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政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政倫前於民國(下同)109年間從事殯葬行業,從而以不詳方式獲知陳耀燦、顏清涼共同持有若干靈骨塔位、骨灰罐、內膽及生前契約等殯葬用品。蔡政倫並無為陳耀燦、顏清涼仲介銷售上開殯葬用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至109年9月10日前之期間內某時,撥打電話聯繫陳耀燦轉知顏清涼見面洽談,隨即向其等佯稱:已有洽得買主願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至90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殯葬用品,惟其等須先支付代書費6萬元,且須先支付提領上開殯葬用品完成交易所需提領費及車馬費合計3萬5,000元云云,致陳耀燦、顏清涼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推由陳耀燦先後於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28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肚王田店附近,各將現金6萬元、現金3萬5,000元交付蔡政倫;蔡政倫復於109年10月初某時,在臺灣某處,撥打電話聯繫陳耀燦,隨即向其佯稱:倉儲加班提領上開殯葬用品須再支付加班費5,000元云云,並由陳耀燦轉知顏清涼此等事由,致陳耀燦、顏清涼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推由陳耀燦隨後在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將現金5,000元交付蔡政倫,蔡政倫即以上開方式向陳耀燦、顏清涼詐得合計10萬元。嗣陳耀燦就代書辦理進度催促蔡政倫,蔡政倫卻僅一再拖延、搪塞而始終未為陳耀燦、顏清涼銷售上開殯葬用品,此後更不再回應而失去聯繫,陳耀燦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耀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陳耀燦、顏清涼於原審中交互詰問之證詞,為合法取得,被告僅以 「告訴人陳耀燦、顏清涼所述不實在。」(見本院第96頁準備程序筆錄)表示否定其證明力,但並不影響於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
二、下列引用其餘被告蔡政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5-13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本案屬於交易糾紛,我收取的10萬元是購買內膽,我已交了5個內膽給他們,一個市價約2萬,我沒有暴利或是哄抬價格,內膽是不銹鋼的,殯葬業就是這個價格。我就是誠實去推銷產品,我未告知告訴人有確實買家,而是有意願購買者,但均須由代書仲介的辦理。我是隨機介紹買家給告訴人,但對於他們的談話內容我都不知道,單純依告訴人要求介紹買家,請他們自行接洽,我也不是代書或服務處,也未在其中得利,他們說的金管會買賣之事,需要付67.5萬我也不知道,這些都是告訴人杜撰未經證實。至於告訴人本身在做殯葬業,為何要向我買內膽?我也我不清楚,可能是他東西賣不掉要求我去退費,後續買賣不成,我也說會幫告訴人,再找適當代書仲介交易,買賣不成仁義在,絕非我害此買賣不成。這一份「收款證明」是我用電腦打的,陳耀燦的簽名蓋章是他親手寫的,日期也是當天,這是因為購買內膽才有這張,不是手續費,收款證明文字有塗改也是告訴人清楚明白的,沒有惡意塗改。我當下就是將賣內膽寫成「相關產品」。告訴人二人在原審交互詰問稱是委託仲介,不是買賣內膽,但如果是我仲介應該是要簽委託書,而不是口頭承諾,他的交易是幾百萬幾仟萬,應該要請他舉證,我已交付內膽5個,告訴人警、偵未詳細說明隻字未提,直到被告提起,告訴人輕描淡寫有拿回內膽,刻意隱藏事實影響被告權益。我與告訴人LINE對話中「寄出去」是指寄證件,不是內膽,內膽是在中部的某個交流道交付的。告訴人所說的10萬元我有拿到,但我有給他內膽,我們沒有仲介的關係, 我否認犯罪,已經有簽和解書了(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人手機停話,告訴人誤解被告蓄意詐欺錢財,不與其聯繫,被告收取共計10萬元,但有交付所買內膽5個給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未詳細說明,且隻字未提,隱藏事實影響被告權利,被告雖與其達成調解,但也需告訴人歸還內膽,始能交還10萬元的購買內膽款項,被告僅22歲,於偵查、審理階段未能清楚表達(本院審理筆錄)。
二、經查:
㈠被告前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並曾於前開時間撥打電話聯繫陳耀燦、顏清涼見面洽談,此後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等收取上揭各該款項而總計向其等收取10萬元,109年10月14日起陳耀燦以LINE軟體向被告催討,被告109年10月22日在LINE上對陳耀燦說「已先把東西寄出」,109年10月28日又LINE說「我忙完傳寄貨單給你」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收款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該存摺封面、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陳耀燦手抄及繕打之函文紀錄資料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