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佑昇
- 選任辯護人
-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佑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佑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2月)、3月,並與另案竊盜(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民國103年間結識黃意淳,兩人於105年3月10日郭佑昇與其前妻許慧玲兩願離婚後正式交往,於106年8月29日至108年3月28日為夫妻關係,王圳禾(原名王財郎)為黃意淳表哥,黃浚峪則為黃意淳弟弟。郭佑昇利用黃意淳、王圳禾及黃浚峪官司纏身徬徨無助,不諳法律且對於法院實務運作不瞭解之機會,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緣王圳禾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890號提起公訴及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068號移送併辦法院併案審理,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於上開案件訴訟期間(105年3月14日案件發生起至106年2月24日法院判決止),郭佑昇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向黃意淳佯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事由,致黃意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交付郭佑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前後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78萬7,000元。
㈡緣黃浚峪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690號提起公訴,嗣因雙方於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郭佑昇又於106年5至6月間向黃意淳佯稱:其於103年7月間幫忙黃浚峪過失傷害官司,係因先支付250萬元給承辦法官云云,致黃意淳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7日在郭佑昇陪同下前往郵局提領黃意淳兒子黃○○(詳卷)之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360萬元,並將其中250萬元交付郭佑昇。嗣於107年1月間黃意淳發覺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淳委由莊美貴律師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郭晉聖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郭晉聖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既爭執上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頁),本院審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郭晉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㈠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即證人黃意淳、證人王圳禾、 黃秋如於偵查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黃意淳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王圳禾、黃秋如於偵查時之證述,均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可參,且被告並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王圳禾至法院開庭並協助處理前述刑事案件事宜等情,且有向告訴人黃意淳聲稱伊認識司法人員,可以走後門處理黃浚峪、王圳禾的刑事案件,並在106年要求黃浚峪簽立250萬元之本票,惟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黃意淳收取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錢,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愛好面子問題,而且我有重鬱症,幻想起來的時候言語跟情緒會無法控制,說我認識某法官第一次說謊,接著要說更多的謊去圓第一個謊,如果我有拿黃意淳的錢,我怎麼還要申請低收入戶?