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子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營偵字第1200號、109 年度偵字第11523 號、第11869 號、第130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子澔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澔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08 年8 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男子所主持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等事宜。張子澔明知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係以上手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存)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後,交付上手,或將其他車手自人頭帳戶所提領及交付之之犯罪所得,再轉交上手。而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張子澔、劉逸慈(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奔馳」竟基於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並與本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劉逸慈擔任取款車手上繳張子澔,張子澔再轉交「奔馳」,或由張子澔擔任取款車手上繳「奔馳」,張子澔可獲取一定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騙人頭帳戶,並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提領車手,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並完成上繳,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張子澔因而獲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所得之金額。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登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戴育宗及李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碧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戴育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子澔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認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劉逸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登貴、戴育宗、李藝、張碧枝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中華郵政匯款單據影本1 張,大湖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大湖地區農會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登貴),提領地點一覽表(中華郵政白河仙草埔郵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登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育宗),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張(戴育宗),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戴育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戴育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藝),平溪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李藝),LINE通訊紀錄擷圖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藝),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莊亭宇),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楊奇錚),提領地點一覽表(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楊奇錚),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戶名陳靜如),提領地點一覽表(全家超商永康大展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碧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戶名詹敏貞),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戶名詹敏貞),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張,LINE通訊紀錄擷圖4 張(張碧枝),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張碧枝),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張碧枝)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被告前已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分別為108 年12月3 日、108 年12月25日),且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時間在上開案件之後,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212 至241 頁),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乃一繼續行為,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不存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分別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本於詐欺集團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分別以上開一行為而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劉逸慈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分數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係本於詐欺正犯同一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各應認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劉逸慈、「奔馳」及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105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109 年4 月間,其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 年10月左右即再犯後案4 罪,顯示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且依其本案犯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將劉逸慈提領交付之贓款再上繳上手,或負責提領贓款後交付上手,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牟取不法利益,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主張不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自非可採。
⒉檢察官雖以前案為販賣毒品案件,本案為財產犯罪案件,二者罪質不同,認為不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惟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已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而就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認為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開解釋意旨並未指明前案與後案限於罪質相同者,法院始得裁量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再者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10月左右即違犯後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未久,顯示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依上開說明詳為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檢察官認為前、後案之罪質不同不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容有誤會。
三、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將劉逸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及轉交之贓款,再上繳上手「奔馳」,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上繳上手「奔馳」,牟取不法利益,並構成洗錢犯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為犯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非無惡性,並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錢損害,金額非鉅,被告實際所取得報酬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實際獲利非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仍未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開計程車工作,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好的話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不好的話約1 萬8,000 元至2 萬元,與配偶、2 名兒子(3 歲、3 個月)、祖母、父親、大哥同住,須扶養配偶及2 名兒子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宣告刑。
㈡沒收: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因而獲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所得之金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9 頁),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計4 罪,犯罪次數非多,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實際所獲不法所得非鉅,均非屬偶發性犯罪,惟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犯罪時間密接,均在109 年4 月間。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犯罪所得,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處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即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手法 詐騙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登貴 109 年4 月24 日13 時10 分許 180,000 元 撥打電話,佯稱為被害人表哥「鄧茂鑫」,急需用錢云云。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戶名:謝仁欽) 劉逸慈 109 年 4 月 24日 13 時 56 分許、 57 分許、59分許;臺南市○○區○○里○○ 0000號仙草埔郵局。 共提領 3次,依序為 6 萬元、 6萬元、 3萬元,總計 15 萬元。 劉逸慈旋將提領贓款上繳張子澔,張子澔再將贓款上繳「奔馳」,張子澔因而獲取報酬3,000元。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戴宗 109 年4 月 1日 13時 26分許 120,000元 撥打電話及加LINE,佯稱為被害人姪子「陳冠廷」,急需用錢云云。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戶名:莊亭宇) 張子澔 109 年 4 月 1日 15 時 22 分許、2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 共提領 3次,依序為 5 萬元、 5萬元、 2萬元,總計 12 萬元。 張子澔將贓款上繳「奔馳」,並因而獲取約提領金額 3%之報酬即3,600元。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4 月1 日20時59分許;臺南市○○區○○里00號仁德二空郵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藝 109 年4 月 1日 15時 10分許 50,000元 撥打電話及加LINE,佯稱為被害人友人「阿南」,急需用錢云云。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楊奇錚) 張子澔 109 年 4 月 1日 20 時 46 分許、4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萊爾富超商臺南南德店 共提領 3次,依序為 2 萬元、 2萬元、9,000 元,總計49,000元。 張子澔將贓款上繳「奔馳」,並因而獲取約提領金額 3%之報酬即1,470元。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4 月1 日21時24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南德東店。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碧枝 109 年4 月 1日 15時 7分許 155,000元 撥打電話及加LINE,佯稱為被害人妹妹「何碧月」,急需用錢云云。 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戶名:陳靜如);其中15,000元再轉至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楊奇錚) 張子澔(提領左列楊奇錚帳戶款項) 109 年 4 月 1日 23 時 12 分許、13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永康大展店。 共提領 2次,依序為 1 萬元、5,000 元,總計15,000元。 張子澔將贓款上繳「奔馳」,並因而獲取約提領金額 3%之報酬,即450元。。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