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7、10、11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為接續犯。如行為人達一個恐嚇取財二萬元目的,而有多次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為接續犯,應成立一罪,此有貴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八十年台上字第六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罪,其中(一)關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在該公司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據證人即該公司理賠部專員賴詩琪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刑事警察局調查時證述:『他有投保團體 (安心A二○○及生活五○○專案)保險,依他申請理賠全殘的項目保險金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甲○○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等二次分別向我們公司理賠。我們公司已經收到甲○○先生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我們還沒理賠,甲○○總共申請理賠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前第一次申請日期是退件請被保險人觀察六個月)。』
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及理賠申請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一八三頁至一八八頁參照),則被告前後二次申請理賠,乃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提出第一次申請時,要求被告應另觀察六個月期間後始決定是否理賠所致,故被告因申領同一筆二百萬元保險理賠金,始於六月屆滿之際依公司前述指示提出第二次申請,以期領得保險理賠金。從而,被告係因為達成一個詐欺取得二百萬元之目的,而有二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詎原確定判決竟以二次請領保險理賠之行為時間相隔近半年之久,認不能論以接續犯,而分論併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關於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併入台灣銀行,以下簡稱台銀人壽)部分:被告在該公司投保金額為五百萬元,據證人即該公司理賠給付科職員何佩蓁證稱:『他有投保終身壽險,依他申請理賠全殘的項目保險金為新台幣五百萬元。』『甲○○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九十六年九月上旬等三次分別向我們公司辦理理賠。我們公司已經收到甲○○先生向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我們還沒理賠,甲○○總共申請理賠金額新台幣五百萬元。(前上述二次申請日期是退件請被保險人補資料)。』云云,亦有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及相關理賠給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九十四頁參照)。足見被告前後三次申請保險理賠,實因台銀人壽在被告提出第一次、第二次申請時,要求被告應另補充資料所致,故被告為申領同一筆五百萬元保險理賠金,始依台銀人壽以前指示再提出第二次及第三次申請,以期領得保險理賠金。從而,被告係因欲達成一個詐欺取得五百萬元之目的,而有三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揆之前引說明,亦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原判決遽認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第一次請領行為與其後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九月上旬接續申請理賠時間差距上,難謂無法分割,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論併罰,亦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續犯。例如行為人為達一個詐欺取財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而不能論以數罪。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其雙眼視力經矯正後並未達人壽保險契約所約定視力障礙之程度(即萬國視力表○.○二以下),意圖詐領人壽保險金,竟故意隱瞞實情,使不知情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院區醫師黃恬儀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院區醫師侯鈞賀均陷於錯誤而分別開立被告雙眼病變,視力不良等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予被告。被告即持前述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雙眼全盲為由,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七月三十一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二百萬元;又先後於同年二月六日、八月一日及九月上旬某日向台銀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五百萬元(被告另向其他多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部分,非屬本件非常上訴範圍)。嗣經上開保險公司委託徵信社調查結果,發現被告行動自如,雙眼並未全盲,乃向警方報案,致被告詐欺取財未能得逞等情,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分別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同年八月一日、九月上旬共三次向台銀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其第二、三次申請理賠行為時間接近,應屬接續犯;而其第一次申請理賠與第二、三次申請理賠因時間相隔已近半年之久,不能併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分別於同年二月四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其二次申請時間相隔近半年之久,亦不應論以接續犯,上述不能論以接續犯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7、10、11所示部分),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五頁第十六行)。惟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職員賴詩琪於警詢時證稱:「他(指被告)有投保團體 (安心A二百及生活五百專案)保險,依他申請理賠全殘的項目保險金為二百萬元」、「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二次向我們公司申請理賠,我們公司已經收到被告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我們還沒理賠,被告總共申請理賠金額二百萬元(前第一次申請日期是退件請被保險人觀察六個月)」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八頁)。若其所述可信,則被告之所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二次,乃因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首次申請理賠時,該公司表示被告必須再觀察六個月始能決定是否理賠,故被告乃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再度向該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從而,被告為達詐領同一筆保險理賠金二百萬元之目的,而先後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實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揆之上揭說明,該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證人即台銀人壽保險公司職員何佩蓁於警詢時證稱:「他(指被告)有投保終身壽險,依他申請理賠全殘的項目保險金為五百萬元」、「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上旬等三次分別向我們公司申請理賠。我們公司已經收到被告向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我們還沒理賠,被告總共申請理賠金額五百萬元(前二次申請日期是退件請被保險人補資料)」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至九十四頁)。若其所述屬實,則被告之所以向台銀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三次,係因其於第一、二次申請時,該公司均要求被告另行補充資料所致,故被告為達詐領同一筆保險理賠金五百萬元之目的,而先後向台銀人壽保險公司實行三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揆之前述說明,此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故證人賴詩琪、何佩蓁前揭證述是否可信,以及被告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二次,以及向台銀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三次之原因為何?此與被告先後多次分別向上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之行為,究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抑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攸關,影響於該部分行為罪數之認定(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或併罰之數罪),在客觀上自有詳加調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審究上述證人之證詞,亦未調查被告分別向上述保險公司多次申請理賠之緣由,僅以被告第一次向台銀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與其第二、三次申請理賠之時間,以及其前後二次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間,均相隔近半年之久,遽認被告上述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揆之上述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原判決此項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足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求事實之真切及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7、10、11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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