事實上我沒有拿到黃意淳的錢,錢都是她帶我去領的,中國信託所領的200多萬,是黃意淳要買新房子;王圳禾的部分,我只有陪他去開庭,沒有拿錢,黃浚峪簽立本票時,黃意淳也在場,我們是要給黃浚峪一個警惕,我沒有詐欺黃意淳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王圳禾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890號提起公訴及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068號移送併辦法院併案審理,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並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王圳禾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案;另證人黃浚峪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690號提起公訴,嗣因雙方於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上開案件之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簡易判決、撤回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卷一第61至71頁、73至79頁、108年度偵字第18852號卷第112至117頁、118至120頁、121至124頁、127頁、128至130頁、132至134頁),且被告在106年要求證人黃浚峪簽立250萬元之本票等情,有黃浚峪簽立之本票1紙(見108年度偵字卷第41頁)附卷可考,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且經證人王圳禾、黃浚峪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另被告對於告訴人黃意淳有於起訴書附表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及犯罪事實一㈡之金額,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王圳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有一件過失致死的案件在法院審理並判決,我後來是跟對方和解,法院給我緩刑的判決,調解金額部分是保險公司給付,其他的是我付的,有一筆20萬被告說他要拿去給被害人的太太,她住基隆。從這個案件發生到後來法院判決,我沒有透過黃意淳交付金錢給被害人,都是直接透過被告,黃意淳有跟我說過,被告都向他拿錢,要給檢察官跟法官,應該是案件結束,黃意淳才跟我說,但我說我沒有叫黃意淳做這些事情,但是我不清楚黃意淳有沒有給被告錢;【我有因為這件車禍案件,給被告錢,被告來我家載我、陪我去開庭,假如今天需要錢,他會跟我說要多少錢,我會提前領好,到法院大廳那邊,他說他要把錢拿去給檢察官、法官他們,他說要去上化妝室,然後就把錢拿去,我總共分別交付被告20幾萬、5萬元,那時候很慌,很想早點把案子結束,被告跟我說他有認識的法官可以幫忙,我才會相信被告可以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且證人王圳禾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形式,並未透過任何不正方法誘導其陳述,對於被告究以何名目向其收取金錢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等客觀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足認被告會趁他人身陷官司糾纏,而令他人產生被告確有解決上述官司能力之誤認,進而詐取金錢之手法,是以證人王圳禾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值得採信。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意淳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5年上半年,被告離婚後,我們在一起,婚姻存續期間是106年8月29日到108年3月28日止,直到107年1月才發現被騙,之所以會發現是我女兒聽到被告跟他前妻許亞欣的對話,被告跟許亞欣說等他得到想要的,就會分給許亞欣,我有提領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偵字第18852號卷第187至197頁)、107他字卷第2435號卷一第197至218頁譯文是107年3月22日我跟被告對話內容,這是106年中秋節及107年228連假,被告一直說他幫王圳禾跟黃浚峪處理車禍事件,被告提到有辦法可以走秘密通道買通法官,可以讓王圳禾跟黃浚峪都免於刑責,被告有辦法處理好,被告跟我說他拿錢給法官等語;復經證人黃意淳於本院庭訊時具結證述:105年至106年這段期間,我跟被告關係還算不錯,我們當時跟我的兩個小孩、他的四個小孩同住,那時候我在群創工作,年收入5、60萬左右,每個月都入不敷出,被告會找各種理由跟我拿錢,有的是他欠錢要還,有的是他要投資玉器、要付貨款、有的要幫我們作保平安的法事、還有我哥哥王圳禾的事情,被告說他有去見所長,要交錢給所長、書記官,請他們吃東西什麼的,起訴書附表的這區間應該是被告說要幫我哥哥處理他的官司的那段時間,我平常有記帳的習慣,記在電腦,買20元的地瓜球我也會記錄,每天現金花出去我會記,但是領款我不會馬上記,都是去刷本子的時候才會記錄,但也都是當週或當月就記,起訴書附表這些是由是我自己寫下來的,給被告其他事由的錢,我也會記在EXCEL上,各式各樣的名目我都有寫上去,被告跟我說只要錢給他,他幫忙處理我哥哥就會沒事,我當時是用我去世的先生顏鉦龍留下來的遺產給郭佑昇;我問王圳禾,王圳禾都說郭佑昇會處理,我那時候真的沒有想那麼多;而我當初會想要賣掉我兒子名下的房子,也是被告那時候跟我說要處理黃浚峪官司的事情,被告說她付了250萬元給法官,人家在催,一直在跟我催這筆錢,所以我在106年7月17日賣掉房子,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急用錢,所以我跟房仲溝通說分四筆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42頁),互核與證人黃浚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姊夫,被告曾因我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在安南區洗車店跟我要250萬元說要賄賂法官,法官才會判我無罪,但我沒