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振浩
- 指定辯護人
- 康文彬律師
- 被告
- 莊政諺
- 指定辯護人
-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40號、109年度偵字第11770號)、移送併辦(109年度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振浩、莊政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振浩、莊政諺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謝振浩於民國108年5月間,經由網路通訊軟體得知身分不詳,綽號「阿仁」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阿仁」)有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提議由「阿仁」寄送愷他命來臺給謝振浩,由謝振浩販售後再與「阿仁」朋分利潤,謝振浩經與友人莊政諺商議後,即由謝振浩聯繫「阿仁」同意其提議。謝振浩、莊政諺及「阿仁」即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政諺在網路上購得人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提供上開手機號碼、不知情之黃俊豪之個人資料,及由謝振浩提供收件地址予「阿仁」,以供「阿仁」寄送愷他命及聯絡取件之用後,「阿仁」乃將裝有愷他命之紙箱1箱自荷蘭寄出。莊政諺復於109年5月13日某時,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登入報關系統,填載個案委任書之分提單號碼:1ZTE338Z0000000000號、負責人姓名:黃俊豪,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臺灣省臺南市○○區○○村0鄰○○00號、電話:0000000000號等資料,再由謝振浩偽簽「黃俊豪」之署押1枚後,偽以黃俊豪之名義表彰委任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貨物通關之手續,足生損害於黃俊豪本人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管理貨物進口之正確性。嗣於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上揭紙箱經由中華航空公司CI5928號班機由荷蘭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臺北關關員執行檢查勤務時,發覺上揭紙箱(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TE338EDQGJF號)可疑,查看後發現其內裝有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515.40公克),遂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到場檢驗及查扣。調查局人員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上揭紙箱送交貨運公司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收件人,貨運公司人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以前揭紙箱所載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莊政諺後,莊政諺即聯絡謝振浩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即臺南市鹽水區孫厝寮74之1號領取,莊政諺駕車搭載謝振浩至約定地點後,明知非黃俊豪之兄「黃俊偉」本人,竟於簽收上揭紙箱時,由莊政諺在載明提單號碼為1ZTE338Z0000000000號之簽收單上,偽簽「黃俊偉」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貨物業為「黃俊偉」所領取,並持之交還貨運公司人員行使以領取該紙箱,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偉」本人及貨運公司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莊政諺簽領上揭紙箱後,莊政諺、謝振浩旋為調查局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振浩、莊政諺(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警1卷第26至28頁反面、偵2卷第13至17頁),並有臺北關109年5月14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502號函(警1卷第6頁正反面)、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1卷第7頁)、進口報單(警1卷第8頁正反面)、109年5月13日個案委任書(警1卷第10頁)、包裹簽收單(警1卷第11頁)各1份、被告2人之訊息對話內容擷圖照片4張(警1卷第13至14頁反面)、被告謝振浩與「阿仁」之訊息對話內容擷圖3張(警1卷第18至20頁)、UPS包裹通知訊息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1卷第87至89頁)、黃俊豪身分證正反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1卷第90至91頁)、109年5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2份(警1卷第42至46、47至5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1卷第56頁)、現場採證及扣案毒品照片20張(警1卷第60頁正反面、65至71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790號鑑定書1份(偵3卷第7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限,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條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而「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阿仁」共同謀議,由「阿仁」將愷他命置在紙箱內自荷蘭起運後,經由空運方式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上開愷他命雖於入境時即遭臺北關關務人員查覺,然參考前揭說明,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行,應均屬既遂。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偽造「黃俊豪」、「黃俊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冒用「黃俊豪」、「黃俊偉」之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2人與「阿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人員將本案愷他命自荷蘭運抵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2人本案行為經過,係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愷他命自荷蘭運送來臺,所為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故予併案審理。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對於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2人均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僅因缺錢花用,自國外運輸愷他命來臺欲販售牟利,被告2人運輸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2人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515.40公克,數量非少,況被告2人均經本院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愷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竟漠視愷他命之危害性,自國外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嚴重危害本國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其等為避免暴露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損及貨物進口及貨運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所運輸之愷他命於入境時即遭關務人員及調查人員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運輸愷他命之數量。兼衡被告謝振浩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做營造,日薪1,500元,與母親、姐姐同住;被告莊政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做工地粗工,日薪1,400元,需扶養母親、2個小孩,現分別為4歲、5歲(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3支,為被告2人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登入報關系統所用;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係「阿仁」作為夾藏愷他命以供運輸毒品所用,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9頁),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2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文件上「黃俊豪」、「黃俊偉」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文件,既均已交付他人而非被告2人所有,且僅為運輸本案裝有愷他命之紙箱所用,本質上並無社會危害性,亦無再供犯罪利用之疑慮,且其價值甚微,將來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實益及必要性甚低,亦徒增勞費,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慶瑋、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 ├───┼───────────┼────┤ │1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600│扣案物 │ │ │.10公克,空包裝重5.94 │ │ │ │公克,純度85.88%,純 │ │ │ │質淨重515.40公克) │ │ ├───┼───────────┼────┤ │2 │IPHONE手機1支(IMEI: │1.莊政諺│ │ │000000000000000/密碼:│ 所有 │ │ │225684),內含門號0970│2.扣案物│ │ │422581號SIM卡1張 │ │ ├───┼───────────┼────┤ │3 │IPHONE手機1支(IMEI: │1.莊政諺│ │ │000000000000000/密碼:│ 所有 │ │ │888888),內含門號0983│2.扣案物│ │ │018450號SIM卡1張 │ │ ├───┼───────────┼────┤ │4 │IPHONE手機1支(IMEI: │1.謝振浩│ │ │000000000000000/密碼:│ 所有 │ │ │760220),內含門號0909│2.扣案物│ │ │983048號SIM卡1張 │ │ ├───┼───────────┼────┤ │5 │OREO夾心餅乾2條 │扣案物 │ ├───┼───────────┼────┤ │6 │OREO派2盒 │扣案物 │ ├───┼───────────┼────┤ │7 │Milky Way巧克力夾心餅1│扣案物 │ │ │包 │ │ ├───┼───────────┼────┤ │8 │Twix巧克力夾心餅1包 │扣案物 │ ├───┼───────────┼────┤ │9 │MARIE餅乾6包 │扣案物 │ ├───┼───────────┼────┤ │10 │鐵盒1個 │扣案物 │ ├───┼───────────┼────┤ │11 │紙箱1個 │扣案物 │ ├───┼───────────┼────┤ │12 │個案委任書上「黃俊豪」│未扣案 │ │ │之署押1枚 │ │ ├───┼───────────┼────┤ │13 │包裹簽收單上「黃俊偉」│未扣案 │ │ │之署押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