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明輝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安南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明輝因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明輝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翁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書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欄所載「是」應更正為「否」)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7月20日前違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受刑人於110年7月7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110年度執聲字第759號卷),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亦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法就附表編號1、2、3、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4部分駁回:
㈠、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9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藏匿人犯罪,與其另於108年2月26日所犯殺人未遂罪(上訴於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目前殺人未遂部分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裁定附卷可考。乃檢察官竟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