5、33、81至83、89、91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耀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與顏清涼共有相關骨灰罈、生前契約、塔位及內膽等,我不知道被告為何知道我的電話,被告自己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仲介賣塔位的事情,被告說他有買主、可以仲介幫我等賣這些殯葬用品,大約將近千萬元,我有同意,並問被告是不是真的有買主,他強調有,我們有見面談過幾次,他說需要找代書先處理,代書費要6萬元,我就於109年9月10日交付現金6萬元,有被告寫的「收款證明」,9月底又交給他現金3萬5,000元,包含倉儲提領費、車馬費等,當時也有給他鑑定書、授權書及身分證影本委託他去領幫我們仲介賣掉殯葬用品,「提領費」提領出來是要準備由被告仲介賣給買方,被告只拿回來一樣內膽,大概10月初被告又說倉儲1個禮拜前就要提示,臨時要的話倉儲公司沒有人手可以弄,我說既然已經有買方要買了,就要趕快拿出來,我等再給他加班費請他趕快拿出來,被告說要5,000元,我等就付現金5,000元,後續付款沒有簽任何書面,前兩次是顏清涼當場領錢就給被告,第三次是我身上的錢沒有另外領,顏清涼也有再把錢給我,後來我一直追問被告代書到底辦得怎麼樣、我要看資料,被告說幫我約代書、要我去臺北跟代書簽收。結果我跟顏清涼去臺北中和還是永和,被告沒有到場,他說在什麼地方等代書請代書拿給我,當時到場的人說他是代書事務所的工作服務人員,他說被告沒有給他錢,並拿金管會文件給我看,主要內容是說因之前買賣塔位好幾次沒成功,現在有他介紹的這個買方,為了保障雙方權益跟信任,要買賣雙方各交出67.5萬元給他公司保管,我當時就起疑了,我叫他把公文給我,他也不給我、不讓我拍照及影印,所以我當時只能抄下部分重點內容。被告是沒有提過金管會函文的事情,後來我要求被告寄殯葬用品的鑑定書還有把錢退還給我,被告完全沒有還,到目前為止也完全沒有買方與我等接洽說要買我等的殯葬用品,反正都沒有結果就對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二第60至81頁),已經就被告施用詐術的過程指訴明確,證人陳耀燦並沒有要向被告購買內膽,證人陳耀燦自己就是作殯葬用品行業的,陳耀燦自己就有內膽等物品放在倉儲裡,是被告佯稱要去將內膽取出來交付賣家,所以向證人於9月底索討現金3萬5,000元,包含倉儲提領費,要去倉儲裡拿出內膽。並非被告自己提供內膽,被告交付給證人的內膽,其實是證人陳耀燦、顏清涼倉儲裡的物品。
㈢證人顏清涼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與陳耀燦合夥投資塔位、骨灰罐、內膽及生前契約等殯葬用品,被告可能查到我等有相關殯葬用品,聯絡陳耀燦,說要仲介銷售殯葬用品,陳耀燦介紹被告給我,被告說他是仲介、這方面很熟,說有買方、可以幫我等處理殯葬用品,我們與被告見面談用品價位多少、何時可以成交,所有的殯葬用品賣多少錢,他都有列出來各種明細說要一併成交,列出來差不多800萬元至900萬元,我當時有問他「有買主了嗎?」他說沒有問題都已接洽很久了、這個價位沒問題,被告說他跟代書那邊都有交涉過,代書費6萬元、提領費含車馬費3萬5,000元時都要先付給代書才有辦法移轉,需要具備這些條件才有可能成交,交付款項我也在場,錢都是我領出來的,還有一次被告去陳耀燦家裡跟他拿5,000元車馬費,這次我不在場,是陳耀燦先拿錢給他、我事後再拿給陳耀燦,109年9月10日有寫「收款證明」,後面兩次沒有簽立收據,後來我等問被告代書有無辦了什麼,被告說我等到中和,代書會出示文件。後來我們到了中和,有人與我等碰面,對方說他不是代書、是在代書處服務,並說被告都沒有交任何一毛錢給代書且與代書不熟,又拿金管會的資料還要我們再繳交67.5萬元,我當時就認為這一定是詐騙的,我等說這張能否讓我等帶回去,他說不行,陳耀燦就趕快抄下重點,後來陳耀燦有跟被告聯絡,被告說會找時間來找陳耀燦將事情處理好,通過電話後完全都沒有再聯繫、打電話也沒有接,我等就去派出所報案,被告到目前為止完全沒有幫我等仲介賣出殯葬用品,也沒有歸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二第36至60頁),與證人陳耀燦證述均大致相符。
㈣且稽之陳耀燦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前開109年9月10日「收款證明」(見偵卷第25至26頁),其上確實載有:「茲因貴客戶辦理『殯葬相關資料』,並匯入申請價金新台幣陸萬元整。」、「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等文字,並經被告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名、用印及記載身份證字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而上開「辦理『殯葬相關資料』」部分原係經電腦繕打「申購『()』」等文字,卻經被告特意塗改填寫「辦理『殯葬相關資料』」等文字,上開各節除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這是我當時與陳耀燦寫的收款證明等語可佐(見偵緝卷第133頁)。顯見證人陳耀燦、顏清涼所述當時交付現金6萬元係為委託被告銷售殯葬用品乙情確係有據。且如果被告辯解購買內膽為真,大可將原本繕打的「申購『()』」,直接填上「申購『(內膽)』」就可以了,卻遭被告故意塗改內容將收款目的寫成很籠統的「辦理『殯葬相關資料』」就是欺瞞告訴人,用以魚目混珠,騙告訴人同意接受此收款證明。
㈤綜合被告塗改填寫並交付前開收款證明予陳耀燦、顏清涼等情形,再對照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確有為陳耀燦、顏清涼經辦任何殯葬相關資料之紀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本案應已足認證人陳耀燦、顏清涼前開所述與被告為上開洽談之經過始為可信,而與客觀事實相符。
