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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雅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長億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973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97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43、3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加入「POTATO」通訊軟體暱稱「月笙杜」、「穩穩當當」、「楊雙五」等成年人及彭觀明(暱稱「路飛」,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㈡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7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7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戊○○依「穩穩當當」指示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7提領款項經過欄所示),再109年8月12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新美街附近巷內將領得贓款交予「楊雙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除附表一編號5、7之匯款部分,因被告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外)。嗣經如附表編號1-7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未引用之證據」。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上開犯行部分,與本案(109年度金訴字第260號)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四、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惟關於證人乙○○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仍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於109年8月初某日加入己○○、彭觀明、暱稱「牛仔很忙」、「任我行」、「穩穩當當」、「楊雙五」、「祿壽福」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迄至109年8月12日遭查獲時止,被告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及被害人,再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待得手後轉交上游成員,顯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時間及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組織內部分工計畫嚴密,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3被告於109年8月初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於本案中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7次犯行,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該詐欺集團自109年8月10日起至8月11日止著手對告訴人乙○○詐騙後,由被告於109年8月11日依指示領取贓款,認定為被告本案首次犯行,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4本案詐欺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穩穩當當」、「楊雙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5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由被告依詐欺組織成員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上游成員,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6附表一編號5、7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7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迄至被告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前,因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已置於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下,則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已達既遂狀態,應論以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7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5、7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自未生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之結果,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非罪名之變更,僅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8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接續分次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即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以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就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本案所犯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4、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3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分工對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於異時、異地所為詐欺行為,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加減理由:1查被告參與實施本案犯行固屬違法,惟觀卷附被告與「月笙杜」之「POTATO」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見本院卷③第103-107頁)可知,被告係因遭「杜月笙」催討欠款15萬元,並要求被告為其工作1星期抵債,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提款,且指示被告看完訊息後即刻將對話紀錄刪除、工作時看到警察要避開,被告雖以有違法疑慮為由,向「月笙杜」表示不欲從事該項工作,然因「月笙杜」催討欠款甚急,被告始同意擔任提款車手而犯下本案,究其行為雖不可取,但犯罪動機則非無值得憫恕之處,且被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7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或已賠償損害,均已給付完畢(見附表一證據欄之證據),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就被告犯行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酌減其刑。2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尚無從據以減刑,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㈤審判範圍: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5973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943、3358號)即附表一編號1匯款至王瑀航南港郵局帳戶、黃鈺婷台中商銀和美分行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科刑審酌情形: 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被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7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④第172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6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支配、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胡晟榮、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李駿逸、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編號:
