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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本良王鍾湄張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思淵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甲○○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毒品與邱杰樟,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0年3月3日14時30分,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磅秤1個、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K盤(含刮卡)1個、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培允、侯逸欣、邱杰樟於警詢證述在卷及偵訊時具結在案(5773號偵卷頁69至73、頁59至67、頁188至189、頁345至349、頁287至289),復有本院南院刑搜字第6394号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前偵卷頁77至87、頁91至97),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邱杰樟的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5773號(同前偵卷頁301至30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460號鑑定書(警卷頁13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頁1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13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0003489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院卷頁99至10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8、1827、4305、5046、5047號起訴書(院卷頁105至108),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資補強,堪可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前,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該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7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自白之減刑: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另被告供稱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黃泰霖購買等情,有前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8、1827、4305、5046、504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已供述其販賣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就附表編號2、4及5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附表編號4及5部分,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屬違法重罪,仍意圖營利,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且被告已有上開二次減刑事由之適用,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加重減輕之次序: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依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行為,向為政府所嚴厲查禁,竟不思戒慎行事,上開犯行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惟念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各次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離婚,育有1個12歲子女,由前妻撫養等,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對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磅秤1 個、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2 支(其中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1張)、K盤( 含刮卡) 1 個、 3000元等扣押物品,被告自承:「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我轉讓及販賣用的。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2組,是我自己施用毒品用的。磅秤1個及分裝袋1包,是我轉讓及販賣用的。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是我的,手機0000000000是我跟邱杰樟販毒聯絡用的,另1支是我玩遊戲用的;扣案3000元,是我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頁219)。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犯行,均係持用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毒品受讓者邱杰樟聯繫,另扣案3000元,分別係被告犯罪所得,以上除並被告供認在卷外,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是該門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4及5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上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4.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67公克),經鑑定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屬違禁物,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本件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爰於最後之犯行時間,即附表編號1之轉讓禁藥罪及附表編號2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故一併沒收銷燬。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如前所述,自無庸宣告沒收;另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1583號)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數量 罪刑及沒收  1 林培允 110年3月3日13至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量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參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2 侯逸欣 110年3月1日12時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量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扣案第一級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3 侯逸欣 110年3月3日6時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量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4 邱杰樟 110年2月17日11時許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與中華西路口附近路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5 邱杰樟 110年2月20日1時7、8分 臺南市○○區○○街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