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育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是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及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3、673、8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21、1174、1196、163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6月26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1月6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2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31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1月6日;如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2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9月7日、109年9月29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2月17日。惟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上開罪刑外,另曾於108年12月24日、109年3月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各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應執行罰金2,000元,並於109年7月14日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情,前揭案件首先判刑確定日為甲案之判決確定日109年7月14日,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甲案判決確定前,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則在甲案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應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竊盜罪,對於其所犯甲案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故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