編    號 卷宗別 警卷①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90551304號警卷㈠(移送併辦) 警卷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90551304號警卷㈡(追加起訴) 偵卷①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偵卷㈠ 偵卷②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偵卷㈡ 偵卷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73號偵卷㈠(移送併辦) 偵卷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3號偵卷(移送併辦) 偵卷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8號偵卷(移送併辦) 偵卷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73號偵卷㈡(追加起訴) 本院卷①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 本院卷②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67號卷 本院卷③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卷㈠ 本院卷④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卷㈡ 本院卷⑤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經過 匯款帳戶 提領款項經過 證                       據 1 乙○○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 8月10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臉書商品賣家,因帳號設定錯誤需將帳戶淨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11日15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吳亭瑩帳戶、於同日15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王瑀航右列帳戶、於同日17時5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黃鈺婷右列帳戶    吳亭瑩 南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接續於109年8月11日16時7分許至1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5萬5元 1被告戊○○於警詢(見偵卷①第19-20、21-26頁、偵卷④第7-16頁、警卷②第5-10頁、偵卷⑤第11-18、183-185頁)、偵查(見偵卷①第231-234頁、偵卷④第209-213頁、偵卷②第267-271頁)、本院(見本院卷①第16-17頁、本院卷②第28-30頁、本院卷③第117-118、200、313-314頁、本院卷④第152、172、174-176頁)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見偵卷①第154-161頁)、本院(見本院卷③第314頁)之指訴 3證人黃鈺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⑤第23-35頁) 4乙○○台新銀行分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③第390、458-460頁)、吳亭瑩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④第47頁)、王瑀航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④第49頁)、黃鈺婷左列帳戶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③第384、386頁)、本院111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③第454頁)、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③第155-156頁)、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③第328-329頁)、本院111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59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①第29-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①第31頁)、戊○○行動電話內「POTATO」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①第41-49頁)、戊○○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②第223頁、偵卷④第61、63、155-156頁、偵卷⑤第117-118頁)、戊○○遭查獲照片(見偵卷①第37、39頁) 6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吳亭瑩左列帳戶金融卡    王瑀航 南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接續於109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至1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延平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4萬9,040元     黃鈺婷 台中商銀 和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 戊○○接續於109年8月11日18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萬10元  2 丁○○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 8月12日15時30分許,在丁○○友人臉書張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絡,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12日15時49分許至同日16時許,共轉帳7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琬筑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72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兆豐銀行 高雄科技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接續於109年8月12日15時55分許至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東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5萬4,000元,嗣為警當場查獲 1被告戊○○於警詢(見偵卷①第19-20、21-26頁、偵卷④第7-16頁、警卷②第5-10頁、偵卷⑤第11-18、183-185頁)、偵查(見偵卷①第231-234頁、偵卷④第209-213頁、偵卷②第267-271頁)、本院(見本院卷①第16-17頁、本院卷②第28-30頁、本院卷③第117-118、200、313-314頁、本院卷④第152、172、174-176頁)之自白 2證人丁○○於警詢(見偵卷②第8-10頁)、本院(見本院卷③第202-203頁)之指訴 3丁○○臉書截圖照片(見偵卷②第1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見偵卷②第15-20頁)、丁○○網銀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卷②第14頁)、陳琬筑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②第23頁)、陳琬筑左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③第344-348頁)、本院111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③第364頁)、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③第21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①第29-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①第31頁)、戊○○行動電話內「POTATO」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①第41-49頁)、戊○○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②第225、227頁)、戊○○遭查獲照片(見偵卷①第37、39頁) 5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陳琬筑左列帳戶金融卡 3 壬○○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 8月12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12日14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林建豪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7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度偵字第156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台北富邦銀行大雅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接續於109年8月12日14時31分許至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萬2,015元(含編號4顧念雲轉帳1萬2,000元)  1被告戊○○於警詢(見偵卷①第19-20、21-26頁、偵卷④第7-16頁、警卷②第5-10頁、偵卷⑤第11-18、183-185頁)、偵查(見偵卷①第231-234頁、偵卷④第209-213頁、偵卷②第267-271頁)、本院(見本院卷①第16-17頁、本院卷②第28-30頁、本院卷③第117-118、200、313-314頁、本院卷④第152、172、174-176頁)之自白 2證人壬○○於警詢(見偵卷②第102-103頁)、本院(見本院卷③第122頁)之指訴 3林建豪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②第125頁)、林建豪左列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④第53-56頁)、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③第135-136頁)、本院111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5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①第29-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①第31頁)、戊○○行動電話內「POTATO」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①第41-49頁)、戊○○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②第231、235頁、警卷②第11-12頁)、戊○○遭查獲照片(見偵卷①第37、39頁) 5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林建豪左列帳戶金融卡 4    顧念雲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 