㈥倘被告確有為陳耀燦、顏清涼仲介銷售上開殯葬用品之真意,並覓得買主、確認價格而可完成交易,縱使被告嗣後因故無法促成交易,被告亦可將此「買家真實身分」如實告知,無須如其所辯全盤否認有此等交易之情形。可見,本案並無該「買家」存在。參以被告就收受陳耀燦、顏清涼上開款項究係為其等購買內膽、骨灰罐抑或協助其等提領骨灰罐等事項,於偵訊、原審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供述(見偵緝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一第164頁、卷二第86至88頁),顯見被告完全無法合理說明所指與陳耀燦、顏清涼洽談內容,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時向陳耀燦、顏清涼告知仲介銷售上開殯葬用品等詞僅係杜撰,被告與其等為上開洽談時應確無仲介銷售上開殯葬用品之真意甚明。
㈦是被告曾以不詳方式獲知陳耀燦、顏清涼共同持有若干靈骨塔位、骨灰罐、內膽及生前契約等殯葬用品,且曾先後向陳耀燦、顏清涼告以已有洽得買主願以800萬元至90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殯葬用品,惟其等須支付代書費6萬元、提領上開殯葬用品完成交易所需提領費、車馬費合計3萬5,000元及倉儲加班提領上開殯葬用品之加班費5,000元等事由,其等始會先後交付被告上揭各該款項而總計交付被告10萬元,然被告經陳耀燦催促代書辦理進度後卻僅一再拖延、搪塞而始終未為陳耀燦、顏清涼銷售上開殯葬用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分次向陳耀燦、顏清涼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偽以有意為陳耀燦、顏清涼仲介銷售上開殯葬用品之事由所為,堪認其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部分應予併罰,容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欺陳耀燦、顏清涼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一再辯稱收取10萬元是要出售5個不銹鋼內膽,每個內膽2萬元,已經交付告訴人,本件為交易糾紛,並非詐欺云云。然在原審交互詰問中,被告也是以此說詞質問證人陳耀燦,證人陳耀燦證稱「當時我們的東西有骨灰罈、內膽、生前契約等等好幾樣東西,這麼久當中,他只拿回來一樣東西,其他的通通都沒有,拿回一項內膽,拿回五顆」「這五顆內膽寄放在倉儲裡,要領出來的倉儲費用不需要35000元,依照一般行情,一個不會超過1000元」(見原審卷二第68、81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說「109年我自己去提領罐子」(偵緝卷第131頁),所以這五顆內膽應該是告訴人寄放在倉儲的物品,並非被告販售給告訴人的物品,被告佯稱這五顆是要販售給告訴人的物品,只是魚目混珠的說法而已。被告縱然有實際支付給倉儲業者5000元保管費用,但被告是向告訴人說「內膽領出來是要交付給買方」,而非「內膽領出來要交還給告訴人」,被告並沒有找到任何買方要買內膽,而且告訴人本來就將內膽寄放在倉儲裡,沒有要領回來的意思,故被告此舉拿了告訴人的錢去領出告訴人的內膽,仍為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向被害人詐取前揭財物,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迄未為任何賠償,有本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復曾迭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屢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雖然詐騙金額不算鉅款,但是被告犯後拒不見面,又在偵查審理中提出各種荒謬答辯,以被告過去107、108、109年間所犯納骨塔相關詐欺前案紀錄(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9號判決、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被告儼然在殯葬服務業裡詐騙維生,不去找正當工作靠體力賺錢,卻一直相信以各種詐術就可以謀生,故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刑度,乃為矯正被告所必要,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無罪或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方面:被告詐欺取得1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審已經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已如前述與陳耀燦、顏清涼達成112年1月17日之調解(原審卷二第133頁),約定自112年7月10日起按月賠償,惟第一期(112年7月10日)、第二期(112年8月10日)均未為任何賠償,有本院112年8月14日電話紀錄可證,是此部分達成調解之事實無礙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惟倘被告嗣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請檢察官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