錢,告訴人黃意淳替我先給被告,案子發生2年後被告說法官判我無罪,是因為被告拿250萬元賄賂法官,當時過失傷害案件已結束,是被告叫我還250萬元,但我還不出來,被告就叫我簽這張本票(票號226684號),本票是我在安南區洗車店簽的,黃意淳說有替我還250萬元給被告等語(107他字卷2435號卷一第263至264頁、108偵字第18852卷第168至170頁)大致相符,足認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應為真實,被告有詐騙告訴人黃意淳並使其交付250萬元,可茲採信;另查證人黃意淳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㈠為證述時,距離其遭被告詐取財物之時間,相隔已久,衡諸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是其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尚難執此遽認證人黃意淳上開所述顯不可採;然依案發當時告訴人黃意淳與被告感情甚佳,因不致於惡意捏造名目誣陷被告,又黃意淳因王圳禾涉訟而先後給付與被告之款項數額、支付日期及用途,均有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名目及被告訛稱之相對應作為以觀,應係告訴人即證人黃意淳親身經歷之見聞無訛,況依告訴人即證人黃意淳再證稱伊交付錢財給被告是因為對要幫忙王圳禾度過難關,姑且相信被告可幫忙解決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顯然證人黃意淳對於司法仍有疑慮,相信可以藉由走後門之方式解決王圳禾官司,故而輕信被告話術,可知告訴人黃意淳乃不諳法律之人,應無法臨訟編纂如附表之名目,顯係受被告之詐騙,陷於錯誤,而產生被告確有解決上述官司能力之誤認,始會交付金錢予被告,是被告施用詐術詐取證人黃意淳款項之行為甚為明確。。
㈣另據2018年03月22日被告郭佑昇與證人黃秋如電話譯文第3頁由上往下(下同)第4行至第9行(6分47秒至6分54秒):黃秋如:你不是說幫她處理什麼走後路,拿給法官來幫他 處理250萬元事情?被告:這是真的,阿郎哥哥(係指王圳禾)也知道,阿郎撞死人,我也是這樣處理的,法官還當阿郎哥哥說,真的喔,這次判你緩刑,你以後開車就開慢一點,當對方律師面前講。電話譯文第18行至第26行(8分3秒至8分50秒):黃秋如:你剛剛說那兩件的法官你都有認識喔?被告:對阿,都有,像阿郎這樣惡意撞死人,你沒有認識的
黃秋如:所以阿郎你處理250萬,浚峪也是250萬?被告:對,阿郎都是我解決的,還有幫黃哥(係指黃見智即告訴人父親)毀滅一些證據,逃過官司,不然他早就家破人亡,他會被抓去關,還在當什麼駐衛警,我說這就是恩將仇報。電話譯文第3頁第30行至第4頁9行(9分4秒至9分48秒):黃秋如:阿郎也欠你耶,法官的250萬,很大數字。被告:阿郎也知道,阿郎是我親自帶他去跟法官見面,這是事實。黃秋如:所以浚峪的案件也是你去跑法官,給他250萬?被告:對阿,全部都是我,他們家之前發生大小事都是我在跑。電話譯文第5頁第5行至第5頁11行(12分59秒至13分35秒):黃秋如:處理拿給法官的250萬元,他說要你拿出證據來嗎被告:對阿,神經病喔。黃秋如:可是阿郎你就有讓他跟去給法官250萬元。被告:對阿,阿郎有親自見識過我的實力到那邊,本來阿郎會被判刑,本來真的是現行犯,但是沒有,阿郎是累犯。電話譯文第5頁第19行至第5頁23行(14分12秒至14分23 秒):黃秋如:你幫阿郎跑法官,親自拿給法官250萬元,阿郎沒 還你嗎,你沒有跟他討嗎。被告:有阿,沒有沒有,阿郎其實對我很不錯,我沒有跟 他全拿,因為阿郎對我們真的很好,我有時候騎機 車去給他修理,他都不敢收我錢。黃秋如:這樣你拿給法官的250萬元,你還倒貼喔。被告:我倒貼,真的阿,那些錢對我沒什麼,那些錢我很 快賺就有了。根據以上的通話內容,被告在電話中明確向證人黃秋如佯稱其與與法官熟識,並且王圳禾、黃浚峪的官司都是自己走後門擺平的,清楚表明其有方法與能力影響司法決定,且經黃秋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電話譯文是我與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對話,我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常常爭吵,被告要對黃見智及其兒子提告我才錄音,我有截取我與被告的通話日期時間畫面,所以確認是107年3月22日通話,被告說他幫黃浚峪用250萬元買通法官,說法院旁邊有一個祕密通道,被告把250萬元拿到秘密通道給法官處理黃浚峪的車禍案件等語(107他字卷第2435號卷一第197至218頁 ),是以對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黃意淳已交惡,被告實無需在黃意淳的姑姑即黃秋如面前顧慮面子問題、誇大吹噓其能力,且據證人黃秋如上開所述可知,上揭對話內容均是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錄音,被告在未知其通話內容被錄音之下所做出之陳述,應不致特別捏造或誇大事實;又證人王圳禾、黃浚峪、黃意淳對於被告前開施予詐術之事由及經過互核相符,況衡以社會常情,疏通司法案件乃屬行賄公務人員,此事顯然涉及刑事犯罪,當事人對此隱諱不宣係屬事理之常,如同被告在與告訴人黃意淳之電話譯文(譯文第4頁第29行至第5頁第8行「14分40秒至16分59秒」):黃意淳:希望拿證據。被告:證據不用證據,這個沒有證據,老子又不是要證據害 死自己。黃意淳:所以他覺得口說無憑啊,對啊被告:口說無憑?我有憑據,我管他,我有憑據,阿郎也知 道,阿郎也知道我解決的,口說無憑我有憑據是怎 樣?我有憑據他害死人••黃意淳:沒有,他指的是法官的事情,跟••被告:••那這個人家在談這事情,有哪個有在留證據的 啊?老子我問妳這句話?私下要喬事情,全世界誰有 在留證據的啊?黃意淳:對啊被告:現在要證據?有在留證據的啊?叫啥證據啊?法官是 笨的嗎?檢察官是笨的嗎?啊人家從頭至尾都是笨的 嗎?會留證據的人才是瘋子嗎?