8月11日1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顧念雲訛稱需先繳納費用始能借款云云,致顧念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12日14時21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林建豪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台北富邦銀行大雅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接續於109年8月12日14時31分許至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萬2,015元(含編號3壬○○匯款3萬元) 1被告戊○○於警詢(見偵卷①第19-20、21-26頁、偵卷④第7-16頁、警卷②第5-10頁、偵卷⑤第11-18、183-185頁)、偵查(見偵卷①第231-234頁、偵卷④第209-213頁、偵卷②第267-271頁)、本院(見本院卷①第16-17頁、本院卷②第28-30頁、本院卷③第117-118、200、313-314頁、本院卷④第152、172、174-176頁、本院卷⑤第69-70頁)之自白 2證人顧念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②第37-40頁) 3顧念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見警卷②第43-51頁)、顧念雲網銀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警卷②第54頁)、林建豪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77頁)、林建豪左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⑥第63、65頁)、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⑤第43-4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①第29-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①第31頁)、戊○○行動電話內「POTATO」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①第41-49頁)、戊○○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②第231、235頁、警卷②第11-12頁)、戊○○遭查獲照片(見偵卷①第37、39頁) 5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林建豪左列帳戶金融卡 5   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 8月12日13時許,在臉書張貼出售冷氣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 與辛○○聯絡 ,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12日15時56分許,轉帳5,000元至右列帳戶 林建豪 台北富邦銀行大雅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1被告戊○○於警詢(見偵卷①第19-20、21-26頁、偵卷④第7-16頁、警卷②第5-10頁、偵卷⑤第11-18、183-185頁)、偵查(見偵卷①第231-234頁、偵卷④第209-213頁、偵卷②第267-271頁)、本院(見本院卷①第16-17頁、本院卷②第28-30頁、本院卷③第117-118、200、313-314頁、本院卷④第152、172、174-176頁)之自白 2證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②第82-84頁)、本院意見陳述狀(見本院卷③第141頁) 3辛○○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②第96頁)、林建豪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②第125頁)、被告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③第236頁)、本院110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③第258頁)、本院111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59-60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①第29-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①第31頁)、戊○○行動電話內「POTATO」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①第41-49頁)、戊○○遭查獲照片(見偵卷①第37、39頁) 5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林建豪左列帳戶金融卡  6   庚○○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 8月12日15時26分許,在臉書張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絡,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12日15時36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琬筑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09年8月12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兆豐銀行東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1被告戊○○於警詢(見偵卷①第19-20、21-26頁、偵卷④第7-16頁、警卷②第5-10頁、偵卷⑤第11-18、183-185頁)、偵查(見偵卷①第231-234頁、偵卷④第209-213頁、偵卷②第267-271頁)、本院(見本院卷①第16-17頁、本院卷②第28-30頁、本院卷③第117-118、200、313-314頁、本院卷④第152、172、174-176頁)之自白 2證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②第151-152頁)、本院意見陳述狀(見本院卷③第143頁) 3庚○○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見偵卷②第157、161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見偵卷②第159、161頁)、庚○○網銀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卷②第155頁)、陳琬筑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②第174頁)、陳琬筑左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③第350-354頁)、被告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③第236頁)、本院110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③第258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①第29-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①第31頁)、戊○○行動電話內「POTATO」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①第41-49頁)、戊○○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②第229頁)、戊○○遭查獲照片(見偵卷①第37、39頁)  5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陳琬筑左列帳戶金融卡 7    丙○○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 8月12日15時許,在丙○○友人臉書張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絡,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12日15時48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琬筑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1被告戊○○於警詢(見偵卷①第19-20、21-26頁、偵卷④第7-16頁、警卷②第5-10頁、偵卷⑤第11-18、183-185頁)、偵查(見偵卷①第231-234頁、偵卷④第209-213頁、偵卷②第267-271頁)、本院(見本院卷①第16-17頁、本院卷②第28-30頁、本院卷③第117-118、200、313-314頁、本院卷④第152、172、174-176頁)之自白 2證人丙○○於警詢(見偵卷②第132-134頁)、本院(見本院卷③第314-315頁)之指訴 3丙○○臉書截圖照片(見偵卷②第13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見偵卷②第135-136頁)、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卷②第136頁)、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③第464頁)、陳琬筑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②第175頁)、陳琬筑左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③第350-354頁)、 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③第328-329頁)、本院111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5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①第29-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①第31頁)、戊○○行動電話內「POTATO」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①第41-49頁)、戊○○遭查獲照片(見偵卷①第37、39頁) 5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陳琬筑左列帳戶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名     、    主    刑    及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