補損害(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55至157頁之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如仍處以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既然依被告上開行為動機、行為態樣等情,認本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上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本不相識,被告為阻止甲○○醉態而與之發生肢體拉扯,引起甲○○不滿而徒手攻擊被告,被告未能保持理性而毆打甲○○一拳之犯罪態樣、造成甲○○死亡結果之侵害,且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均未加以爭執,積極籌措資金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9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但本院所量處上開刑度,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緩刑要件,故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