上開內容,益徵被告亦知疏通司法案件應不留證據、私下為 之,才不致自招危難,故被告上開詐欺話術僅止於案件當事人王圳禾、黃浚峪、黃意淳及其家屬,此乃與常情相符,是 以被告上揭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據上,司法程序具有高度專業性,審判及相關程序均有法文 明定,倘以金錢疏通司法相關人員而冀望獲得較輕或無罪之 判決,本即為法所不允許,被告汲汲營求免於或較輕判之當 事人或其家屬,當不敢公然為之,是以該案件即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場,不易有其他證人目擊,自不免淪為各執一詞之局面。綜上各情互參,本院審度證人黃 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有關為被告施以詐術之時間、交付款項等情節前後所述均相合致,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將遭詐騙之過程鉅細靡遺而為前後一致之陳述;酌之證人王圳禾、黃浚峪因自忖可能涉犯行賄罪嫌猶不敢貿然提告,係因事後始由檢察官偵查,而非出於報復被告所為;佐以前開證人黃秋如所證,其證述憑信度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黃意淳,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應可認定。
㈥被告暨其辯護人又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心理狀況不健全才會說出如犯罪事實記載之言論,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後、警詢前即107年5月25日至新樓醫院就診並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惟在此之前即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並無至身心科就診之記錄,且被告於本院應訊時,認知能力及語言理解、表達能力均無明顯障礙或異常,難認被告係因精神疾患影響而為上開犯行。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犯罪事實㈠即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偽以為王圳禾前揭訴訟案件行賄司法人員等事由所為,堪認其等各該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並與另案竊盜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法治之建立,首須樹立紀綱,人民對於國家機關從事公務之人員,尤係職司司法之人員,必要求其敦品勵行、廉介自持,並恪守法度、處事公平,始可取信於民,進而確保人民權益,此乃民主法治國家之根本所在,乃被告竟利用他人對於司法制度之誤解,佯稱熟識司法人員可代為關說云云,向告訴人黃意淳詐騙共計3287,000元款項,除造成告訴人黃意淳財產損失外,復給予人民政府機關官箴敗壞觀感,嚴重影響法治社會基礎,犯罪造成危害甚烈,自應予以嚴加深責;被告犯後復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尋求告訴人黃意淳諒解,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五個子女,目前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酌以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宣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合計款項3,287,000元,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付金額之時間 詐術事由 交付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5年4月29日 給調解委員 2萬元 黃意淳新市○○○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108偵18852卷第303頁) 2 105年5月9日 給書記官偵查費 4萬元 同上 3 105年5月14日 給處理車禍事故所長 3萬元 同上 4 105年5月17日 為讓案件撤告給法官 2萬元 黃意淳中信銀行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影本(108偵18852卷第318頁) 5 同上 同上 9萬元 黃00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07他2435卷二第39-41頁) 6 同上 為處理王圳禾案件須與法院人員交際 2萬5,000元 黃意淳新市○○○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108偵18852卷第303頁) 7 105年6月20日 交付檢察官偵查費 5萬3,000元 黃意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影本(107他2435卷二第44-46頁) 8 105年8月22日 辦理王圳禾案件之檢察官及所長 5萬4,000元 黃意淳新市○○○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108偵18852卷第305頁) 9 106年6月16日 須交付檢察官15萬元 15萬元 黃00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07他2435卷二第39-41頁) 10 106年6月21日 交付地檢署偵查費 15萬5,000元 同上 11 106年7月7日 請6位律師寫狀紙 15萬元 同上 合計 78萬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