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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奇秀林欣玲林岳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凱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凱瑞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賴凱瑞、盧仕岱均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東區清潔隊清運班隊員,賴凱瑞負責跟車搬運垃圾及回收物之整理,盧仕岱負責駕駛垃圾車、回收車、餿水車等車輛。民國109年7月11日19時10分許起,盧仕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一般垃圾車搭載賴凱瑞(坐副駕駛座)進行夜間回收作業,迨同日20時15至30分許期間結束回收作業載回收物返回環保局東區清潔隊途中,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與文華路3段189巷路口停等紅燈時,賴凱瑞認盧仕岱繞路及打算去加油,但油箱尚有汽油,無立即加油之必要,雙方發生爭執,出手毆打盧仕岱(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詳後述),並駕駛該垃圾車離開現場返回臺南市○區○○路0000號環保局東區清潔隊隊部,賴凱瑞抵達環保局東區清潔隊隊部後,仍因怒氣未消,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將環保局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之公物廚餘回收車之左側後照鏡,以不詳方式打破毀壞之(更新費用新臺幣800元)。

二、臺南市政府環璄保護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毀損公物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賴凱瑞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7頁),核與證人李進家、盧仕岱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9、10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廚餘回收車左側後照鏡遭毀損之照片、估價單、財產查詢明細表附卷足參(他字卷第53-57、79-9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是核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號廚餘回收車左側後照鏡,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毀損公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機關財物損失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修繕費用(本院卷第207頁)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妨害公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凱瑞、告訴人盧仕岱均為環保局東區清潔隊清運班隊員,被告負責跟車搬運垃圾及回收物之整理,告訴人負責駕駛垃圾車、回收車、餿水車等車輛,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09 年7 月11日19時10分許起,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一般垃圾車搭載告訴人(坐副駕駛座)進行夜間回收作業,迨同日20時15至30分許期間結束回收作業載回收物返回環保局東區清潔隊途中,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 段與文華路3 段189 巷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認告訴人繞路及打算去加油,但油箱尚有汽油,無立即加油之必要,因而心生不滿,詎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在告訴人尚屬執行職務狀態之上開垃圾車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及以腳踹其右側身體等強暴方式傷害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右臉挫傷擦傷、右眼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合併腫脹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妨害公務罪,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0日環清字第1090118365號函及函附之人事資料卡、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令、109年07月11日出勤紀錄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急診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他字卷第13、33-54、59-61頁)。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辯稱當時已經收完垃圾了,油箱還有油,告訴人繞路要去加油,才會打人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及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之『執行機關』,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保局負責處理,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各區清潔隊為實際執行回收、清除廢棄物之執行機關,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執行機關」。而該清潔隊組織內成員中之清潔隊員,其職掌包括一般廢棄物清理、環境清潔維護、資源回收及環境稽查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故在前開範圍內,核屬清潔隊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㈡、依告訴人於歷次之證述,109年7月11日晚間8時35分收完回收廚餘,在回程路上,被告問伊有沒有要去倒回收物,伊回答要去加油,被告突然毆傷伊等語(他字卷第15、73頁)。可認本案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點,已非告訴人職司清潔隊員法定職務之際。參以證人吳明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車輛駕駛回來時,尚有4分之1的油量等語(本院卷第198頁),上情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既被告認為當時不是要去倒回收廚餘、執行清潔隊員工作,因為沒有加油之必要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可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主觀上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是縱被告毆打告訴人行為不當,但因與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證據與前述妨害公務部分相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妨害公務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故本案尚無刑法28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由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亦經法院核定,有調解書乙紙(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告訴,又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有如前述,其被訴傷害罪與上開妨害公務部分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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