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4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臻嫻陳薇高俊珊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晉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70號、第1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晉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賴晉廷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交易時、地、毒品數量及價格、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一),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109年3月27日6時50分許,前往賴晉廷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晉廷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智、徐培富、謝宗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車牌辨識系統ADB-7587號車行軌跡、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富」帳號與暱稱「駱駝」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LINE通訊軟體暱稱「鍪鍪」帳號與暱稱「駱駝」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8張、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謝珉」帳號與暱稱「弘祥廷」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OPPO廠牌手機各1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購毒者聯繫後進行毒品交易,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購毒者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同價、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毒品係賺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量差,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次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均未變更,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除無期徒刑外,均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1日南檢文道109偵9370字第109904685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2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6337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3、91頁)。故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有害於人之身體、健康、生命,並造成施用者難以回歸生活常軌,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次數、數量、販賣毒品所得數額,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尚未收取,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應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星廠牌、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一編號8所示各次毒品交易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賴晉廷販賣毒品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交易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駱智 109年1月8日22時許 臺南市學甲區慈興宮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000元 自109年1月8日20時37分至21時58分止期間,駱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駱駝」帳號與賴晉廷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鍪鍪」帳號,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賴晉廷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與駱智,駱智將毒品價金交與賴晉廷。 賴晉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駱智 109年1月18日19時許 臺南市學甲區慈興宮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000元 自109年1月18日12時52分至18時41分止期間,駱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駱駝」帳號與賴晉廷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鍪鍪」帳號,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賴晉廷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與駱智,駱智將毒品價金交與賴晉廷。 賴晉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駱智 109年1月28日18時40分許 臺南市學甲區慈興宮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000元 自109年1月28日17時28分至18時24分止期間,駱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駱駝」帳號與賴晉廷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鍪鍪」帳號,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賴晉廷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與駱智,駱智將毒品價金交與賴晉廷。 賴晉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駱智 109年2月6日12時40分許 臺南市學甲區慈興宮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000元 自109年2月6日12時6分至12時35分止期間,駱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駱駝」帳號與賴晉廷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鍪鍪」帳號,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賴晉廷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與駱智,駱智將毒品價金交與賴晉廷。 賴晉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駱智 109年3月2日10時許 臺南市學甲區慈興宮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000元 自109年3月2日9時52分至10時49分止期間,駱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駱駝」帳號與賴晉廷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鍪鍪」帳號,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賴晉廷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與駱智,駱智將毒品價金交與賴晉廷。 賴晉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駱智 徐培富 109年3月9日19時30分許 臺南市學甲區慈興宮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3,000元 駱智與徐培富欲合資購買毒品,自109年3月9日7時37分至19時16分止期間,由駱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駱駝」之帳號與賴晉廷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鍪鍪」帳號,聯繫有關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賴晉廷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與駱智,並由駱智將毒品價金交與賴晉廷。 賴晉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駱智 109年3月21日2時30分許 臺南市學甲區慈興宮某樹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700元 自109年3月21日0時34分至2時18分止期間,駱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駱駝」帳號與賴晉廷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鍪鍪」帳號,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賴晉廷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與駱智,駱智將毒品價金以代碼繳費方式交付賴晉廷。 賴晉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謝宗珉 109年1月16日18時52分 葛淶民宿(一樓車庫磚塊上)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500元 於109年1月16日18時52分,謝宗珉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謝珉」帳號與賴晉廷使用之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弘祥廷」帳號,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揭時間、地點,賴晉廷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磚頭上,以此方式將毒品交付與謝宗珉,嗣謝宗珉再自行前往左揭地點拿取毒品,然謝宗珉尚未將毒品價金交付賴晉廷。 賴晉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三星牌手機(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賴晉廷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見警2卷第82頁) 2 OPPO牌手機(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賴晉廷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見警2卷第82頁) 
【卷宗編號對照】: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470619號偵查卷宗(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257190號偵查卷宗(警2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度他字第5019號偵查卷宗(警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19號偵查卷宗(偵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70號偵查卷宗(偵2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33號偵查卷宗(偵3卷) 7.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卷宗(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